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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5:52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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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7月24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企业的内部管理,严格制度,堵塞漏洞,分别拟定了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经全国商业厅局长会议、供销社主任会议和夏粮会议讨论,现随文印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解决“活”与“管”的关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是我们的基本国策。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该放开的必须放开,该搞活的必须搞活。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必须加强,只有把必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起来,把贪污盗窃、侵吞国家资财的漏洞堵塞死,才能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
二、建制堵漏是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不只是哪个职能部门的事。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的领导都要亲自抓,一年抓几次,抓出成效来。企业领导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建制堵漏问题。
三、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建制堵漏的重要意义,做到人人皆知,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群众和干部对加强管理的认识。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服务)、粮食厅(局)和供销社,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拟定贯彻《意见》的具体办法,并抄送本部。

关于商业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1984年7月24日)
商业企业在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和财务大检查中,揭发出大量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以及违法乱纪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思想政治工作薄弱,纪律松弛,管理混乱,制度不严,有章不循。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的管理,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实行经理负责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储运、农牧企业)逐步实行经理(厂长、主任)负责制。企业的经营管理由经理(厂长、主任)全权负责,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使统一指挥权。对企业的资金、商品、物资等财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所有企业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漏洞进行全面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制度。凡是过去行之有效的制度都要恢复起来,不健全的要健全,没有的要建立。要经常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坚决改变无章可循、有章不循和执章不严的状况。企业领导都要懂管理,要依靠和发动全体职工加强企业管理。领导要亲自抓业务和财务工作,既抓经营也抓管理,克服重经营轻管理、重业务轻财务的倾向。要把企业管理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研究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确保国家资金、商品等财产的安全。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无章可循和有章不循,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二、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素质。目前商业队伍中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政策业务水平低,服务态度差,素质不高。近几年来,虽然也抓了队伍建设,但抓得还很不够。要改变只单纯抓业务不抓队伍建设的倾向。要狠抓队伍的思想、作风和组织建设,所有企业都要对职工进行政治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不断提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财经纪律的自觉性,树立政治责任感和主人翁责任感。勇于揭发各种经济犯罪,违法乱纪和损失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今后,新增人员必须坚持考试,择优选用,坚持先培训后工作的制度,提高企业和职工的素质。
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要按照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从企业领导人到全体职工都要有明确的分工和岗位责任。企业的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建立相互联系、相互督促、相互制约的制度,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由于分工不明,岗位不清,互相推诿,造成业务混乱和经济损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职能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四、健全商品购销调拨制度。商品购销调拨要按规定签订经济合同或协议。组织收购商品,应当按照合同、协议或计划规定进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市场信息工作,防止盲目采购造成积压损失。发运商品必须填写商品调拨单,随货同行。调出调入双方都必须认真按照合同规定分别办理商品发运和验收。发现包装破损,商品短少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及时查明,作出记录,按有关规定处理。
货款结算应按有关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办理,一般不得携带现金到外地采购商品。确属必须以现金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
对于没有建立正常购销关系,生产经营情况不明的集体企业,必须事先调查清楚,签订经济合同并保证有支付能力的方可办理成交和货款结算。对城乡专业户、个体户货款的结算,必须实行先收款后付货的制度,原则上采取现金结算。商业企业收购集体企业和专业户、个体户的产品,收到商品验收合格以后才可支付货款。
五、加强商品零售管理。零售企业也要认真编制经营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到外地采购商品必须认真核算经济效益,防止经济损失。购进商品必须认真验收,品种、规格、质量、数量等都要和发货凭证核对相符。未经点验,不得付款和销售,以分清经济责任。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商品小库,前柜和后库的商品要划分清楚,办理出入库手续。要在方便顾客的原则下,加强销货款的管理,建立健全销货款和商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有条件又有必要的可设收款台,由专人负责收款。采用一手钱一手货销售方式的,收找货款必须唱收唱付。要建立柜台纪律。经营肉食、水产、蔬菜、水果等鲜活商品的零售商店,销售量较大的要随时清理收缴销货款,改变开门一堆货、关门一堆钱的销售方法。经营肉、禽、蛋、水产、蔬菜、水果、糖果、糕点、油盐酱醋以及其他以过秤计量销售的散装商品的零售商店、柜组,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制度。营业时间原则上要二人以上站柜台,建立轮番换班制度。营业终了,销货款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清点并在“销货款清单”上共同签字及时交给财会部门或直接送交银行。银行“送金簿”的金额必须和“销货款清单”一致。
零售单位的库存商品,每月必须全面盘点一次,必要时进行突击盘点。实物负责人调动工作和商品调价,应及时进行盘点。盘点结果发生的差异,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要制定商品损耗率和销货款差错率。由于各地的气候条件和经营情况的不同,制定全国统一的零售商品损耗率比较困难,各零售企业都要根据当地的气候、温度、湿度等客观条件和经营商品的不同特点,发动群众在主管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对有损耗的商品制定分商品的损耗定额或综合损耗率。经常有溢余的商品也应根据不同的商品,制定商品溢余率。经营没有溢耗的商品,要制定合理的销货款差错率。商品损耗只作为核算当月库存商品的依据,不得跨月互相抵用,也不得以定额损耗率估计实际损耗。
健全销货退回的管理。钟表、电器、高级服装以及其他贵重商品发生退货时,必须填制退货发票并由另一人证明方可退款。
加强物价管理。零售商品都要标明价格,发挥群众监督。坚决制止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顶好、变相涨价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错误行为。要采取各种形式,发挥商店部组柜组之间、营业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有些商店可以建立职工监督小组或监督委员会等组织,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情况。
议价商品和平价商品要分柜组经营,单独核算,明码销售,防止提级提价或错价销售。经营浮动价格商品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浮动价格的规定,并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销售办法和核算制度。
商业企业不得直接收取外币。沿海开放城市的商业企业,如当地规定允许收取外币的,当日收取的外币必须当日送交银行,防止利用银行收兑外币牌价差额谋取私利。
六、加强仓库管理,健全出入库制度。所有出入库商品物资都必须按照合法的出入库凭证严格点验。不得以便条提货。已发货的凭证要加盖“付讫”戳记,以防重复提货,并要加强门卫检查制度。
要根据商品物资的不同情况,制定清仓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实相符。库存商品必须及时登记帐卡,随时检查结存情况,按月进行清查,每季盘点一次,每年至少彻底清查盘点一到二次。在保证商品物资帐实相符和安全的原则下,具体盘点办法由企业制定。要规定各种商品的溢余损耗定额并不断改进。对大宗散装商品应尽量分批分堆存放,按批按堆计算溢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处理。活禽活畜要按圈舍编号,分舍建卡,经常检查,防止畜禽掉膘死亡。
代管商品物资应单独建立帐卡,视同自有财产认真管理,负同样的安全责任。
由于保管不善,导致库存商品物资发生霉变鼠咬、丢失短少和畜禽死亡等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
七、加强凭证管理。发票、收据、卡片等凭证的印刷、购入、保管和发出都要按顺序号进行登记。健全收发领用的手续制度,防止丢失短少。已经使用完的发票、收据等凭证要及时交回,办理注销手续。作废的凭证,要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管,不准撕掉或私自销毁。发票收据和业务介绍信等,要随使用随盖章,一般不得成批盖章备用。要经常检查各种凭证的收付存情况,发现丢失短少要立即追查。各种空白凭证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纠正到处乱堆乱放,随手拿用等无人负责的混乱现象。
要加强凭证审核工作。所有财务收支和商品购销调存等会计凭证都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收支凭证,不得收付款项。出纳根据审核签章后的凭证,并进行复核无误后收付款项。款项收付完了,在现金收款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在付款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如果是转帐收付的,也要分别加盖“转帐收讫”、“转帐付讫”戳记,以防收付凭证重复使用。一式几联的发票、收据,必须用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严格执行规定的凭证传递程序。财会部门发现收付款凭证字迹不清,涂改或正副联金额不一致以及其他疑点时,要及时查对处理并立即报告
。必要时,要派人到对方核对。收购生猪等农副产品的奖售凭证也要严格管理,及时清点核对,防止丢失。基层收购部门要建立几员负责制。付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付款。要坚持“日结日清”、“批结批清”的制度,分清各个环节的责任。加强审核,防止伪造单据,涂改数字,冒领货款,套购奖售物资。由于凭证管理不善,审查不严,发生凭证丢失、被盗、借用、伪造、涂改和重复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八、加强财会工作。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建立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并按《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行使工作职权。由于财会机构不健全,财会人员不足而使企业帐务手续和财务管理发生混乱造成损失的,由企业领导和有关组织部门负责。
企业财会部门,必须坚持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和财产变化情况。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坚持制度,任何人不准阻挠刁难。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单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要及时登记帐簿,做好记帐对帐工作。现金收付帐、银行存款帐、银行借款帐要按序时逐笔登记,并结出当日余额。库存现金必须和现金帐余额完全相符,不得以白条顶库,建立抽查核对制度。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帐要和银行对帐单逐笔核对,对未达帐项要填制未达帐调节表进行调整,发现问题应立即查询。对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明细帐户的余额也要和实物、债权人、债务人核对相符。对于原材料、物料用品、包装物、家具用具和委托加工及大修理、基建材料等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领退、保管都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制度,明确责任。财会部门要认真审核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凭证,及时记帐。对在途商品、应收、应付款项、备用金等帐户要及时进行清理。防止通过往来帐户转移现金,从中贪污。
银行帐号、发货票、银钱收据不得出租出借,从中谋利。由于代购商品、物资等业务的需要,必须通过本企业银行帐号进行结算时,应当先收后支。
独立核算的企业都必须配备出纳人员。会计和出纳要明确分工,会计不得兼做出纳工作,出纳不得兼管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空白支票要有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支票登记簿,认真办理支票的领用注销手续。严格控制签发空白支票。如因业务确实需要携带空白支票采购商品物资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送交银行和由银行提取大宗现金,必须保证安全,必要时二人同行。各业务组直接送存银行的现金,要认真审核交款凭证并和销货日报表核对相符。
财会部门要加强合同、协议的事前监督。企业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财会部门有权派人参加。
严格结算纪律。货款结算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办理。
九、建立审计机构,加强审计工作。为了开展审计工作,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大中型企业都要成立审计机构,小型企业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审计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各企业都要积极开展审计工作。除了日常的审计工作外,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帐务大检查。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和向有关人员调查等方法进行审计。审计终了,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
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要重视和支持审计工作。对于阻挠、刁难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对于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审计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
会计和审计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配合,防止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十、建立奖惩制度。各企业单位都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奖惩办法。实行思想教育,改进工作方法和经济赔偿相结合的办法。改变过去单纯强调思想教育忽视经济赔偿的做法。对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短款短货等问题,应当分析原因,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属于正常损耗和规定差错率范围内的短款短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由于严重失职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的,要给有关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必要的经济处罚;属于责任事故而发生商品物资丢失短少,短款短货,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赔偿;经查实,属于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应当依法处理。
对于监守自盗的必须加重处理。对于财会人员、出纳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贪污的必须从严处理。
对于敢抓敢管,保护国家财产和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犯罪活动敢于揭发检举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

关于粮食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1984年7月24日)
自从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中纪委发出《必须坚决打击盗窃国家粮食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发出开展财务大检查、进行企业整顿的通知以来,各地粮食企业做了大量工作,在打击贪污盗窃、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等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从查处的一些重大经济犯罪和违纪案件来看。粮油经营管理上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思想政治工作薄弱,职工队伍素质差,在购、销、调、存各个环节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章不循、执章不严、手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管理上漏洞不少。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结合当前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颁发的《财贸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粮食基层企业(包括独立核算的粮管所、粮油管理站、粮库、运输车船队和粮食、油脂、饲料、机械加工厂等,下同)行政领导班子要按照干部“四化”要求,选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业务技术,能经营会管理,遵纪守法,有创新精神的人担任,也可试行民主推选企业领导人的作法。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划范围内要给基层企业一定的人事劳动调配、财务管理、经营管理等自主权,让企业真正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要按照企业整顿的要求和验收标准,整顿好粮食基层企业,同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实行民主理财,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作用。
二、切实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岗位经济责任制。企业领导人、各职能部门,以及全体职工都要有明确的分工,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劳动纪律,明确经济责任。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制度造成损失浪费的,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一)基层企业领导人受国家委托,负责企业全面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统一指挥权;对企业的资金、粮油商品、物资、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如因岗位职责不清,有章不循,以及严重失职,致使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混乱,造成经济损失,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二)企业的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建立既能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能切实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科学的分工协作制度。如因分工不明,岗位不清,互相推诿,造成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混乱或损失的,也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三)粮油商品、物资、器材和其他财产,以及现金、票证等,因保管人员个人的责任造成质量霉变、数量短少等损失的,当由本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从事粮油商品收购的基层企业,应明确规定保管粮油数量、质量、损耗等项经济责任。也可视其具体条件将验质、检斤、保管等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组成一个责任整体,共同对粮油出入库数量、质量负责,同时对粮油的短斤、降等、超耗、霉坏等损失共负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商品、物资、器材的保管人员和使用人员以及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向接替人员当面办理财产、帐务交接手续,并由企业领导人监交。对商品、物资、器材等有关财产的交接,必须经财会部门签证,确认帐实、帐帐相符后,方能调离,否则不得解除当事人的财务责任。
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加强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
(一)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要单设财会机构,配备同业务经营和经济核算任务相适应的财会力量、一般不少于三人;大、中型企业应按实际业务需要,适当增配财会人员;基层报帐单位应设专职会计和出纳各一人。
(二)根据粮食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和经营特点,县(市)级粮食局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大、中型粮油、饲料、机械加工厂、粮库、独立核算的专业公司,应设置总会计师,主管本企业的经济核算,成本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实行行政(局、厂长、主任)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责任制,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总会计师一般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小型企业也要指定熟悉财会业务的副职(副厂长、副主任)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各级粮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在财会机构内设专人负责成本管理工作。
(三)省、市、地级粮食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县(市)级粮食局和基层企业单位要设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审计工作。
(四)财会人员要对企业各项资金、基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应加强对粮油商品经营过程中各项凭证的填制、复核和审查工作。会计人员不得兼管钱物的收发、保管工作。
1、企业的各项资金、基金及拨款,均应通过财会部门进行统一平衡、管理和监督。
2、企业的会计与出纳必须严格分开,不得一人兼办。出纳人员收付现金,必须坚持由会计人员先审核、制证,而后再付款的工作程序;库存现金坚持日清日结,不得以“白条”顶替库存现金和私自外借现金;银行支票所使用的印鉴不得少于二个,并由主办会计与出纳员分别管理。报帐单位收购粮油商品的结算付款,要实行双人作业制。
单位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定期对库存现金、银行存(借)款进行检查。
3、银行存(借)款帐,必须按日逐笔记载,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月末编制差额调节表,随同会计报表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4、基层企业应加强对商品购销等业务凭证的复核工作,建立商品明细帐。保管员要有实物保管帐,囤、垛、仓要有实物卡;报帐单位会计要设有分品种、分仓囤的商品明细帐;独立核算单位要设有分品种、分站点的库存商品明细帐,商品加工帐和分对象、分品种的销售明细帐。经管国家储备粮油的企业,要建立“国家储备粮油情况档案卡片”。
5、基层企业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会计凭证中对应关系不清、凭证大汇总等弊病,提高会计核算质量,达到正确反映经济活动情况,便于事后查帐的要求。
6、积极创造条件,在粮油商品收购、销售环节,以及会计核算中逐步应用微型电子计算机,以提高效率,防止差错,堵塞漏洞。
(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基层企业单位的领导人,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从政治上、业务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财会工作;要以身作则,带头遵守财务规章制度,支持财务部门的工作。
四、加强国家计划内粮食管理,严格控制平价粮销售。
(一)国家对农村平价销售的粮食必须严格计划管理。销售指标如有结余,可留地方作为机动粮或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节余指标转抵征、超购任务,或作为议价粮卖给国家套取差价款。
(二)对城镇的销售要按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合理供应,不得任意扩大国家计划内平价粮的销售。对居民口粮要坚持按定量供应,各项补助粮要从严掌握;对工商行业用粮和饲料用粮要坚持按计划供应,严禁转手倒卖,凭粮票供应的平价粮油食品不准卖议价,对各项平价粮油的供应标准要坚持定期整顿核实,建立健全供应手续,防止虚报冒领。
(三)收购农副产品的奖售粮要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手续,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缩小奖售项目,并不得自行扩大奖售范围,提高奖售标准。奖售粮转抵征、超购任务,或以议价转卖给国家时,应办理专项转卖手续,并实行三人以上的“隔手”制度。
(四)中央计划库内库存粮食需要进行“平转议”销售时,必须经商业部批准,各级粮食部门不得擅自动用中央粮食进行“平转议”。
(五)未经商业部批准,一律不得办理粮食“议转超”或“超转议”的手续。
(六)议价粮油和平价粮油要分专柜经营,分别核算,不准在同一柜组经营两种价格的同等同质的粮油。
五、各业务部门要严密粮油商品购、销、调、存、加工等环节的业务手续制度,加强各项凭证管理。
(一)粮油商品购销结算凭证实行内部传递,数量、金额一律采取大、小写双栏,相互印证;购销凭证的种类、格式、传递、核对程序,以及装订整理、归档保管手续,应在省或地、市范围内做到基本统一。
(二)各项业务凭证的印制,要会同厂方订立印刷控制管理制度;发放使用要建立收发登记和专人领用、保管制度;启用时要办理凭证起止号码审核制度;作废的凭证,要坚持收回,核对无讹后,定期统一销毁。
(三)粮油兑换和代农加工业务必须坚持先验质,依质定率,计量入库和先进料,再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成品的制度。实行收货、发货双人作业和结算“隔手”制度,不准一人包办两个环节以上的业务;同时要设立专用“代农加工、兑换凭证”,建立原料入库、成品出库、会计结算三方核对、日清日结的制度。
开展代农加工和兑换业务的基层企业,一般地还应建立原料单仓入库、成品粮油单仓储存和出库、定期清仓盘点制度。
(四)要建立“民代国储”或委托专业户代收、代管、代调、代销等业务手续制度,指定专人定期巡回检查,确保国家财产完整无损。
(五)严格粮油商品、器材、物资出入库管理制度。
1、收购粮油要根据验质检斤单接收入库,调入粮油、器材,要根据发货明细表验收入库;调出粮油、器材,要依照出库通知单或支拨证办理验质、检斤、点数及装卸运输手续。粮油仓库、加工厂,要建立门卫核查制度。
2、粮油收购入库验质、检斤、计价、结算等凭证,必须填写清楚,印鉴齐全,不得涂改。否则不能结算付款。
3、粮油商品、器材、物资的出入库,按“收付实现制”进行管理,经常保持帐实相符。
4、调入粮油商品、器材、物资必须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坚持实物验收制度。要有实物入库记录,详细记载发货点、日期、数量,以及各种动态情况;拆封时要认真检查有无盗窃、丢失情况,发现问题要做好商务记录,对质量不符、数量短缺等问题,要留足复查数量。
5、麻袋、油桶一般不得外借,集体单位需要时要执行收取押金和租金制度;对个体户、农业专业户等需要的包装物,可按市场价格售给,但不得回收。
六、健全粮油商品、器材及其他物资的清仓盘点制度。基层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因地制宜,由单位负责人、财会、业务人员组成清仓盘点小组,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定期清仓盘点,每年最少进行一次,必要时还应进行突击盘点;粮油商品平时应结合加工、外调、销售、翻晒整理进行清仓盘点,做到清一仓盘一仓,清一罐盘一罐。对升溢或损耗,必须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不得虚报或少报,也不得溢损相抵;对重大霉坏、超耗事故要查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粮油仓库不允许代私人保管粮油或以“白条”顶替库存粮油。
七、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批转的《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做好粮食工作的坚强保证。要以完成粮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经营活动中。要对全体职工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贯彻执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广大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革命人生观,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主人翁责任感;要切实加强职工反腐蚀斗争的教育,抵制、克服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遵纪守法,反对无政府主义,坚决抵制不正之风,揭露和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严重违法乱纪分子;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教育职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正气,立新风,表彰好人好事,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认真解决职工中的各种思想问题,关心群众生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政治观点、生产观点、群众观点,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有计划地培训在职人员,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省、地、县粮食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现有未受过业务训练的职工分批、分期进行轮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水平,力争在两、三年内对在职人员普遍轮训一次。
今后,基层企业新增加职工,要坚持政治、文化考试,择优录用。并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制观念和基本业务知识的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才能安排到工作岗位上。

关于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
(1984年7月24日)
两年多来,供销社系统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和财务大检查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揭露出大量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以及违法乱纪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企业领导软弱涣散,思想政治工作薄弱,职工队伍素质差,以及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着有章不循、执章不严、违章不究和手续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从而被贪污盗窃犯法违纪分子钻了空子。突出表现在:1.企业的分工不明、责任不清、有章不循以及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往往为贪污盗窃、违反财经纪律开了方便之门;2.企业的凭证管理不善,审核不严,为涂改、伪造凭证,虚报冒领公款等提供了条件;3.帐、钱、物三项工作没有专人分管,缺乏相互制约的手段和必要的检查,往往为不法分子所利用;4.企业对现金和销货款管理不严,使贪污盗窃分子有隙可乘;5.进货环节缺乏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使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不法行为有机可乘;6.由于不坚持商品保管和出入库制度,往往被利用监守自盗;7.由于不认真执行盘点制度,长短款处理不及时,为弄虚作假、贪污盗窃打了掩护;8.在同一商品,多种价格的制度上打注意,钻空子,议价(高价)销售报平价,平价收购报议价,从中贪污差价;9.由于对所属企业的财物收支长期不过问、不检查或检查不认真,致使贪污分子胆大妄为,连续作案,常年没有暴露。
通过对违法犯罪案件解剖的情况看,要制止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企业必须要有一个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和素质好的职工队伍,要有一套严密的管理制度并能认真贯彻执行。对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整顿好企业领导班子,按照干部“四化”要求,把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业务技术,能经营会管理,有创新精神的人提拔到企业领导岗位上,要采取各种形式培训企业领导干部学习企业规章制度,尤其要熟悉主管工作的有关规定,提高领导水平和能力,成为管理企业的行家,并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敢抓敢管,监督本单位财会人员和各类执法的专业人员不执法犯法,同时保护他们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打击报复。
二、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企业要对职工普遍进行“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蚀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树立政治责任感和主人翁责任感。对职工要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尤其是对财会等专业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术能力。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对新职工要坚持先考试后录用、先培训后工作、经过考核合格才能上岗位的原则。通过对职工的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之自觉遵纪守法和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勇于抵制不正之风和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三、切实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个部门、各环节和干部职工的具体岗位责任制。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以及全体职工都要有明确的分工,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同经营责任制相联系的岗位责任制,严格劳动纪律明确经济责任。
企业领导负责企业全面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全部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要把督促检查各个职能部门和每个职工坚守岗位执行规章制度列为企业领导人的岗位责任。对由于分工不明、岗位不清、有章不循、执章不严或严重官僚主义作风使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造成混乱和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追究主管领导人的政治和经济责任。
四、严格执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纠正有章不循、执章不严和违章不究的现象,堵塞漏洞。
(一)严格执行财产盘点制度。每个企业必须按期对库存商品进行认真的盘点,盘点前要对清帐目,企业盘点委员会或盘点小组指派专人参加监盘,监盘人要对盘点真实负责,并在盘点报告表上签字。企业对所属仓库、零售店、批发部、收购门市部的库存商品除了定期盘点外,还应进行必要的突击盘点。遇到商品调价时,对有关商品必须事先进行盘点,不准借故不点。对材料、包装物和基建用料均需按时进行盘点。盘点暴露的差货短款,要分析原因,及时清查处理,除了属于规定商品损耗定额和差错率范围以内的和确属难以防范、控制的超定额损耗应按照规定报销外,一般的差货短款都应由实物负责人赔偿;赔偿要有限期,超过赔偿期限而尚未赔清的,要在工资中分期扣还。新职工试用期间发生严重差货短款的,不准转正。对平日工作认真负责,差错少,帐货相符的,应记分评奖,予以鼓励。对由于严重失职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的,要给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必要的经济处罚。
(二)加强购、销、调、存、奖售等各个环节的凭证管理,严格凭证审核制度。各业务环节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凭证传递程序,划清各个环节的责任界线。各种空白凭证要有专人负责保管,设立登记簿,建立领发、回缴、销毁等手续制度。凭证要编顺序号,作废的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准私自销毁。使用凭证都要由开票员加盖印章,随用随盖,不得一次盖好备用。奖售票证要严格管理,定期清点核对帐目,发现问题要立即查清。财会部门对各项收支凭证要认真复核,对收付款凭证字迹不清、涂改和有其他疑点时,要及时查对处理;没有经过会计审核的凭证,出纳员一概不能付款。收购部门的付款员在接到付款凭证时,对付款凭证要认真审核无误后付款,对已付款的凭证,必须加盖“付讫”戳记。由于凭证管理不善、审查不严,发生凭证丢失、被盗、借用、伪造、涂改和重复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坚持明确分工、互相制约的制度。会计与出纳、收购与付款、收购与保管必须分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一人兼办两项工作。银行支票应由出纳员保管和经办,支票使用印鉴必须在二个以上,由主管会计和出纳员分别保管和盖章。必须坚持会计先审核、制证,而后再由出纳员付款的工作程序,如果有关人员工作调动或临时离开,领导上应安排人顶替或指定临时代理人,应当分人分管的工作,如因企业领导人不作安排,造成一人兼管两项工作而发生经济犯罪问题,除查处当事人外,要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财会部门的库存现金坚持日清日结必须和现金帐余额完全相符。不得任意挪用和私自外借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农副产品收购现金采用“业务周转金”制度勤领少留,日清日结,并按规定期限办理领款对帐手续。采购员外出采购,除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准携带现金采购商品。财会部门应不定期抽查出纳人员和各单位的现金管理情况,发现钱帐不符,务必立即查清原因,进行处理。送交银行或由银行提取大宗现金,必须保证安全,必要时二人同行。
(五)加强零售部门的销货管理。零售部门的销货,除对少数商品因业务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定手续办理赊销外,一般都必须当时钱货两清。不准用白条抵充库存。销货款(包括代销商品的销货款)必须按照规定期限送存银行或交出纳员或由领导指定的收款员收取,要严密交款手续。如果托人代交(包括企业领导人、会计和记帐员代收代交),除代交人当时办理签收外,送存银行的必须有银行的存款回执,代交出纳员的在事后必须与出纳员办理确认手续,并定期与会计部门对帐。除制度规定可以坐支的零星收购和费用开支外,不准用于进货、外借或移作他用。
(六)严格进货、收购管理制度,企业要制订进货计划,采购员必须按计划组织进货。如果需要购进计划外的品种,必须征得企业领导人同意,不经请示而自行决定购进的商品,要查明进货原因,有索贿受贿行为的,除了追回非法所得外,应给予必要的处分;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责任。购进商品,未经点验不得销售;采购员不准私自出售购进的商品。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必须建立以品种、分等、分级、分价格的商品明细帐,要严密收购凭证的传递手续,不准兼营收购商品的销售业务。收购的商品上调时,各个商品都要过磅计数。每日在收购业务结束时,有关人员要在收购日报表上会同签章,以示负责。
(七)严格执行商品保管制度和出入库手续。保管员对商品进出和库存的数量、重量、质量全部负责。商品入库必须进行验收、清点过磅,如遇包装严重破损,应全部过磅。对大宗散装商品尽量做到分批分堆存放,按批、按堆计算溢耗,健全溢缺报告制度。商品出库必须凭业务上开的出库凭证验质过磅发货,任何个人或单位开的提货便条,保管员应拒绝发货。对已发货的凭证必须加盖“付讫”戳记。仓库保管员不准出售库存商品。要严格门卫制度,制订出门手续。由于保管不善,执行出入库制度不严,致使库存商品、物资发生霉变鼠咬、丢失短少等责任事故的,保管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对保管好、执行制度严格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材料、包装物和基建用料均需有帐、收付、保管都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制度,明确责任。
(八)财会部门要做好记帐对帐工作。要整顿好会计基础工作,及时登记帐簿,做到帐帐、帐物、帐表完全相符。会计的总帐与明细帐、与银行对帐单、与门市部的拨货计价对帐单、与仓库保管帐等,都要根据规定定期进行核对,发现差数立即查找,不得贻误。
对在途商品帐和应收应付的往来帐户要及时催查清理。如果由于不及时对帐、清帐,而使违法犯罪案件未能及时发现,财会部门和有关人员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企业经济活动情况要定期进行分析,发现疑点,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
银行帐号、发票、银钱收据不得出租出借,如因业务需要必须通过企业银行帐号进行结算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控制签发空白支票,因特殊情况确须签发不填写金额的转帐支票时,必须在支票上写明收款单位名称、款项用途和签发日期。不准签发空白现金支票。必须建立支票登记簿,认真办理支票的领用,注销手续。
五、议价(高价)商品和平价商品要分店或分柜组经营,不准在同一柜组经营两种以上价格的同类商品;都要建立商品帐,单独核算。销售要明码标价,防止提价或错价销售。
六、加强对企业的检查和开展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一)企业领导对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贯彻情况每年要组织一次检查,查制度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对不执行制度的要查明原因立即纠正,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并不断地修订完善管理制度。
(二)各级理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直属企业、县联社对基层社,每年还应组织一、二次帐务、资财的相互检查,主管部门要派人参加。检查前要制订具体方案,检查时要认真负责,要深入到企业查帐、查单、查表、查钱、查物,检查结束要写出有情况、有问题、有意见、有改进措施的检查报告,检查负责人要在报告上签字,以示负责。
(三)各级理事会和县以上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审计员,要把开展企业内部审计当作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发现问题,督促改进,及时堵塞漏洞。
七、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负责、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的要表扬;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实行思想教育和经济赔偿相结合的办法。对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短款少货等问题,应当分析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慎重处理。属于严重失职和官僚主义造成的损失,属责任事故发生的丢失短少,都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负责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树正气,立新风,表彰好人好事。对于敢抓敢管、敢于揭发检举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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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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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
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巩固发展;支持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加强管理和检查、指导、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依法办矿。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可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不适合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作出计划分期分批划出,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出开办联营或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不得出卖、转让矿产资源和出卖、非法转让地质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
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特定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零星分散小矿点、小矿脉,只能开采储量一万吨以下小煤矿、五千吨以下小铁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煤成气及在行洪排涝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砂、普通建筑石料、砖瓦用粘土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基建施工阶段,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设计依据而建矿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依据而建矿的,地表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并不断修订原开采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采矿、选矿和洗煤生产阶段,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洗煤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
指标。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及选矿、洗煤厂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闭坑或停办阶段,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完成关闭或停办矿山前的法定有关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县(市、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必须建立地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地测技术人员和洗、选技术人员;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一至二名经过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具体
负责本矿山及选矿、洗煤厂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填报矿产储量平衡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选矿、洗煤厂必须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矿山企业、从事地表下开采的其他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储量核查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国有矿山企业、每半年对其他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一次核查。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以坑道测量资料为依据,对储量作出评估,
资源枯竭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关闭矿井。
第二十九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
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设计开采,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破坏性方法开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
证,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遗失采矿许可证,三十日内不申请补发的,有效期满不申请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向违法采矿的矿山供水、供电、供风、供爆炸用品,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和擅自向矿山企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接受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查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不设置本矿山企业地测机构和配置地测技术人员的,选矿、洗煤厂未经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而建厂和不配置洗、选技术人员的,不具备详细地质勘查及储量等有关资料的矿山不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
勘探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开采划归本市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本)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改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份;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
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
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众扰乱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矿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史舒


一、简要案情
甲因赌博欠下乙47000元的赌债,乙多次向甲催讨未果。乙为讨回赌债,定下了采取暴力将甲劫走、以甲的生命健康威胁恐吓甲及其家属并向甲及其家属索取50000元的犯罪计划。之后,乙在将甲劫走并予以拘禁而未向甲及其家属恐吓、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计划。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为索取赌债而拘禁甲,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①乙并非仅仅想索要47000元的赌债,而是索要50000元,明显超出赌债范围,其主观上还有勒索3000元的目的,所以乙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乙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②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是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特定犯罪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因此,乙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则不论乙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既遂。
二、关于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之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上述的分歧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区分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以下简称勒索型绑架犯罪);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而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型拘禁犯罪)。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与索债型拘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外,其最本质性的区别在于: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标准出发,得出了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1、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当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在行为人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因此要确定超出债权数额较大的“度”。若索取的“债务”超出债权数额较大,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甚至有人认为,应以2000元为“度”,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标准。
3、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法查清,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本案而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引发的司法困惑主要有三:
困惑之一:若认定乙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乙顶多只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罚上将会出现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为之乍舌。这样的决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照这样的标准,假设本案中的乙仅为讨回47000元的赌债而并非想索取50000元的话,那么对乙应定非法拘禁罪无疑。3000元心理意图之差决定其七年的人身自由,是否合理?
困惑之三:若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的数额。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为索回其债务而采取劫走债务人并予以拘禁的手段来收回其债权,在案发后,应当由谁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呢?若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又应当如何处理?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是十分困难的。若此,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花相当的精力来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且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我们看到,从现行法律出发,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这两种犯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法官们在审查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一个以“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带来的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将对刑事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事实上存在债权、而行为人根本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借以威胁其家属,将以构成绑架罪而被判处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一旦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则仅为至多三年的有期徒刑。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的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谎唐。
四、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本质
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为索债而押押、拘禁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索债型拘禁犯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差距是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首先,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若是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在话下。若是合法债务,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行为人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就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其次,将他人扣押或者拘禁借以威胁其家属等人以取得所谓的“债务”,应当说,在犯罪构成上,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存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因为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在实质上都属于绑架行为。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同一本质的行为、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混淆,从而使同一本质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上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显然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新刑法错误条文设置,从而导致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归入非法拘禁罪的范畴,不但引发了一场无谓的论战,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法律的真实生命应当而且永远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之中。法条没置的科学性与否,刑罚设置是否合理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司法结果是衡量立法科学性、保障立法权威性、体现立法公正性的根本尺度。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与操作性,对其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理的条文设置原则上应该是:①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②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具体来说,这种设置方式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不会出现由于定性引起的巨大刑罚差距,这样就避免了出于道德或法律理念而产生的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
第二,避免了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这种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规定的主流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六、结论
就现代法治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配以不同刑罚,罪与罚不相当,不仅将极大的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影响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引起刑法学界对于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认定标准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的缺陷所致。我们认为,把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罪的范畴,同时设置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设置,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正确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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