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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37:31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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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3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8月1日


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200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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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激励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工作在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湘潭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国务院各部、委、办和省政府各厅、委、局授予且经省、市总工会认定,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工作按国务院、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每五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市级劳动模范20名。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有关具体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湘潭市总工会负责。

第六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全市、全行业有重大影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具体条件每次评选劳动模范时另行发文规定。

第七条 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凡有未建立工会组织、未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任期内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八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

四实行劳动模范候选人制度,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之间13的比例,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信息库。

第九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

职工劳动模范由基层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大中型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民劳动模范由村、乡党委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主管部门初审。

各县(市)区、市直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事业单位范围内的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由同级工会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审查,并由同级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及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县(市)区总工会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

1、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

2、由湘潭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劳动模范评选对象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四市人民政府审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命名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选(其中:市管干部人选须报市委审批)。

登报公示,公示期七天。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 六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湘潭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湘潭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时,由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奖励等待遇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劳动模范优待制度。凡为市级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仍保持荣誉,退休养老金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到800元/月;凡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月收入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800元/月。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健康状况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劳动模范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劳动模范医疗费。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调整、分配或出售住房时,应按劳动模范荣誉级别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方案中必须就劳动模范工作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中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已安排下岗的劳动模范应重新安排上岗。

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三年可享受一次带薪疗休养。疗休养时间为:市级劳动模范8-10天;省部级劳动模范10-15天;全国劳动模范15-20天。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由湘潭市总工会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应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上学,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和劳模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每年春节、元旦或“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事、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规定的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会、农办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凡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单位,取消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种评先、评优、评模资格,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劳动模范待遇落实到位。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奖励规定。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 四经动态考核确定已不符合劳动模范称号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湘潭市总工会负责;对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五年一次,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报湘潭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模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大胆选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互助会,由湘潭市总工会通过组织活动,接受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劳动模范互助经费,用于慰问住院及困难劳动模范,表彰奖励劳动模范,组织劳动模范活动等。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九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劳模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23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5.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不少于2次,及时掌握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每逢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或国家重大事件,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人员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安监部门负责。
(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海事、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公众聚集场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经贸、工商、旅游、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七)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八)燃气管网、民用燃气经营场站(点)由建设、质监、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建筑施工(含市政、村镇建设工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建工部门负责;道路、桥梁、给水、排水、污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运行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建设部门负责。
(九)学校安全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
(十一)江河湖泊堤防、水闸安全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监部门负责。
(十三)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安监、卫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 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没有通过安全许可,不得颁发工商执照。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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