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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6:34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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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相关机构: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负责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的人员、基金经理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规定,均按最近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来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净资本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拨备覆盖率不低于30%、资本净额(动态)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两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均应符合以上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净资本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信托资产管理机构的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有关“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按以下原则掌握:因改制而新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后持续经营不少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两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信托资产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后至少经营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五)《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未发生或曾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行为但已得到纠正,且最近1年没有发生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的管理经验,包括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主要基金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八)对于已经开业或者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在相关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九)为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创新,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确定为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1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符合规定;在执行上述第(五)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相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二)《办法》实施前报送尚未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

(四)《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五)《办法》实施前已经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如通过认购新增出资、受让其他股东出资而提高出资比例成为主要股东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股东将出资比例提高到25%以上的;持有25%以上出资的股东提高出资比例的,应当符合《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股东条件。

三、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申报材料要求股东或出资转让受让方提供最近3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是指申请日所在会计年度之前的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三)对申报材料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的,经办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制作工作底稿,保存相关档案,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相关的报告、意见书应由两名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四 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五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及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报告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六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基本情况表

附件七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证券投资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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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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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不能等同视之


每年隆冬,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为了显示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决心和力度,会将一大堆侵权假冒商品聚集在一起,然后举火烧之。烈焰炙天的场景将又相继出现于各类电视和报纸上。随着侵权假冒商品层次、范围的扩大,执法机关查获此类商品的数量、种类更是越来越多。为了某种需要,焚毁的场面也是一年比一年“壮观”。

  侵权商品,怎可一烧了之?笔者对此略有微词。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基于起低劣品质,举火焚之,无可厚非。而侵权商品是指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其问题发生的关键是非法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知识产权,给他人的无形资产带来了损失。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侵权商品的处理,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确有权将其销毁,但侵权商品同样是社会劳动的成果,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一把大火,在烧毁侵权商品的同时,也销毁了大量的社会劳动成果,浓烟四逸,一样污染了环境。与其同时,数以万计的山里孩童急待救济,数以万计的下岗工人和大量处于贫困线下的同胞们急需从食品到服装到生活用品的各类各样的物质援助。

  尽管浓烟滚滚,烈焰炙天,但大量烧毁侵权商品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并不能使众多的不法经营者胆战心惊,望火止步,其行为没有为之收敛。因此每年烧毁大量侵权商品就仅仅成为执法部门向民众展示其工作的一种姿态,一种形式。

  侵权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民经济秩序,损害知识产权人,消费者利益,对其打击势在必行,但当假冒伪劣产品成为社会毒瘤时,我们进行打击之意义已不仅仅限于铲除“毒草”,其目的更应是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发挥、利用法律的教化、指引功能,让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真正进入更多人的心里,从而建立起有广泛群众对知识产权有较高认识,有完善法律为打假护航的社会环境,消除侵权产品的滋生环境,使社会经济秩序良行。

  对于执法部门没收之侵权商品,笔者建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测,对有毒、有害或利用价值不大的商品进行剔别,将其集中处理。对经过检测有利用价值的侵权商品,由执法部门消除侵权标志后捐赠与社会慈善或福利机构,以发挥其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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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残废军人,带病回乡或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基本优待金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力全年正常收入的水平。对在《兵役法》规定的超期服役期限内服役的义务兵家属或者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
对烈属、残废军人,应保障其生活水平稍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如享受国家发给的定期抚恤金和残废抚恤金后,其生活水平仍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
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生活困难程度,酌情评定优待。本条各项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在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公共事业统筹费中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可在优待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金,奖励在部队立功的义务兵的家属。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一年评定一次。向群众公布后填发优待证。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时间兑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发优待通知单,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条 付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可定期发给义务兵的家属,也可征得军人和军属同意后,由乡、村基层组织代为储存,待军人退伍回乡时,一次如数付给。
第八条 对义务兵战士,应同当地农民一样,划给一份承包土地。义务兵家属因劳力少,暂时无力承包土地的,可以预留部分机动土地,待战士退伍后,再交其承包。对缺乏劳力、技术、资金等,耕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乡、村基层组织要帮助其种好承包土地。对无劳力的孤老优抚对
象,要保证他们的口粮。
第九条 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在社会上造成尊重优抚对象的良好风气。共青团、妇女、民兵、少先队等组织应经常开展为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有困难的残废军人做好事的活动,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应主动服务上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这方面的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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