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5:24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19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的意见
(2002年7月12日)



  团校(包括以团校为基础建立的各类青年院校)教育事业是党和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历来在全团工作中处于重要地位。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团校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各级团校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关怀与团组织的直接领导下,一代又一代团校工作者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团校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在团干部培训、青年人才培养、青年工作和共青团工作理论研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共青团培养造就了大批工作骨干,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输送了一批又一批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团校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国家教育改革和共青团事业发展需要,坚持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在切实搞好团干部培训的同时,适应社会发展和青年需要,积极拓展办学领域和办学职能,相继建立了一批青年院校,逐步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教育和青少年技能培训,走出了一条团校教育正规化建设新路。50多年的发展历程充分表明,团校是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共青团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工作依托,是服务广大团员青年、培养青年人才的重要基地。全国团校的管理和教师队伍是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奉献、特别能战斗的队伍,为团的教育事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2.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相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共青团事业发展的要求相比,当前团校建设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有些问题还较为突出。有的地方对团校建设和发展重视不够,团校的地位、作用有所削弱;有的团校对团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性地位认识不足,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有所放松;有的团校团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手段、方式方法缺乏创新,教育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不够紧密;有的团校办学思想滞后,办学模式、管理机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的团校办学水平不高,跟不上国家教育事业迅速发展的形势,所举办的学历教育面临严峻考验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在全国团校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中产生的,最终只能通过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加快团校事业发展来解决。

  3.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全国团校实现新发展的关键时期。“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团校的建设和发展指明了方向;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共青团事业的蓬勃发展,广大团员青年对知识、技能的需求日益增长,为团校各类教育事业发展提供了广阔舞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给团校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面对机遇和挑战,全团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培养造就“党放心,青年满意”的高素质团干部队伍和规模宏大的青年人才大军,是共青团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成党交给的光荣任务的必然要求,从而把团校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团校要抓住机遇,与时俱进,锐意创新,努力使团校各项事业在新世纪实现新的更大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4.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共青团事业发展的要求,主动适应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教育事业迅猛发展的新形势,紧紧围绕团干部教育培训和青年人力资源开发,面向团干部,面向青少年,与时俱进,以改革求活力,以创新求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更好地履行培养团干部和青年人才的双重使命。

  5.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团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性地位,努力提高学历教育水平,大力发展各类职业教育和青少年技能培训,努力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充满活力的团校办学新格局;构建以中央团校为龙头,地方团校为主体,业余团校、网上团校、其它团属教育培训阵地和各类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参与和支持的开放式的培训网络新体系;建设爱岗敬业、甘于奉献、素质精良的团校领导班子和专兼职师资队伍。经过努力,使全国各级团校整体上有一个大发展。

  6.基本原则

  坚持团的干部院校性质。团校是共青团的干部院校,团干部教育培训是团校基本而重要的职责,是团校有别于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特色和优势所在。各级团校要始终坚持团的干部院校性质,围绕建设一支“党放心,青年满意”的团干部队伍,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切实抓好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服务于共青团事业发展大局。

  坚持以改革求活力,以创新促发展。发展是硬道理。要继承团校光荣传统,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主动适应新形势下共青团事业的发展要求,始终以开风气之先的勇气,用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创新思想观念、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努力增强内在活力,壮大办学实力,求得新的更大发展。

  坚持因地制宜,特色办学。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从团干部和青少年成长成才的需要出发,充分发挥团校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找准方向,重点突破,努力建设具有团校特色的龙头专业和培训项目。

  坚持质量立校。要把提高教育培训质量作为团校建设与发展的关键环节,认真探索和研究团校办学规律,严格教学管理,加强教学研究,充实师资力量,提高办学水平,不断增强团校教育培训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团校教育培训的吸引力。

  坚持人才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要在把人才效益、社会效益始终放在团校教育工作首位的同时,强化市场观念,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做到人才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团校建设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三、不断巩固团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性地位

  7.团校是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阵地,承担着教育培训团干部的重要职责,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要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阵地意识,不断巩固团干部教育培训在团校各项教育事业中的基础性地位,充分发挥团校在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为共青团事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这一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

  8.针对团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围绕“一个基础,三项培训”做好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一个基础”即政治理论基础教育,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体团干部,教育广大团员青年。要帮助广大团干部系统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精读马列、毛泽东和邓小平的部分原著,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以及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科学态度和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要组织广大团干部系统、深入地学习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的讲话》,结合共青团和青年工作实际,结合马克思主义青年观教育,深入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和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这些经典文献要作为团干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进教材,进课堂,做到入脑入心。

  在抓好政治理论教育的基础上,抓好“三项培训”,即抓好岗位职务培训。组织团干部系统学习党团的历史、工作理论和业务知识,深化对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的认识,增强理论思考和把握全局的能力;抓好工作项目培训。围绕各个时期团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部署安排工作项目培训,帮助团干部及时明确工作要求,把握工作重点,提高团干部从事团的专项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抓好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帮助团干部拓展视野,锻炼思维,提高文化知识水平,优化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成为既能从事青少年工作,又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9.不断改进培训方式和手段,提高团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要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紧密结合团的工作和团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不断增强团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和不同岗位团干部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按需施教,因材施教;在团中央教材编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制定团干部教育培训大纲,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编写出符合团干部教育培训需要的各类教材;要不断改进培训方式,运用现代教育的培训方法,采取课堂讲授与情景模拟、案例教学、考察交流和实践教育等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学员的参与度,把理论联系实际贯穿于教学的全过程。

  10.充分发挥团校的理论研究和人才优势,深入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和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使团校在成为团干部教育培训中心的同时,成为共青团工作和青少年工作理论的研究基地,为服务共青团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四、努力提高学历教育水平

  11.学历教育是团校教育的重要方面,在很长时间内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办学体制、教育水平、专业学科和师资队伍等团校建设的方方面面,对提高团干部学历层次、面向社会培养专门人才,促进团校教育正规化具有重要意义。

  12.团校要从我国教育事业迅猛发展、青年一代文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的实际出发,着力提高现有学历教育的水平和层次。要切实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遵循学历教育的基本规律,严格把握招生、教学、管理、就业等各个环节,提高规范化程度;要发挥团校优势,努力提高现有学历教育层次,拓宽专业领域,加强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要深化教学改革,加强教学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不断提高办学质量;要紧密围绕人才培养目标,改革教学内容、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形成各具特色的教学管理与运行机制;要继续办好夜大、函授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严格管理,保证质量。

  13.发展团校学历教育要根据各地实际和学校实际,量力而行。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团校,在搞好现有学历教育的基础上,开办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五、大力发展各类职业教育和青少年技能培训

  14.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是青少年成长成才的重要途径,具有巨大的市场需求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各级团校要抓住机遇,乘势而上,把大力发展各类职业教育和青少年技能培训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要求,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少年的具体举措,作为事关团校发展全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团校开展职业教育和青少年技能培训,要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青少年成长成才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大胆创新,勇于开拓;要按照市场取向,积极拓展办学领域,开门办学,自主办学,努力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多类型、多渠道办学的新局面;要深化改革,通过引进社会力量办学、联合办学、聘任兼职教师等各种方式,逐步探索出多元化办学的新路子,不断增强办学活力和实力。

  15.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特别是高等职业教育,为青年掌握劳动技能和成才就业提供服务。团校职业教育要创特色、树品牌,紧密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调整对人才的现实需求,因地制宜地开展;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注意与有关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标准的接轨,结合国家和社会实行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增强职业教育的活力和吸引力。

  16.广泛开展青少年技能培训。要适应全面提高青少年素质的要求,紧密围绕青少年对外语、计算机网络以及各类文化体育艺术知识和技能的教育需求,广泛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各方面的培训,以市场为导向,按需办学,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当前,开办中专教育的团校,可将开展青少年技能培训作为拓展办学领域的重点。符合有关条件的团校,可积极申请开办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或努力争取承担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中前三年的教育教学工作。

  六、整合资源,增强团校整体办学实力

  17.各地团组织要着力抓好现有团校的建设,不断巩固、整合现有团校资源,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中央团校为龙头,地方团校为主体,业余团校为补充的全国团校网络,形成团校间教学、科研、师资、管理和培训等方面的联合,依靠合作增强整体办学实力。

  中央团校和办学条件较好的省级、副省级城市团校要通过示范带头、联合办学、设立分校和教学点等多种形式,发挥龙头作用,释放优质教育资源,在团校系统中形成“以大带小”、“以强带弱”的良好局面,带动全国团校的整体发展。

  18.要充分利用青少年宫、青少年教育基地等其他教育培训阵地,延长工作手臂。要强化“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但求发展”的意识,树立“大团校,大发展”的新理念,通过与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合作、共建等各种方式,广泛利用各类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取得社会各方面对团属教育培训阵地建设的支持,努力解决团校发展中遇到的教师、资金、场地等问题,促进团属教育培训阵地的共同发展。

  19.进一步发挥中国青年工作院校协会的作用。中国青年工作院校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学术研讨、扩大团校间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为各会员院校提供切实服务。服务要强化手段和载体。协会可以利用互联网在各会员院校间的便捷联系,通过开展研讨交流、论文评选、优秀网页评选等活动,构建团校网络服务体系。要积极发挥团校协会团体的作用,支持它们在相关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要通过创办会刊,为会员院校沟通情况、交流工作服务;要按照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要求,在团校间区域资源整合,强强联合、强弱联合等方面发挥协调、引导作用。

  20.以正规团校为依托,加强业余团校和网上团校建设。业余团校是团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在团干部教育培训事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团组织要对业余团校予以更多的关心和重视,努力搞好业余团校建设。

  要充分认识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对青少年学习、工作、生活和思维方式产生的深刻影响,积极利用计算机网络设施,发展远程教育,推进教育培训信息化和教学手段现代化。有条件的团校,可以依托中国青少年计算机信息服务网(中青网)等青少年网站建设网上团校,以实现团校间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扩大团校对团干部和青少年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七、与时俱进,深化改革,不断加强团校自身建设

  21.加强团校领导班子建设。各地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团校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大力选拔事业心强,懂教育、会管理、有专业特长的年轻同志,充实到团校领导班子。团校领导班子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不断增强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必须解放思想、求实创新,努力推动团校办学理念和管理思想的创新和发展;必须不断钻研干部教育培训理论和业务,努力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科学决策水平和领导工作能力。

  22.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要结合实际,实行以聘用制为核心的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教师队伍、管理队伍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努力营造有利于人才健康成长、施展才干的良好环境,促使优秀青年教学和管理人才脱颖而出;要通过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和教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有效机制;要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重视对青年教师、教研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训,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进修深造及出国(境)学习考察和开展学术交流;要大力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根据团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面向社会,广纳贤才,以多种形式选聘兼职教师,逐步建立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胜任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师资队伍。

  团的领导机关要尊重团校的用人自主权,为团校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提供支持和帮助。

  23.进一步推进后勤社会化改革。要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社会化的方向,积极推进团校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方面的各项改革。要本着精干、高效原则,科学设置学校党政职能部门,合理提高生员比和生师比。要努力实现后勤社会化,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后勤保障能力。校办产业要按照独立法人实体进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保障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推行校务公开制度。

  24.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加大对团校建设的投入,加强教育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各项建设,努力改进校园环境,改善办学条件,逐步壮大办学实力。

  八、切实加强对团校的领导

  25.团的领导机关要充分认识团校建设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关心支持团校工作,切实加强对团校的领导。要把团校的建设和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团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点抓好团校的办学方向和领导班子建设。要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帮助团校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团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和外部环境。团的领导班子中要明确一名成员分管团校工作。领导班子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要经常到团校讲课和调研,关心支持团校工作。

  26.团委组织部门作为团校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做好团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努力提高团校调训率,为团校提供切实有效服务。

  27.建立健全团校建设的评估考核机制。团中央将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团校建设的评估考核标准,组织进行团校建设的评估考核工作。各地团校也要结合自身实际,开展自查自评,促进工作。

  各地团的领导机关可根据本意见,提出加强和改进团校建设的意见和措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迟对典当行企业年检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迟对典当行企业年检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字(2001)第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将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国家经贸委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典当行管理办法》,拟在该办法出台后,对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典当行的企业年检推迟到2001年7月底。自2001年8月1日起,凡不能提交《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1年3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