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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7:25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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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6〕123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决定》(粤发〔2005〕14号)精神,努力建设创新型广东,特制定以下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政策。

  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

  (一)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各级政府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以扩大产学研合作为重点,2007年省级财政科技投入实现大幅度增长,在此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要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力争到2010年,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达到4.5%以上,珠江三角洲地区应明显高于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平均水平,东西两翼、北部山区逐步接近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平均水平。以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全社会加大科技投入,形成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10年,广东省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不低于1.8%,使科技投入水平与建设创新型广东的要求相适应。

  (二)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组织重点领域前沿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联合攻关、公共服务技术平台建设、基础和共性技术研究、产学研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的中试等。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重视公益性行业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对公益性行业科研的稳定支持机制。对企业开展的投入高、周期长、风险大的中长期关键技术等的研究开发,财政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原则,对政府财政的科技经费投入预算采取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项目支出预算的预算管理方式,有序实施《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所确定的重大专项,要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组织专家进一步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并根据广东发展需要和实施条件的成熟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四)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入、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巩固企业在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企业的研发投入占上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省重点工业企业(集团)、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依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应高于5%,并争取逐年有所增长。科技行政部门牵头制定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标准体系,组织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经认定的自主创新型企业,可优先享受政府的各类资金扶持。

  (五)完善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与监督制度。规范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及范围,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实现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的全程监督。建立各责任主体使用财政科技资金的诚信档案和相应的约束机制,完善专家评审、公开招标和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二、认真执行国家激励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六)实施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允许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企业购置软件,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企业建立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品,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承担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七)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国家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于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扶持转制科研机构和科技中介机构。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加以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支持自主创新活动。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资助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引导金融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资金支持

  (十)引导政策性银行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引导政策性银行对广东省内的重大科技专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提供融资服务。

  (十一)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投资政策及信贷政策规定,对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资信良好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创新能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的授信额度和多样化金融服务。

  (十二)努力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支持、协调有关方面参与创业板市场、代办转让系统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试点,支持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展证券发行和交易试点,推动高新科技企业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快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补税、资产重组确权税费、工商登记等费用依法给予合理的优惠。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新担保方式的试点,建立适合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的担保方式,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十三)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依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和管理。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或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积极吸引保险资金投资省内高新技术企业。

  四、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通关政策

  (十四)为自主创新型企业提供高效便捷通关服务。落实《海关积极参与和推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10项措施》,创新海关监管模式,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对自主创新型的企业或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大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优先纳入信用管理,在登记备案、办理手续、货物通关等方面给予相应便利。

  (十五)为自主创新型企业提供优先检验检疫服务。推行风险管理制度,帮助和支持自主创新型企业申请检验检疫分类管理一类企业,减少其出口产品抽检批次。优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其出口产品实行优先办理报检、优先检验检疫和免于口岸查验、直接换证放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型企业申请实行出口免验制度,对其出口产品免检和优先签证放行。转变监管模式,实现对自主创新型企业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前推和后移。对自主创新型企业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或其他建设物资,实行“全天候、无假日”预约工作制度,提供优先报检、优先检验检疫服务。

  五、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

  (十六)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标准,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广东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每半年向广东省公布一次。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省级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

  (十七)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评标办法。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5%-10%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5%的,优先获得政府采购合同。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评审,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5%-10%的价格扣除,并按扣除后的报价计算其价格得分。

  (十八)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省内企业、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符合政府采购需求条件的,由政府或采购人进行直接首购和订购。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将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优先安排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批、套)重大装备的重点工程。

  (十九)规范购买外国产品程序。采购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优先购买本国产品。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广东省转让技术的产品。

  (二十)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审核和监督,对拒绝接受或提供合同约定自主创新产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拒绝纠正的不予支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把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考核内容之一,把政府采购扶持自主创新产品政策落到实处。

  六、大力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二十一)建立引进重大技术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统筹协调机制。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根据国家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和广东的实际,编制引进技术指南。根据国家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在对重大项目装备进口实行审批备案时,限制进口国内、省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技术。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装备和技术。

  (二十二)加强重大工程技术设备引进和消化的管理。凡由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确需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经审批(核准)后实施。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须经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外经贸等部门联合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对引进项目验收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二十三)鼓励重点企业与重点区域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企业在机械装备、成套设备等国内市场需求大的领域,引进先进设备开展消化、吸收、创新,开发替代进口的科技产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示范基地,鼓励企业开展合作创新,进行专利技术、核心技术、标准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交叉授权许可,组建平等的技术战略与知识产权战略联盟。

  (二十四)继续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对广东省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出口品牌企业参加由商务部或省组织的境外市场开拓活动、“高交会”的摊位费给予补贴。选择广东省有优势的传统出口产品,通过引进技术和消化创新,提高加工设备、生产工艺等技术水平,提升产品技术和知识产权含量,增加产品附加值。推动成熟工业化技术出口带动广东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支持企业到境外建立研发机构。

  七、努力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

  (二十五)健全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政策法规及体制机制。加快《广东省专利条例》和《广东省标准化条例》的立法,制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商标保护等工作机制。逐步建立重点行业、重点技术领域和出口产品的预警机制,建立主要出口产品、支柱产业技术贸易壁垒风险预警系统,开展重点国家和地区技术贸易壁垒的动态分析与对策研究。

  (二十六)鼓励创造知识产权和参与研制技术标准。鼓励发明创造,企事业单位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引导企业注册、使用自有商标,重点扶持科技型企业申报认定省著名商标和创立驰名商标,以商标带动企业发展。继续推动产业集群和试点地区创建区域品牌。支持企业和相关单位研制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支持以企业为主体,联合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和高等学校共同承担国家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工作组(WG)秘书处工作。加强社会领域的技术标准研制工作。

  (二十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广东省行业、区域建立保护联盟,形成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积极鼓励具有明显地域特征的产品在出口时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国标记保护,增强自主创新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影响力。组织专项行动,集中力量侦破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利、版权以及商业秘密等大要案件,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十八)加强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以专利技术为主要交易对象的技术产权交易平台。发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管理和引导。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系统建设,提高广东省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的技术和水平。建立公共检测技术平台,加快建立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环境保护检测体系和计量基标准体系等公共检测技术体系,鼓励和支持建设国家级检测机构和实验室。

  八、积极推进产学研合作

  (二十九)加大产学研合作专项资金的投入。从2006年起,省财政每年投入不少于1亿元设立广东产学研省部合作专项资金,2007年产学研省部合作财政专项资金增加到2亿元,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投入不少于2亿元。重点吸引国家“863”和“973”等重大项目到广东省落户和产业化,获得一批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新基地,完善区域创新体系,培育和形成若干战略创新产业。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研究部署产学研合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合作中的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设立产学研合作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鼓励、引导创业投资投入到省部产学研合作,形成多渠道投融资机制。

  (三十)大力支持产学研联合体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参与的产学研联合体,形成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运行机制。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技术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或企业联合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科技研发机构、博士后工作站。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建设一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行业性技术创新平台,支持产学研联合建设科技信息平台、技术标准与检测服务平台、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和数据共享平台等基础条件平台。加快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产学研联合、以重点产业为主导的行业性产学研联合。推进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扶持一批影响大、辐射面广、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对企业、行业协会和高等学校共同建设、培育并达到较高水平的产学研基地,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和奖励。由高等学校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双方按出资比例,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共享创新成果所有权。

  (三十一)实行联合招标和攻关。省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要,共同编制并定期发布《广东省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继续推进关键领域重点突破工作,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围绕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产业关键技术与重要产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突破一批重点领域核心技术,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继续组织推进粤港联合招标,发挥两地优势,促进两地科技和经济的进一步紧密合作。

  九、加强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

  (三十二)推动科技园区加强创新设施建设。省安排专项计划和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等科技园建设创新平台、信息平台、企业孵化器等服务机构,为企业开展自主创新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促进科技园区成为高新技术孵化基地、特色产业集群和产学研合作示范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组建广东高新区科技顾问专家委员会,为广东高新技术产业区发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三十三)加快区域产业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围绕广东省支柱产业和战略创新产业的发展需要,建设一批达到国家一流水平的产业公共科技创新平台。扶持广州生物医药与健康研究院,广州、深圳、珠海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广东软件研发基地,深圳南方国际技术产权交易中心等做强做大。积极建设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东莞电子工业研究院、佛山精密制造研究院、南海数字媒体技术研究院、顺德家电研究院、江门精细化工研究院。

  (三十四)继续建设国家和省级各类实验室。鼓励广东省大企业、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采取产学研合作方式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进一步加大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推动省重点实验室建成国家级实验室。对运行较好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和国家级实验室,在运行经费或购置大型科研仪器等方面给予补贴。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转制科研机构或大企业,集成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力量,在重点领域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的竞争前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引导和鼓励其参与区域产业公共创新平台建设。继续加强广东省公共实验室建设,主要承担国家、省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明确省级公共实验室的功能定位,并给予相应财政扶持。

  (三十五)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的稳定支持力度。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公益类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已实行分类改革的省属公益类科研机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重新核定的非营利科研编制,从2007年起提高对其投入力度,达到与其承担科研任务和公益服务相适应的水平。

  (三十六)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机制。按照“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原则,通过政策、资金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激励现有科技条件资源开放共享,建设一批实验室体系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平台,以及面向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与测试平台等,逐步形成广东省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网络。有条件的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创新平台、重点实验室、重点科研基地等各类国家、省级技术研发平台,应向社会和行业开放,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效能。建立和完善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制度,把面向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省直有关部门加快研究制定对开放式、专业化、共性研发平台的支持方式和补贴政策。大力支持专业镇建设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共性服务的技术创新中心。

  十、培养和引进自主创新人才

  (三十七)实施创新型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着力培养造就一批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学科带头人和创新团队。加大省财政科技经费对自主创新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项目的资金扶持力度。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验收、重点实验室评审、科研基地建设综合绩效评估中,把创新人才培养作为重要的考评指标。完善国际合作、岗位实践、在职进修、交流和挂职等多种途径的培训制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申请建立硕士、博士培养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要支持科技人员以借用、聘用或兼职等方式到企业从事研究开发工作,或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及中介机构。努力引进一批具有创新精神和自主创新能力、掌握世界领先技术的创新型人才。鼓励境外创新型人才通过项目合作、兼职、考察讲学、学术休假、担任业务顾问等多种形式为广东服务。引导企业以高薪或股份等多种形式,积极吸引各类创新人才到企业工作。

  (三十八)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分类推进专业技术职务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可以自主设立各级创新岗位,自主聘用。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除涉密岗位外,推行关键岗位和科研项目负责人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对科研机构的新进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鼓励科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科技人员向企业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要求,改革和规范科研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制度,禁止违反规定将政府科研项目经费用于分配。

  (三十九)建立有利于创新型人才激励和考核机制。设立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人数不超过2名,每名奖励200万元,其中50万元奖励个人,150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自主创新活动,获奖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引进创新型人才的薪酬、福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水平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通过项目公开招标聘用海外创新型人才在海外为广东省企事业单位进行项目研发的,可以由我方单位根据签订的合同将报酬用外汇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鼓励企业从其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提取股份,以红股或股份期权的形式奖励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所有人及对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有重大贡献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创新型人才可以其专利、发明、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投资入股并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鼓励试行年薪制,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结合。对聘请海外创新型人才担任国有企业高级技术、管理职务的,可以参照对国内人员实施期权激励的办法进行奖励。在每两年一次的市、县党政领导推动科技进步实绩考核中,强化对科技人才工作的考核,把抓好科技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作为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十一、不断优化自主创新环境

  (四十)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培育一批边缘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形成布局合理、特色鲜明、优势明显的重点学科体系。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人事制度和评价体制改革,建立符合推动科技发展要求的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大量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主动探索、独立思考、敢于创新的精神和能力。

  (四十一)积极发展科普事业。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建设创新文化,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大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科技下乡等科普活动,提高农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以城镇社区为依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提高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举办讲座、报告会等科普活动,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建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定期向公众开放制度。建立协调机制,实现科普资源的有效共享。切实加强科普场馆与设施建设。

  (四十二)保护创新者和改革者的积极性。公检法部门要慎重对待体制改革和自主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对总体上符合中央、省委的精神和改革方向,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不轻易立案。对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1)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2)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3)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三)推动自主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健全区域创新资源合作交流机制。联合港澳建设区域性国际科技合作创新中心,重点建设粤港澳工业设计公共平台。加强粤港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共同开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联合行动。认真履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泛珠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强与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进泛珠三角技术标准和商标品牌的合作。积极推进广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各种科技合作。

  (四十四)建立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统筹机制。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的重大问题。自主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提出广东省年度和中长期自主创新与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通报和交流各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情况。充分发挥省政府科技咨询委员会、省关键领域重点突破联席会议等机构在推进自主创新中的决策咨询和组织实施功能。发挥广东省科技装备动员办公室的作用,研究战时科技和装备动员需求,建立军用、民用自主创新信息平台,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研究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创新成果的双向转移。

  (四十五)上述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本文件要求制定相关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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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九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成人教育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人教育,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脱离了普通学校连续教育的成年人,进行扩展其知识和技能,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目的,是全面提高成年人的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适应特区建设事业的需要。
   第四条 成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成人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政府各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成人教育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具备办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成人教育,鼓励成年人通过成人教育不断提高素质,保护求学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成人教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成人教育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对辖区内成人教育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系统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七条 随着特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市、区人民政府应相应增加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其经费自筹解决。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性质和规模相应的师资。
   (四)有与办学相应的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
   (五)有办学所需的资金。
   举办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还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成人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
   第十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涉及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须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应报市政府编制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为本单位培训在职人员,不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第十条规定的审批范围,由单位负责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须由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批准成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举办。
   第十五条 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特区内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原审批的行政部门同意,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特区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申领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教育收费许可证》和经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拟定和实施成人教育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负责拟定和实施本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岗位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应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可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九条 凡经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或参加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学员,全科学习期满,各科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条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的,可作为在本行业的工作范围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及其他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接受岗位培训,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颁发《岗位资格证书》,作为岗位任职的资格证明之一,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经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书,作为应聘、上岗操作以及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办理公证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就读单科或接受专项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发给由原审批的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作为接受过单科或专项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成人教育的管理,应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给学员,并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处以多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各类培训班,管理不善、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进行整顿,并向学员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证书或公告所发证书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特区内已设立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
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
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的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林内开垦、采掘、取土、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繁殖;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以及收购国家及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森林防火期在林内野外用火。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条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大宗制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属国有林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其成片林的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以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年伐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条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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