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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5:23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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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1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
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见附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
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
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
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
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
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
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
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
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
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
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
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
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
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
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
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
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
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
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
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
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
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
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
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
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
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
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
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
(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
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
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
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http://www1.tj.gov.cn/szf/main.nsf/0/6CFBF55777C73B75482572A70011C293/$file/津政发(2007)015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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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22
  【实施日期】2000/08/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
  【备  注】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 新财预[2001]2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及时上缴,应征尽征,不得遗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质收费票据,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条 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收入待解账户”,该账户预留当地财政部门印鉴,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该账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收入待解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浊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收入待解户”的资金应在每月5日、20日分两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制“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各级国库。年度终了,将“收入待解户”的所有资金余额和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各级国库,该账户无余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资源费收入。具体缴库比例如下:
(一)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县、地、自治区6:2: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县级、地州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缴当地国库,20%上缴地(州)国库,20%上缴自治区国库。
(二) 由地区级(含石河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自治区按8: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地州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 上缴地州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
(三)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四) “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收款单位为:“XX财政厅(局)”;预算级次为:“县、地或自治区级”;收款国库为:“XX级国库”;科目编码:“4216款”;科目名称;“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
(五) 为加强水资源费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资源费收入分成比例和缴库对帐制度。
(六) 生产建设兵团受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其上缴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具体制度。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支出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各项支出拨付时,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范围编制,并按照基础上管理权限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计划核拨并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费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 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项工作的支出。
(二)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等项工作的支出。
(三) 综合节水措施补助,节水技术推广和计量设施维护等费用。
(四) 水政、水资源管理经费支出。
从事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经费,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及社会保障费等支出;
用于开展水政、水资源管理正常业务所需要的业务经费,购置的低值易耗品、水资源宣传性费用和消费性费用的开支;
用于维持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用于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地下水补源回灌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支出。
(六) 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支出;
(七) 奖励在节约用水、水政、水资源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支出。
(八) 水资源管理的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和管理等支出。
(九) 对流域范围内地(州)、县(市)给予补助支出。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费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所规定的征收使用范围及有关的法规、财务制度执行,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用应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 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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