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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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3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 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的要求,经我局审定,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其中化学药品15种,中成药35种)转换为非处方药,现将药品名单(附件1)及其说明书(附件2)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事宜通知本辖区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即可进行以上非处方药品种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执行。
附件:1.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2.50种非处方药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一、化学药品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备注
1
盐酸克林霉素凝胶
1%(以克林霉素计)
甲
2
甘草锌颗粒
每包1.5克(相当于锌3.6毫克~4.35毫克,甘草酸25.2毫克)
甲
双跨
3
酮康唑洗剂
1克:10毫克
乙
4
米诺地尔溶液
2%
甲
5
磷酸苯丙哌林分散片
20毫克(以苯丙哌林计)
甲
6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泡腾片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26.4毫克(相当于20毫克苯丙哌林)
甲
7
吲哚美辛巴布膏
14厘米×10厘米。每贴含膏体13克,每克膏体含吲哚美辛3.5毫克
乙
8
对乙酰氨基酚栓
0.125克
乙
9
氨酚麻美糖浆
每毫升含对乙酰氨基酚16毫克、盐酸伪麻黄碱1.5毫克、无水氢溴酸右美沙芬0.5毫克
甲
10
正红花油II
甲
11
维生素C口含片
500毫克
乙
12
维生素C咀嚼片
100毫克
乙
13
复方碳酸钙泡腾颗粒
(1)每袋6克,含碳酸钙1.5克(以元素钙计0.6克)、维生素D3125国际单位;
(2)每袋1.5克,含碳酸钙0.375克(以元素钙计0.15克)、维生素D331.25国际单位。
乙
14
西吡氯铵含嗽液
0.1%
乙
15
乳酸亚铁片
0.1克(相当于铁元素19.5毫克)
甲
二、中成药
1
抗病毒片
素片每片重0.55克
乙
双跨
2
抗病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无糖型)
乙
双跨
3
上清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4
姜脑止痛搽剂
每瓶装50毫升
乙
5
黄连上清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6
蛇胆川贝含片
每片重0.6克
乙
7
强肾片
(1)每素片重0.30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2)薄膜衣片:重0.31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重0.63克(相当于原药材2.16克)
甲
双跨
8
抗感解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9
洁尔阴洗液
(1)每袋装10毫升
(2)每瓶装350毫升、2000毫升
乙
10
洁尔阴泡腾片
每片重0.3克
乙
11
筋骨草胶囊
每粒装0.45克(相当于总药材3.5克)
甲
双跨
12
枣仁安神胶囊
每粒装0.45克
乙
13
藿香正气滴丸
每袋装2.6克
甲
14
双虎肿痛宁喷雾剂
每瓶装 (1)60毫升 (2)80毫升
甲
双跨
15
麝香镇痛膏
甲
16
麝香壮骨膏
甲
17
岭南黑鬼油
每瓶装30毫升
乙
18
岭南正红花油
每瓶装30毫升
乙
19
清热解毒片
每片重0.52克
乙
20
沙苑子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21
活血止痛膏
6.5厘米×5厘米
甲
22
抗宫炎片
薄膜衣片:(1)每片含干浸膏0.375克,(2)每片重0.3克
甲
双跨
23
巴仙苁蓉强肾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24
朱虎化瘀酊
每瓶装50毫升
甲
25
力补金秋胶囊
每粒装(1)0.5克(2)0.33克
甲
26
特制狗皮膏
7厘米×10厘米
甲
27
透骨灵橡胶膏
4厘米×6厘米
甲
28
镇痛活络酊
每瓶装(1)25毫升(2)50毫升(3)150毫升
甲
29
酸痛喷雾剂
甲
30
壮肾丸
每瓶装25克
甲
31
苏梅爽含片
每片重0.6克
甲
32
舒筋健络油
每瓶装18毫升
甲
33
消糜栓
甲
双跨
34
祛浊降脂茶
每袋装2.5克
甲
35
百咳静糖浆
甲
双跨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23号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发挥土地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方式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向土地使用者公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具体领导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在邢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出让前期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财政、规划、监察、发改委、国资委、审计、建设、房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四)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需盘活改造的工商企业的仓储或其他用地;
(七)市政府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和土地整理指定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需改造的村庄用地;
(十)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协助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市储备中心收购,不得擅自转让或开发。
第九条 储备土地前,规划部门应出具地块详细规划和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坐标、控制红线图等,作为土地收购储备的依据。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附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指标及附图,并且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条 储备中心拟定的土地储备和供地方案,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遵循土地审批程序。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划拨的以外,经营性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保证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遵循出让计划公开、供地信息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充实周转金;
(二)银行抵押贷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五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或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