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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7:25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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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大


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4年1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3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体现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内部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认为正在执行中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以下简称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之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条例案,应当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四个月前,送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案人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条例案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有书面报告、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标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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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6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自1986年以来,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建设,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农牧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为推动全国生猪生产的发展,丰富城镇居民的“菜篮子”,保障市场副食品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基地建设“九五”期间再上新台阶,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基地建设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中央财政支持商品瘦肉型猪生产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地建设应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提高全国商品瘦肉型猪生产水平和供应水平为目的。

二、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生猪主产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良种繁育体系和综合服务体系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购置种猪,完善种猪场、配种站、供精站、测定站,技术推广,疫病防治,小型饲料加工和供应,以及产后服务体系建设等补助性支出。
第五条 补助费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以及其他与基地建设无关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资金管理方式
第六条 补助费实行项目管理,各级畜牧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使资金发挥最大效益;财政部门要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资金的筹集应坚持地方自筹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中央、省、地县的资金比例不低于1∶1∶1。

四、基地选择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基地建设将根据全国生猪生产的区域特点,布局主要集中在生猪主产区和生产新区,适当兼顾大中城市郊区和大型工矿区,选择当地政府对商品瘦肉型猪生产重视,群众养猪积极性高,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的县(或市、区等县级行政区,下同),并分为新建和续建基地。
第九条 申请新建基地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生猪出栏率不低于全国平均出栏率;
2.年生猪出栏南方达到40万头、北方25万头;或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出栏猪0.5头以上;
3.外调生猪(指调出本县的生猪,下同)占出栏生猪的百分比不低于40%。
第十条 申请续建基地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通过省级验收,验收标准要严格执行“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验收标准”的要求;
2.生猪出栏率不低于全国基地县平均出栏率;
3.年生猪出栏南方达到45万头、北方30万头;或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出栏猪0.7头以上;
4.外调生猪占出栏生猪的百分比不低于50%。

五、基地的报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基地的县首先由畜牧部门进行项目论证认可,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后联合向省级畜牧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包含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本地自然概况、农牧业生产情况、农业人口人均养猪头数、外调商品猪数量(如有外贸出口应另注明)、畜牧兽医服务体系情况、畜产品加工、流通等与基地建设有关的情况,同时填制“申报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基本情况表”。
2.基地建设的内容及资金需求计划,资金筹措方案。
3.预期效益分析,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基地建成后将完成或达到的指标,包括农业人口人均出栏猪数量、生猪全年出栏、年末存栏、出栏率、猪肉产量、年外调猪数量等。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书经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审查、确定后,由财政部下达项目经费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并抄送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六、基地的检查、验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地建成后,由基地县向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验收标准”,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一起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有关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每年2月28日之前应将“申报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基本情况表”、“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建设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材料、项目建议书同时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十六条 农业部将会同财政部不定期地对基地县进行抽查,对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县称号。

七、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35号《关于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法院应适用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反映的该案的基本情况看,1988年3月至5月间皮山县供销社实施转移收购棉花的升溢款的行为时,生效的法律文件只有商业部(1986)商棉字第1号《关于棉花收购、加工盈亏问题的批复》。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当时均未生效。因此,该案不存在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问题,请你院依照该案的具体情况自行处理。
此复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几个问题的请示 新法行〔199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和田地区中级法院在审理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涉及如何处理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的问题,国家税务局、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各自制定的规章对如何处理棉花升溢款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互相冲突,致使审理该案时不好参照适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案简要案情
1988年3至5月间,皮山县供销社在调拨1987年度棉花时,将1700余担棉花的升溢款计320000余元未记入棉花购销帐,而是用银行托收的方式将这笔款转移到供销社下属的土产公司、榨油厂和棉麻公司3个单位。1989年5月,皮山县进行财务、税务、物价大检查时,查出皮山县供销社隐瞒、转移的320000余元后,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供销社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按违纪行为将该款作没收处理,上缴县财政。1989年7月,由和田地委纪检委牵头,地区6个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皮山县供销社隐瞒、转移320000余元的问题进行了查证,工作组认为供销社的这一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同年8月,皮山县税务局按地区工作组的通知及地区税务局的批示,对皮山县供销社作出补交应纳税款178481.08元,罚款35696.22元的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该供销社主任张应锁罚款500元,对会计股长何有来罚款250元。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依税法规定申请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又根据地区工作组的意见将该案作为偷税案件立案侦查(至今尚无处理结果)。
另外,1990年12月,和田地区物价检查所对该地区6县1市的9个棉花经营单位1988年度收购棉花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90万余元,根据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和《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地区财政。策勒、洛浦等县税务局对物价检查所的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应执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数家棉花经营单位也要求执行国家税务局的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上述案件涉及的有关规章的内容
上述两类案件的实质是对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税收法规和物价法规均未作具体规定,而税收规章和物价规章对此问题却各自作了不同的规定,相互冲突。
对棉花升溢款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有关规定的规章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商业部(1986)商棉字第1号批复;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
商业部(86)商棉字第1号给河北省供销合作联合社的批复中规定:“对基层检验环节的技术考核,按收购棉花的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不能超过0.3%。在规定幅度以内的,视为执行价格政策正常。凡有帐可查、有户可找的升溢部分应退还给棉农,亏损部分也应向棉农收回。升溢部分超过3‰无法退还的部分要挂帐,留待下年抵补亏损用。如果下一年度仍有升溢,应将上年的升溢报告当地政府,作为供销社用于棉花生产的支农资金,不能挪作他用”。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规定:“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5‰。超过允差幅度的净盈金额,应退还给棉农”。“无法退还农民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规定:“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3‰。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对压级、压价收购的,应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棉农,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处罚。”“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规定:“对直接从事棉花收购工作的基层收棉站,其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如有帐可查有户可找的,应在纳税年度内及时地退还给棉农。在退还棉农之前,应通过帐户如实核算,待退还后再行调帐。如果有些基层收棉站的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无法退还给棉农或不退还给棉农的,应全部并入企业的利润照章纳税”,“对县及县以上棉麻企业取得的棉花溢余收入,应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
三、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的主要问题
(一)对棉花升溢款处理的原则和方法不同
商业部的批复对棉花升溢款只规定应退还给棉农,无法退还的部分要挂帐,留待下年抵补亏损使用,既未规定升溢款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也未规定应作为非法所得收缴国库;国家物价局1988年的规章把棉花经营单位的盈利额限制在5‰以下(1990年的规章为3‰以下),超过部分应退还棉农,无法退还的则视为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而国家税务局的规章则规定基层收棉站的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无法退还给棉农的,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对县及县以上棉麻企业的棉花溢余收入,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这实际上把这部分溢余收入变成了企业的合法收入,除纳税外,剩余部分可归企业所有。同样是棉花溢余收入,物价规章规定为非法所得,而税收规章规定可并入企业利润除纳税外,归企业所有,物价规章与税收规章关于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二)对棉花经营企业的分类与政策不同
商业部的批复和国家物价局的规章对棉花经营企业未进行分类,其政策是统一的,而税务局的规章则把棉花经营企业分为两类,实行不同的政策;一类是基层收棉站,收购棉花的溢余款可退还棉农,无法退还的可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另一类是县以上棉麻企业,棉花溢余收入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我区大部分地区是由县棉麻公司直接经营的,基层收棉站仅行使代购职能,无棉花经营权,所以税收规章的这一规定与我区实际情况不符。
(三)税收规章与物价规章实施后的社会效果不同
棉花经营企业都愿意执行税收规章,因为除纳税外,其棉花收购溢余收入的剩余部分可归企业所有,变为合法收入;棉花经营企业不愿意执行物价规章,因为该规章规定无法退还给棉农的溢余收入为非法所得,要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四、关于规章的效力问题
商业部1986年的批复在1988年度内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有效,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是应适用商业部的批复精神,还是应适用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的(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局1990年的规定对1988年发生并已作出行政处理的棉花收购升溢款的处理是否具有溯及力?
由于国家税务局的规章和国家物价局的规章对棉花收购中发生的升溢款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相互矛盾,这就给因棉花升溢款而形成的税务行政案件和物价行政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困难,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无法参照适用有关规章,而有关法规对此问题又未作具体规定,所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或依法送请国务院裁决,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以上请示请批复。
199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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