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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9:09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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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7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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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抢抓泛珠三角经济区、泛北部湾经济区和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等多区域合作的新兴机遇,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扩大开放,增强招商引资吸引力,加快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全面推进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投资优惠办法。

一、凡经批准进入我市工业园区(含经济开发区、集中区)兴办的各种生产经营性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外,并可享受本优惠办法。

二、土地优惠

第一条 工业用地依法依规按不低于成本价挂牌出让。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在园区总体平衡条件下,可给予特殊优惠供地:

(1)跨国公司的投资项目及国内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部或其他知名企业落户工业园区,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

(2)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试验基地,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3)本办法第二条开发模式的。

第二条 采用BOOT模式(建设—拥有—经营—转让),鼓励开发商参与园区连片开发建设,即在工业园区内划出一大片土地,按8:2规划好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然后招标选择开发商。有关园区管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特许协议,赋予开发商对园区土地的连片开发建设权。在开发商依法取得园区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园区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由开发商负责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负责招商引项目入园投资建设。开发商投资建设好的园区基础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园区管委会所有和管理。开发商开发出的工业用地或标准厂房,可以自主投资办企业,也可以依法出租、出让给入园企业主办项目;规划内的商业用地,由开发商自主投资建设、经营和转让。开发商投资连片开发园区土地的税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可采取租赁或折价入股等灵活方式解决。兴办工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可给予优惠。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的,可优先购买。当地农村集体组织在按有关政策完善用地手续后,可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与外来投资者合资或合作兴办工业企业。属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租金从优。

三、税费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及技改扩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销售自产高新产品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实收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五条 对区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工业园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内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其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新办的其他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新设在工业园区的上市内资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境外投资商)投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对获得认定的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汽车、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的内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等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一切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

第十三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经按15%的税率征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进入工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转让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属本级财政所得部分,三年内由本级财政全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年度上缴税收数额,从同级工业发展资金中给予不同的扶持比例,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5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给予30%的扶持基金;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给予20%的扶持基金。对投资额已完成5亿元以上,或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获得国家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奖励优惠可延长5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同级工业发展资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0%~100%贴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一般贸易及“进料加工”货物出口的实行“免、抵、退”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在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非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办理有关证照时,除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外,属本级应收部分: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

四、其他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或按评估价入股或充抵其创办公司(技术开发机构)35%以内的注册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博士、硕士、高级职称或有重大发明专利的人才、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工业园区领办、创办企业或到工业园区企业工作,优先审批办理调入手续,免收全部有关规费。

第二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工作的投资者、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其家属子女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国内外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入园投资的中介组织或个人,经所属工业园区管委会核实,在项目建成纳税后,由该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文件精神给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保险、商业、服务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公证、市场营销、知识产权、证券、劳动仲裁等支撑服务和中介组织入园建设和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企业服务中心,代企业办理所有证照,实施投资企业与部门“零接触”。对每一个入园投资项目,由市、县招商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引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和通关报关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业园区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入园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当事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有关部门确需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开展检查工作的,须经当地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本优惠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优惠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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