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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2:35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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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市总工会 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推动我市工会工作和工运事业的发展,强化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意识,根据我市实际,制订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一、代收工会经费的范围
  我市东宝、掇刀辖区内,除中省企业、垂直管理企事业单位、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仍按有关规定维持原缴拨办法外,其它不论是否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具体包括:各类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街办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开业或设立满六个月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代收工会经费的方法
  (一)计算基数
  工会经费的计提和划拨以缴费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
  1、全部职工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各类用工性质的全部人员,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包括中方职工、港澳台方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内,其中外籍人员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
  2、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或单位在一个月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工资和其他特殊兑现方式(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支付的工资总和。工资总额不以经费来源、支付形式为依据,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支付的、工资科目开支的和非工资科目开支的、税前列支和税后列支的都应列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
  3、“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不得以“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4、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收缴基数;建筑企业其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部门按其经营建筑工程总量核定。
  (二)代收比例
  1、根据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代收,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由基层工会留成。基层工会留成和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有新的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2、对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代收“工会筹备金”。
  (三)代收方式
  1、代收单位是指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石化分局、塔影分局、浏河分局、东宝分局、掇刀分局等)。
  2、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采取按月或按季代收。其中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按月代收,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单位按季代收。
  3、缴费期限为月度或季度终结10日内(外商投资企业为15日内)。各上解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应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填报《行政计拨和上解工会经费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纳税大厅工会经费代收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并由代收单位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4、在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可以采取预缴清算法,即每次缴纳可以按一定数额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缴的部分抵作下年经费,少缴部分据实补缴,或者次年税务清算时予以补缴。
  5、地税部门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额划缴市总工会。
  三、代收工会经费的管理
  (一)票据的领用和管理
  1、《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是代收工会经费的合法凭证,由市地方税务局向市总工会领取,比照税收票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发放、登记、结报等管理制度。
  2、缴费单位凭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作为单位财务记帐和税前列支凭证。
  (二)帐户的设立与管理
  1、市总工会在专业银行开设专门收入帐户并按有关要求加强使用管理。
  2、地税部门对代收的工会经费实行“专户存储、按季结算”的专项管理办法。
  (三)基层工会经费管理
  1、工会经费委托代收后,各企事业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单位行政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基层工会要坚持独立管理原则,单设帐户,实行工会主席“一支笔”审批。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大检查指导和审查审计力度,加强工会经费管理。
  2、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后,税务部门代收的工会筹备金由市总工会一次性返还给基层工会。
  四、工会经费的清算和法律责任
  (一)根据《工会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工会经费。对撤销、关闭和破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由单位工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经主管工会审核,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同意后,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函告地方税务部门停收工会经费。
  (二)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后,对欠缴、漏缴工会经费的单位,经查实后,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地税部门下达由市总工会签发的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地税部门将情况反馈市总工会,由市总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强制执行。
  五、代收工会经费的有关要求
  (一)市总工会按代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拨付地税部门代收业务费。
  (二)代收工会费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总工会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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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需要,提高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民政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保障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强法制建设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做好各项民政工作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民政法制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在依法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有近百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逐步完善。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系统基本实现了部门职责依法确立、民生权益依法保障、社会建设依法推进、行政行为依法规范,为民政事业稳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实践证明,民政工作的体制机制核心就是法制,因此,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是保证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实现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处于各种矛盾多发时期,依法调整利益关系难度增大,而民政工作任务多元,内容繁杂,对象多为困难群众,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发展创新面临巨大压力和挑战。一方面,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国家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摆上了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求民政部门不失时机地将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另一方面,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涉及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对滞后,一些地方和工作领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等。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不断开创民政法制工作新局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重大考验。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毫不动摇地推进民政法制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加强民政法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紧紧围绕民政工作中心任务,以推动民政立法进程为重点,以提高民政执法水平为核心,以完善民政法制监督机制为手段,以加强民政普法工作为基础,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为实现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切实将法制建设贯穿于民政工作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自觉用法制手段保障中心工作;坚持服务群众、服务社会,依法维护民政对象各项权益;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建立科学的民政法制工作体制机制。

(三)工作目标。从现在起,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立内容完备、结构合理、实施有效、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程序正当、监督有效的民政执法体制;形成上下联动、实用高效、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民政普法格局;打造组织健全、素质过硬、作用明显、保障有力的民政法制机构队伍。

三、进一步推进民政立法工作进程

(一)认真搞好立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重点突出、衔接配套的原则,认真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条件成熟、群众期待、事业急需的立法项目适时上报,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中对民政事业发展具有支架性作用的立法项目,如社会救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民间组织、志愿服务以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立法规律,把握立法时机,区分立法层级,在着重推进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整体推进民政法制建设创造条件。

(二)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宗旨,深入探索社会领域立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原则,努力在改善和保障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事务管理、完善公共服务等方面实现理论和制度创新。改进立法方式,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畅通民主立法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妥善解决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增强立法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循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上下配合,共同做好立法的调研论证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水平。

(三)做好分析评估。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建立立法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法前要贴近实际,面向基层,注重实践,问计于民,充分调查研究,努力实现立法预期效果。立法后要全程跟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改、废建议。加强法规、规章的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四、进一步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

(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加快职能转变步伐,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民政系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步调一致、落实到位。推进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形成执法过程中的联动机制。加强民政部门内部执法资源整合,相对集中社会组织、殡葬管理等业务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贯彻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要求,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据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和民政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民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切实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使用法律文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更新民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认真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权,细化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抓紧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依法界定民政部门的执法职权与职责,完善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权责体系。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完善考核组织,明确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方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强化民政法制监督工作

(一)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执法检查制度。根据规范民政工作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要求,上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进行执法检查,通过专项执法检查和全面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偏差和错误,分析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案卷评查制度,评比执法案卷,规范档案管理。自觉接受人大、法院、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检查促规范,以监督促提高。

(二)加强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要提高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争议。民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时,要依法认真做好答辩应诉工作,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民政部要重点就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共性和特点提出指导意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重点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应诉答辩等工作。建立案件上报备案制度,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完结后,要及时将案件简要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民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对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重大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发布信息公开指南,编制、修订信息公开目录,加快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法制机构要指导处理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提出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六、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民政法制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五五”普法与“六五”普法规划的衔接。努力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规范民政行政行为相结合,与开展相关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相结合,确保普法规划落到实处。重点做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为各类民政工作对象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加强依法维权的宣传教育,引导民政对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提高各级民政干部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

(二)加强民政法制培训。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制度。将依法行政知识和新颁布法律法规列入民政系统各级领导班子理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熟悉民政执法流程和规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民政部要制定法制培训计划,组织全国民政法制工作者定期轮训。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制定相应计划,培训本级和下级民政法制工作者。要创造条件和机会,保证法制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法制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对民政法制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将民政法制工作摆上位置。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树立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依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把民政法制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落实。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业务部门,做到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三落实”。将法制工作纳入干部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民政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民政法制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规划、指导、监督本级民政部门和下级民政部门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其他领导协助抓、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抓的领导责任机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共同推进民政法制工作。民政法制工作要为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推动民政工作在法制化基础上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民政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独立的法制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套工作经费,保障法制业务相对独立和稳定;已经建立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力量、充实人员,提高法制工作水平。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在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发挥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高度重视民政法制人才的选拔和任用,培养一批适应民政法制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为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步伐提供有力保障。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以及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安徽地区的单位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安徽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档案;

2.原籍安徽或者曾在安徽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安徽活动形成的档案;

4.安徽境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安徽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安徽境内前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档案;

7.具有安徽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多 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档案征集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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