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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0:06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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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
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
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
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
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
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
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
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
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
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
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
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
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
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
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
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
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
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
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
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
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
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
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
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
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
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
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
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
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
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
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
部或部分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
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
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
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
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
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
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
培训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
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在
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设置人员住宿场所、违
章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
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四)对按规定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
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
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八)受业主委托签收公安消防部门整改文书,协调业主整改火灾
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国家重点镇应当编制消防
专项规划,乡镇(场)应编制专项规划或消防规划专篇。并与城市土
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消防规划内容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
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委、建设(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
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选址,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
定,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责令限期
改正。对不能整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
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委应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年度建设任务,将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纳入固定资产
投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确
定城市消防站的具体位置及用地范围,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
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消防站用地的收购和
储备工作,对确定为城市消防站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规划进度安排,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站建
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公安消防部门以及供水建设单位应建立
协同工作机制,落实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城市消火栓建设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
建以及市政水网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设置醒
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
单位,具体承担已建成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任务。消
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应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进行
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城市道路的
间距、宽度及其下面的暗沟、管线的载重,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的要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
的通行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通讯部门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保
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在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
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络。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审批部门要严格
依法审批,确保消防安全。

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
儿园、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
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已
开办的上述场所,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重大不安全因素,经公安消
防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营业
性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工商
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的违法建筑,公
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
除。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状况作为旅游饭店(宾
馆)星级评定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的星级饭店(宾馆),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
规定降低或取消其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并在该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
灾隐患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
隐患属实的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奖励。 具体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
制定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或对重大火灾隐患
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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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销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六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七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八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九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七条 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修改为“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二、第二条中的“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范围内”。

  三、本规定中的“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建设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三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中第二项“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项“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修改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七、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修改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不上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6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

  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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