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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6:10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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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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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运及市营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现将《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事业性收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收缴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天、月、季或年定期进行收取。各缴费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缴费清运协议。
  为方便用户缴费,提高收费率,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能力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持相关资质到市住建局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可按有关要求自行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条 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来征收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执收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严格票证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票据,是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效凭证,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避免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上级机关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产生的垃圾可以停止、禁止转运和处理,并可依法下达《征费行政决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费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费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申辩,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费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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