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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3:47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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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38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公路两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两侧进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路两侧是指公路两旁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依法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范围。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1米范围内用地属公路用地。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30米;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主干道公路穿过城镇路段的两侧均要入室经营,不得占道摆卖。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从事依法准许的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和临时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公路建设前已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七条 新建公路经划定建设红线后,在建设红线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已领取土地使用证而未进行建设的用地,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严格控制沿公路建设,在公路两侧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条 当公路地处城市规划控制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时,除服从公路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和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管理。规划部门应加强对穿越城镇规划区公路两侧的建筑规划管理,依法管好规划区内路边店铺的规划设计。凡城镇规划区内有与规划要求不相符的各类路边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依法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设置必要的排水系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公路造成破坏。排水系统需要与公路排水系统连通的,应报请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在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警等部门批准,按公路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建设,完善有关交通标志、指示等设施。与国道、省道搭接的,应铺设不少于50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设前已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维持原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业主和店铺经营者,要按规定做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前后一定范围的环境卫生、绿化达标、地面排水和水沟畅通工作,并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与业主或店铺经营者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包环境卫生、包绿化达标、包地面排水和水沟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用地严禁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公路标志前后各100米、公路隧道口上方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广告、标牌设施。

主干道不得设置横跨公路的龙门架作为广告用途。

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20米、乡道10米范围内广告标牌的设置,按《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影响行车视野和交通安全。确需临时堆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堆放距离必须离开公路路肩边缘线外5米以上,并设置与公路隔离的有效设施,整齐规范堆放。擅自堆放而造成事故的,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路沿线各村委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维护好公路绿化和公路标志等设施,共同抓好公路绿化、美化和净化工作。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禁止在公路上打禾、晒粮、烧秆和堆放杂物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如有沙、石、泥等杂物散落路面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负责立即清理。当事人不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由于散落在公路上的物料而造成的事故,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公路路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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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重大农机事故,市、州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特大农机事故,省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处理下级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农机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并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嫌疑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作业环境等,应当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后,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丧葬费或者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垫付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预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规定预付。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尸体经检验鉴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时间的存放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主要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其他方也有责任的,负次要责任。责任相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其他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至10元。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并予以警告。
  (三)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
  (四)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150至20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聋哑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酒后驾车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交无证人驾驶的;
  (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四)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决定;50元以上罚款,由负责事故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和伤害程度后,应当及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在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二次。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的二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护理地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和其他被扶养人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伤者出院应持有医院出院证明。


  第四十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加以确定。必要时,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农业机械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农业机械、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赔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各方调解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7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1号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部分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向单位或个人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和房产平面图。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建立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坐标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满足系统功能;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四)专业地理信息系统中的公共数据应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共享。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更新。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及工程、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线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测绘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申报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同时将申报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省测绘局出具的《企业测绘资质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用或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非当地户籍提供暂住证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证明材料。聘用前属于失业、退伍、转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情况的技术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当地人才市场出具的个人档案代理证明材料;

(四)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测绘资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等市场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接受挂靠。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投资人认为需要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也可以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投标主管机构应当强化对测绘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测绘项目技术方案。

其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重要测绘项目,还应当提供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经测绘项目委托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专业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除前三点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局审核。

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等载体上展示、刊登或登载本市、县(市、区)各类示意性质的专题地图的,应当事先将样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五条 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资质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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