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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4:21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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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领前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额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年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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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专职管学和兼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极督导对象的工作汇报,列席其有关会议,参加其教育、教学活动;

 (二)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测试;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五)对被督导对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处理结果的报告;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遵守国家的督学行为准则。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单项或几项教育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前向被督导对象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对象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管导对象和有关部门送达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督导对象作出的评价、结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报告的要求办理。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导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送达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专项督导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教育督导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提出意见的;

 (四)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提供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报告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当年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自然减员指标)之内进行。
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在不超过工资含量包干条件下,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用的人数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自然减员补充,在当年以内,由用工单位直接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联系后安排招收,不需另行申报劳动计划指标。
第五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签证。
第八条 签订、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一式六份,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外,要送当地工会、劳动部门、用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者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各一份备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各地、市劳动部门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种的要求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印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家庭困难,或家庭住址变迁等原因,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同意,接收单位有劳动指标,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分别办理解除和签订劳动合同手续。经批准转移工作
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随同转移。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进入大、中城市的,应按照固定工人调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经双方单位同意即可转入,与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可解除。转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个别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转移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接收单位要有增人指标。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签订劳动合同,并转移退休养老基金(包括银行利息)。
以上人员转移到大、中城市的,按照固定工人进入大、中城市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任何一方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如对方不同意,可按规定在十五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但应征入伍、被录取入学的合同制工人解除
合同,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暂行规定》,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和办法,由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时
,受损失一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考取中专以上学校学习的,应与用工单位解除合同。用工单位同意支付经费定向代培的,可与本人重新签订学习合同,商定毕业后回本单位的工作期限,学习期间的费用、工资待遇,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实行本单位固定工人的工资制度外,另加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年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一年至二十五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六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
与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工作满五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相当本人半个月 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暂行规定》及本办法享受的各种假期或医疗期未满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应顺延至假期或医疗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直至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供养到退休为止。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服务机构发给养老金。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审定,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照该单位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计算代为扣缴,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储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退休养基金数额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由用工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出,于发工资后五日内,向开户银行缴纳。
开户银行在扣缴和收缴退休养老基金后,应通知当地劳动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者,除限期追缴外,每超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流动施工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应向管理该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的劳动服务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缴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应缴的部分,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招用之月起补交。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条件与固定工相同。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易地安置后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统一由劳动部门填发《劳动手册》。在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工单位填写与保管;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将本人在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技术状况、工资等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填入《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制
工人持《劳动手册》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待业救济等手续。待业期间,《劳动手册》由个人保管,有关内容由待业登记、待业救济部门填写。退休时,《劳动手册》交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换发退休证。
《劳动手册》被涂改的,自行失效,并须追究涂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服务机构对待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建立待业登记、待业救济卡片。卡片内容应与《劳动手册》一致,以便互相验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录用的当月起,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粮、油和各种副食品。
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将户口、粮油关系迁转为用工单位所在地的非农业人口。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中有关迁转户口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待业期间,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各级劳动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列支。其职责是:负责待业人员的管理、培训和就业指导;待业人员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合同制工人与固定职工退
休养老基金的统筹;退休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实施以后,凡是已按原劳动合同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尚未处理的问题应按《暂行规定》与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和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临时工、季节工。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招用临时工、季节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招用的中方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的供销社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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