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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1:57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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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施州政发[2003]3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2号)、《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评标专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评标专家库。州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州政府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州政府评标专家库设置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电力工程、通讯工程、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药品采购及其他货物、服务等不同专业类别,每个专业类别的专家不得少于50名。根据需要,可以选聘一定数量的州境外专家入库。
第四条 州综合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州招投标中心)负责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对入库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初审;
(二)负责组织对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为招标人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提供服务,负责被抽取专家的通知及组织其参加评标;
(四)对专家参加评标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建立个人档案;
(五)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专家的其它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库专家的条件及产生程序

第五条 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副高以上(含副高)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下(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以不受年龄限制),健康状况良好;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熟练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保守秘密。
第六条 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产生程序:
(一)单位推荐、本人自荐或州招投标中心邀请,填写报名申请表和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州招投标中心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
(三)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复审,并提出聘用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聘书,聘期为一年;
(四)州招投标中心将入选专家录入州政府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 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州招投标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
(四)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办法,按分工独立进行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对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时参加评标,服从监督和管理,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因故确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向通知单位请假;
(三)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全过程的秘密。
(四)参加项目评标工作,应严格依据招标文件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对投标文件的评分以及评为不合格的投标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第四章 专家的抽取及评标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按下列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专家,备选专家抽取人数控制在正选专家人数以内:
(一)专家的抽取时间应为评标时间的前两个工作日内;
(二)按照招标人提出的专业要求,由州招投标中心指定专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抽取;
(三)同一个项目,专家抽取只能进行一次;
(四)每位专家每月或在同一项目中参加评标不超过两次;
(五)同一个单位的专家参加同一项目评标时不得超过两名;
(六)抽取工作完成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责任人、抽取人、监选人应签字确认,然后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依据《招标投标法》可以自行聘请经济、技术人员,或者邀请招标代理机构、监理公司、设计院等相关单位的人员参加评标,人数不超过评委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招标,如评标专家库暂无同类专业专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推荐候选专家,经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批后,在州招投标中心按第十一条规定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人员;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立即通知专家本人。正选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由备选专家按抽取顺序替补。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二)评标时,应各自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见解,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三)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会场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
(四)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五)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中途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应征得招标人、监督人的许可。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如调动工作或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告知州招投标中心。
第十八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综合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予以续聘,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州招投标中心应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专家评标业绩存档制度。专家在每个项目中的评标情况,由州招投标中心评标见证人员收集相关方面反映后,填写评标专家考核表,存入专家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专家在聘任期内申请解聘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解聘。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已承诺参加评标工作的不得无故迟到、早退,违反一次,停止三个月评标资格;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次评标工作,必须在报到时间前4小时向通知人请假,否则影响评标进程者,停止半年评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并终身不得再进入州政府评标专家库:
(一)未请假,连续三次接到通知而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工作的;
(三)由于个人原因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评标不公正、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评标,报州人民政府在年审时予以解聘:
(一)担任现职国家公务员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除外);
(三)出国定居的;
(四)工作单位变动、联络方式改变后,超过三个月未告知州招投标中心的;失去联络半年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州招投标中心的要求及填报有关资料的;
(六)自愿向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其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每人每次酬金不低于2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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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
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者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
在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不得建设大型工业项目。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在凌汛期和超出规定流量的大汛期必须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虹吸、分洪、滞洪、河势控导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二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二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四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河口,是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河口的三角地域。
第三十六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现行流路有工程控制以下河段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
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河口现行流路内擅自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3日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
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
,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
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
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
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
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
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是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
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
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
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行交易
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
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
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
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
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
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依法予以处理。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管委会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
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批发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行之日
起3个月内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请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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