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6:59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医保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现就建立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对象范围
  
  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征地养老医疗待遇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高龄无保障老人)。
  
  二、资金筹集
  
  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所需统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5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50%。2006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今后随社会经济发展和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财政承担资金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医疗保障待遇
  
  (一)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四、就医管理
  
  (一)医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的对象,应通知其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领取《上海市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证》(以下简称《医保证》),作为享受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待遇的凭证。
  
  (二)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实行定点医疗和转诊制度。由本人按照就近原则,在户籍或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证》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后,到本市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在本市或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在境外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高龄无保障老人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应向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医保服务点提出就医关系转移申请,经核准后,在外省市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五、医疗费报销
  
  高龄无保障老人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后,凭《医保证》、医疗费收据、相关病史和转诊凭证等资料到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需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六、其他
  
  (一)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管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
  
  (二)自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纳入《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6〕14号)的老年遗属,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对象范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原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的,不再享受。
  
  (四)本试行办法的操作细则,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五)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7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拟在本市内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内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改、劳教或少管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住宿在旅馆的人员,按特种行业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由接纳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条 留住或个人招用的外来人员,户主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外来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三张。属育龄人员的,需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下外来人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二)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
  (三)在特区从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为:
  (一)暂住三个月以内的缴纳七十五元;
  (二)暂住六个月以内的缴纳一百五十元;
  (三)暂住九个月以内的缴纳二百二十五元;
  (四)暂住一年以内的缴纳三百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外来人员,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缴纳城市增容费十元。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额一律上交市财政,列入城市增容费专户。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时间届满后,应重新申办暂住证。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发。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派出所辖区但不离开本市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证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使用,不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接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缴交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死亡,接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凡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与该暂住人员订立租赁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负责管理该暂住人员,教育和督促暂住人员遵纪守法;没有管理能力的,应委托或雇请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住房出租人,不得扣押暂住证件、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口,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所收月租金四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所收租金总额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扣押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暂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

1953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本院综合了天津、北京、西安、南郑、上海、南京、重庆、梧州、番禺、信阳、广州、迪化等12个城市的一部分材料,证明不少地方连续发生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市1952年6月至9月发生强奸幼女案件××件,被害儿童×××人。北京市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收强奸幼女案×××件,被害儿童×××人(内有鸡奸幼童案件××件,被害幼童××人)。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逐年增加,1950年有××件,1951年有××件,1952年1月至5月有××件。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5月至8月在强奸案件中,经法医检查的被害幼女有××人之多。仅从以上一些片断的统计数字看来,残害儿童的严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这种情况引起严重的警惕和重视。
根据现有材料初步研究,强奸幼女罪犯一般有着下列特点:(一)这些罪犯的历史、出身,绝大部分是反动军官、兵痞、流氓、帮会分子等。(二)有的罪犯是有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其强奸幼女罪行有政治性的破坏作用。(三)不少地方多次发生小学校的教职员或勤杂人员强奸幼年女学生事件(这类罪犯的历史、出身,也是伪军、流氓或一贯思想反动、生活腐化的少数教育界败类)。(四)罪犯的年龄自二、三十岁到五、六十岁以上的都有。
强奸幼女罪犯以各种野蛮残酷的手段,如强奸、鸡奸,惨无人道地残害儿童。如天津强奸幼女罪犯赵汉城先后强奸8岁至14岁幼女10人。上海强奸幼女罪犯刘承福先后污辱蹂躏5岁至13岁女学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陈天芬解放后在番禺混入我小学校当教员,先后强奸8岁至12岁女生6人,污辱蹂躏女生24人(以上各犯已分别由各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根据现有材料,各地被强奸或污辱的幼女(包括幼童),年龄最小的仅有三、四岁,最大的十六、七岁。她们受伤最严重的当场即因伤致死;有的后来得病死亡;有的被染上梅毒不能走路;很多幼女的身体和心灵,因野蛮残害而遭受极严重的创伤。
为了结合贯彻婚姻法运动,正确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本院特对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案件的处理,作如下的指示: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思想上必须明确:新中国儿童是祖国的下一代,是祖国的新生命。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对于儿童的健康是最关心、最爱护的。共同纲领第四十八条对于保护儿童健康作了明确的规定。残害幼女、幼童的身体和心灵,就是残害祖国的下一代,这种罪恶行为是非常恶劣严重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罪犯,必须依法从严惩治,不得轻纵。特别是对于罪恶重大者,应坚决处以重刑。
过去一年来,全国有不少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能够正确执行政策,从严惩治罪犯,但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受着浓厚的旧法观点支配或影响,发生过轻纵的偏向。如西安强奸幼女罪犯邓吉祥,以铁锹锄头威胁,强奸9岁至14岁幼女3人,并企图强奸幼女10数人,未能达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诱奸”幼女罪判处该犯徒刑3年6个月。该院类似的重罪轻判案件尚有多起,由于量刑轻纵,影响到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的逐年增加。这些重罪轻判的偏向,必须认真检查纠正。
二、强奸幼女犯罪的根源,是国民党长期反动统治遗留下来的旧社会污毒。强奸幼女的兵痞流氓犯罪分子,是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堕落思想的旧社会渣滓,这种坏分子在新社会为数虽然很少,但散布的角落和对新社会的危害却是严重的。要把这种犯罪分子彻底清除,单靠就案办案是不行的。只有依靠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积极发动起来,与这种罪行进行斗争,才能获得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于当地强奸幼女犯罪的性质、类型、数量进行正确的研究和估计。在强奸幼女案件发生较多的地方,特别是这类案件严重存在的地方,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典型案件,在有领导、有组织、有准备的基础上,吸收广大群众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并可于必要时将宣判大会宣判的案件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口头宣传方法,扩大宣传,宣传的目的,是严肃地揭发强奸幼女的罪恶;说明保护儿童健康的严正意义,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公开宣判时,在被害儿童及其家属自愿的原则下,应允许其当场控诉。如被害儿童及其家属不愿公布姓名,在宣判时可不予公布其姓名。强奸污辱的具体过程,不应在判决书或新闻报道中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强奸幼女案件,应与各有关机关团体(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公安、民政、教育机关、妇联、工会、青年团等团体)保持密切联系,并应主动向各有关机关团体反映情况,联系工作。在发动群众中,应注意启发与鼓励人民群众协助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把当地可能尚未破案的这类暗藏罪犯揭发检举出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贯彻婚姻法运动为中心,根据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适当地布置以上工作。
目前,有不少人民法院结合贯彻婚姻法,与有关机关团体配合,通过公开宣判大会,处理典型的虐杀妇女和强奸幼女案件,有的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有的地方虽举行了公开宣判大会,而发动群众不够普遍深入,教育意义和影响不大。有的地方虽惩治了一些强奸幼女罪犯,但对当地这类案件的全面情况尚缺乏调查研究,心中无数,对案件发生原因也未能进行具体分析。这些缺点,应根据本院指示的精神认真检查克服,以求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提高一步。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本院指示结合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研究执行。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并应将执行情况作成专题报告,及时报送本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