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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3:17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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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

195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刑事处分的贪污分子,其刑期如何起算的问题,各方面执行颇不一致,有的从逮捕日期起算刑期,有的从判决日起算刑期。最近各机关与下级法院对这问题提请本院解答的颇多。经与中央有关机关研究,决定: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应从判决确定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判决确定前在机关反省或限制行动自由的期间,除判决书已注明折抵外,均不予折抵;但在判决前如已经公安、司法部门羁押,或经宣布逮捕法办,虽未送公安、司法部门羁押,而事实上与羁押在公安、司法部门之看守情形相同者,其羁押或与羁押情形相同的限制行动自由的期间,应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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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规定权限内较小申请数额的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主要是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包括在当地有相应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重点对以下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对象给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发生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赡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应至少保证1名国家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与。
  (三)审批。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本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级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以及艾滋病、麻风病患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特区、区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称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要求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和本辖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暂行(试行)办法。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和完善公共服务的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拟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并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立项草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所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由负责实施的职能部门组织起草,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通过《阜新日报》、政府网站登载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建议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形成送审稿后,以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了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送审稿一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符合规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所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到会作审核、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部门网站或市内主要媒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一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贯彻执行方案;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清 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2年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常规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随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以下原则分类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仍具有调整作用的,为继续适用类;
  (二)无原则错误,但有具体、局部缺陷的,为应补充修改类;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有抵触的,不适应当前发展需要的,为应废止类。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除条文中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外,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3月5日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阜新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发办法》(阜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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