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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1:52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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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6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10

题注: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审批工作。镇(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五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三)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四)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农村居民;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二)暂住人口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不给予赡养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当调整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按全市保障金总额的80%安排资金,各镇每年按该镇保障金总额的20%配套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和镇预算支付资金(区管委会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市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福利彩票的收入。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无异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或区管委会。
3、镇政府(区管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接到各镇(区)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到各镇(区)深入调查、核实,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将批准的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时间3天),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五保户、孤儿实行全额发放。
2、市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给各镇(区),由各镇(区)兑现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区管委会)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拨付,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市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金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三)市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镇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划给区管委会的保障金也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挤占、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五)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28日印发的《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三府[2003]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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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委托管理的责任和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办公地点设在北京以外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及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一般可由民政部委托该社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进行管理。
二、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办公地点与民政部委托的社团管理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逐级再行委托,并报民政部备案。
三、凡属委托管理的社会团体,在民政部登记注册后的30日内,由民政部向所委托的管理机关(下称委托管理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下称“委托书”),并发送社团档案材料。委托管理机关从接到“委托书”和档案材料之日起,即应对所委托管理的社
团进行管理。
委托管理机关应将“委托书”及档案材料回执,及时返送民政部。
四、委托管理机关要将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纳入当地社团日常管理范围,统一进行管理。
五、委托管理机关负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年度检查,并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民政部。
对无故不接受年检或在年检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社团,委托管理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民政部处理。
六、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印章,由民政部负责制发;或由民政部开具《社会团体刻制印章证明书》,由社团到当地公安部门刻制,并到民政部和委托管理机关备案。
七、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或其分支机构,需要开立帐户的,须持社团登记证及民政部开具的《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证明书》,到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八、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收取会费标准,统一由民政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审定,并由民政部办理《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许可证》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证》。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持“购领证”可到民政部购领《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也可到委托管理机关购领会
费收据。
九、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在变更名称、会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时,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
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如自行解散,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其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十、委托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报民政部处理。
各委托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并经常与民政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团体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1994年10月10日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道路运政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嘉兴市区(含秀洲区)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运政机构履行以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接受和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开业手续:

(一)向运政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收费计价器;

(五)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到运政机构申领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自备车)和从事汽车租赁的客车不得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上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牌,缴清有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安装由运政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夜间营运时必须保持标志灯及空车待租标志明亮;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未经同意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永久性字画;

(三)车内醒目部位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粘贴乘车须知、禁烟标志和明码标价;

(四)车内必须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能提供计价器的有效合格证件;

(五)车内装有治安防范设施,车窗玻璃不得粘贴有色纸;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统一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等式样送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照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执行规定的年度审验、车辆检验制度,按时填报出租车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放置(佩戴)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必须按规定收费、使用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小费;

(五)车辆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规定的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七)必须执行计价器周期检定,不得使用超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或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八)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犯罪活动;

(十)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对乘客做好宣传,共同遵守市民守则。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政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方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于表彰,事迹突出的给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驾驶员,除教育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实行执罚与收缴分离,由指定银行代收,代收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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