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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0:3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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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11-11 16:11: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 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异议的;
  (五)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房屋租赁:
  (一) 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 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场地的。
  第七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其他房屋租赁活动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可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提倡使用工商、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房屋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天告知出租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合法证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
  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该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若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 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 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 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房屋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 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 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 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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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

郭宝明


驰名商标,顾名思义,即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谈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在用“密不透风”来形容对它的保护程度都不为过。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对其保护开始,再到现在的TRIPS协议,其间很多国际性条约也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给驰名商标以保护的。并且现在这种保护趋势不断趋向严格化。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了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程度。(((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延伸到了这个与现实相对应的虚拟空间中,可以说,驰名商标的权力又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权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如:发生在北京的杜邦、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自己的中文域名的案件,恰恰正验证了这一点。还有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的近似的可能性就很大。而且现在对驰名商标还有给予更严格法律保护的国际趋势。
正如上面所谈到的,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及以立法形式将其禁用权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客观地说,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其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然而,最近发生在国内的一系列事件,却使人们对于到底是否应该给予驰名商标以这样严格的保护产生了疑问。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商标“雕”牌,作为近些年来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展露头脚的驰名商标,但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此举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也将在微波炉上的驰名商标又移植到了才开发不久的空调上。两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严惩。(((人们满腹狐疑的不禁要问,中国的驰名商标所有者到底怎麽了?
众所周知,作为已经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来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很长时间以来也是屡禁不止。但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值得让人深思。下面就从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权利的平衡,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对此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从法律制定的根本目地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合法期限的对其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进而使其公开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例如:设立著作权,是为了更好地让著作权人创作,从而再将作品广泛向社会传播,促进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设立专利权,则是为了让专利权人更加积极地去创造,从而通过促进其公开发明创造来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同样设立商标权,也是为了能够让商标权人生产出名副其实的高质量合格产品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求。可以说,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平衡的角度看,驰名商标所有人经社会公众认可,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核、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经是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了极大地社会肯定。而且驰名商标所有人又可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可以说,此时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还盲目、随意地将已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再不经任何合法程序,而转移到其新开发的商品上,固然对其本身而言,自然可以借助驰名商标的名气扩大影响,降低一系列成本,占据市场主动的目地。但从长远来看当广大消费者获悉后,驰名商标所有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驰名商标。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曾说的,这是因为“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况且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受到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这种自欺欺人的做法,理应受到法律严惩。从知识产权制度创制的宗旨角度言,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权人以必要的权利限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正如前面所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接近近乎完美的境地。而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空间却已经被压缩到了极限。因此,在法律已经给予了驰名商标较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后,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任意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其新开发、生产的商品上,而不受任何限制。那麽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社会公众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义务去审查某一商品是否真的是驰名商标商品。而相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而言,广大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从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因此,即使商品差异明显,仍常常会混淆、误导、讹误社会公众,使他们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越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误以为新产品同样属于驰名商标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购。(((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研发、生产的新产品质量低劣(这种问题在一个企业刚刚生产某一商品时会常常出现)就会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反过来又会影响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我国新《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所以这种随意自我滥用驰名商标的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实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短视行为,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分析其原因,可知这种做法是企业为迅速开拓业务而菜取的急功近利的不明智之举。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言,这种做法不但不会起到积极的效果,反而会欲速则不达,.直至走向反面。
从基本法律角度而言,商标是按商品的分类注册,这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商标注册使用原则。新商标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而且该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明确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将一个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但规定必须分别申请、注册。所有商标包括驰名商标一律同等,绝对禁止商标所有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任意转移自己的商标于新产品上。与此相对,这种将驰名商标随意滥用的做法,还会很容易使一个有较大商业价值的驰名商标,因过多地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标上,而弱化驰名商标与商品类别之间的联系,使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相分离,从而使其丧失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而这种自我淡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独特联系的冲淡。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又说明了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的原因,不仅仅包括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恶意行为,还包括驰名商标权人有时由于错误的企业战略或基于近快赢利的目的,也会做出的导致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凡逾越正当竞争之领域,或违反商业诚实习惯之行为,均得以不正当竞争名之。”(((因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将驰名商标用于与原有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而仍标注自己是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原因在于该驰名商标权人不恰当地利用了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某一类或某几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而使自己在其他新开拓的领域,与该领域的竞争者相比,占据了一个较高的起点,使其在与其他同类营业者展开竞争时,更容易取胜,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并不禁止驰名商标权人对其他领域的投资、拓展,同时我国法律又对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也不禁止其对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其他领域的使用,但使用驰名商标于新产品上,一定要合法,遵守必要的法律程序,而不能走所谓的“终南捷径”,妄图在新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并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取得较高的市场份额。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更是违法的。
市场经济要求其参与的主体“诚实信用、有价有偿”,驰名商标所有人积极进取,不断开拓其尚未涉足的新领域,是值得鼓励令人称赞的。但身处市场之中,更应以诚为本,应该通过靠生产质量过硬的产品,来不断打造自己的新品牌,不断树立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这也才是企业不断成功、永葆不败之地的秘诀。世界驰名商标可口可乐的所有人——可口可乐公司1998年在欧洲发现了不合格的可口可乐在市场上流通,便不惜血本,将几百万瓶收回销毁。其严把质量关的做法,才真正是我们众多企业应该好好学习的。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无法估量的,借助其影响力——搭便车,可能产生许多不当利润。这既是驰名商标被冒用、抢注的根本原因,也使某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投机取巧,想靠打“商标擦边球”来扩大市场占有率。但这种做法最终必然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中国入世后,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生存的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这是好事。但也应该采取一个合法妥当、有效长远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宏伟计划。此外,在给予了驰名商标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保护后,我们不得不沉思,应该如何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是否也应该将以近倾斜的天平“扶一扶”,从而真正多考虑一下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 郑成思,《中国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学》2002年第4期,第70页。
((( 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6日,第3版。
((( 马秀山,《商标知名勿自残》,《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31日,第1版。
((( 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6日,第3版。
((( 曾陈明汝,著:《专利商标法选论》,台北三民书局,1977年出版,第162页,转自 刘晓军,《商标淡化的若干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第45页。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联系地址:上海嘉定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城中路20号7号楼507室,邮编:201800 电话:021-69981153 邮箱:dabao0704@sohu.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8日)
  为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合作和交流,以及增进友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签订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在马德里举行常务混合委员会全会。
  中国代表团由曹元欣大使先生为团长,西班牙代表团由外交部文化关系司司长米格尔·阿里亚斯·埃斯特韦斯先生为团长。
  双方回顾了上届计划良好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并为此感到欣慰。双方愿进一步增进今后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和交流。
  双方代表团名单附后,作为本计划的附件。
  混委会全会就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教育和科学
  1.双方促进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教学和科学交流并提供便利。上述单位经协议确定项目,其费用自理。
  2.双方为两国高等院校之间交换参考书、课本以及录音带、电影和录相带等听视教材提供便利。
  3.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互派一个四至五名的教育专家组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以便制定两国之间在教育方面、特别是在语言学方面的交流和合作计划。
  4.双方相互在其教学单位促进对方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根据可能双方互换一至两名语言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
  5.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每年互派三至五名大学教授或科研人员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6.双方每年互换九名奖学金生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语言或其他专业。
  西方提供的奖学金为九个月,每年总共八十一个月。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提供奖学金的规定,西方每年再提供十二个月的奖学金一名。
  根据可能,双方每年可通过外交途径互换至多三名额外的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进行语言培训,由接待方提供奖学金。

 二、文化
  7.根据双方文化关系的共同兴趣,应中方邀请由西班牙全国舞台艺术和音乐局局长率领的代表团已于一九八七年访华。
  西方愿于一九八八年派遣国家舞蹈团和/或萨苏埃拉歌剧团到中国访问演出。同时愿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在西班牙接待京剧团。
  8.双方将为音乐、戏剧和舞蹈领域的人员或团体进行商业性交流提供便利。
  9.双方争取各派独奏家互访二至三周,同对方乐团合作演出二至三场。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一年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并提供独奏家的履历和节目单。
  中方愿派出两名著名歌唱家和一名钢琴家到西班牙访问和演出两周。如按上述方式发出通知,西方将争取满足这一愿望。
  10.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西方有兴趣接待一个中国艺术展览,并相应在中国举办一个西班牙艺术展览。
  11.双方互换出版物,中方将通过国家图书馆执行,西方将通过国家借贷图书馆(原国际出版物交换中心)执行,细节由两国图书馆协商。
  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西方通过文化部书籍和图书馆总局资助将西班牙作品译成各种外文。
  12.双方促进两国国家档案部门之间交换资料和人员交流。
  13.双方鼓励进行有关文物建筑、艺术作品和考古学经验和出版物的交流。
  14.双方促进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信息和电影资料的交流。
  15.双方互派专家以便在博物馆、考古学、档案、书籍、图书馆、电影、音乐、戏剧以及其他文化领域进行为期至多两周的考察。
  人数由双方商定,每年总共不超过十二周。
  16.双方同意在一九八八年各自接待由对方二至四名青年问题专家组成的代表团,旨在增进对对方青年组织和青年活动情况的了解。
  17.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的体育交流。细节由双方体育机构商定。
  18.双方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通过直接联系进行合作。

 三、通则
  19.有关本计划所规定的人员和代表团互访的建议,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提出,接待方应至少在访问成行前一个月答复对方。代表团抵达的具体日期应至少提前十五天正式通知对方。
  有关奖学金的申请,派出方应在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对方。人员的最后确定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两个月内通知对方。
  20.代表团和专家的互访,其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将根据自己的有关规定负担其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
  举办展览、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出版书籍等其他文化活动的费用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奖学金的金额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
  21.本计划所规定的各项活动的实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马德里签订,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代表团团长             西班牙代表团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西班牙外交部文化关系司长
     曹 元 欣           米格尔·阿里亚斯·埃斯特韦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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