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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2:50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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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乔铁军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中的堡垒(可以起到防御功能)、拍卖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因此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或渠道获得:在游戏中获得。在大部分网络游戏平台中,都存在着一些有助于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各项指数提高的物品,它们的出现一般都由服务器端随机决定,也许需要用户完成游戏中规定的某个任务,也许是用户在与人工智能控制的人物的战斗中缴获。所以,玩家们可以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取自己所欲取得的虚拟物品。

  直接向运营商购买。网络游戏参与者为了缩短在游戏中升级的时间表,可以用实际的货币向游戏运营商直接购买游戏中使用的虚拟物品。

  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玩家们为了获取自己所希望的物品,可以与别的玩家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以物易物,或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

  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在实际当中,网络游戏者之间均接受以现实金购买“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而这也是诱发相关纠纷的最多见原因。

  在拍卖网站上购买。由于玩家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存在着需求市场,所以,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有网络游戏虚拟道具、财物的拍卖活动。

2.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征。

  ①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 但是,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就排除了纯粹游戏行为产生并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但如何判断这种联系,这种联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其具有了现实性这一特征呢?笔者以为,一个可的衡量标准就靠是,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②可再现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财产,一旦被毁损、灭失或者消耗,就会出现财产的绝对减少(排除使用价值转移的情形),不可重新出现。但是,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如电脑死机)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所以,较之于有形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可再现性。

  ③合法性

  这一特征之所以区别于传统(形态)财产主要在于强调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对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那些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比如通过使用“私服”、“外挂”。、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财产属性等手段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它们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这也体现了打击私服、外挂等网络游戏顽症以维护虚拟世界之公平秩序的法律价值。

  此外,单就娱乐本身而言,我们认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方式。比如购实彩票应成为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便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借“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的论调以否定虚拟财产的获得,显然是缺乏填密逻辑的。

  ④期限性

  期限性这一特点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这也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否则便荡然无存。作为自主经营的SIP 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网络游戏必定随着ISP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该期限也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 否则,会给ISP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游戏中虚拟财产往往数额巨大,勉强维继经营某些衰落的游戏,ISP将无利可图甚至不堪重负,尤其是当ISP经营不景气而被申请破产时,面临对玩家巨大的损失赔偿,无疑会给新兴的网络游戏产业成长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⑤易变性

  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游戏玩家所控制的帐号(DI)项下,该DI所记载的虚拟财产等是一系列可变的动态参数。功相关的参数(正面)提高后所产出的虚拟财产能给玩家带来更多的乐趣和刺激,这也是虚拟财产交易活跃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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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部、部长和办公厅印章的管理,以利正确使用,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便函、介绍信、协议书、合同、证件、 证书、申请、报表、奖状等的用印;文件用印凭经领导人签发的文稿(定稿)。
第三条 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照章办事,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监印员可以拒绝用印。

第二章 用印批准权限
第四条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印章, 必须根据用印件内容相应地经部长、副部长、部总师、办公厅正副主任批准。
第五条 使用机械工业部部长印章, 必须根据用印件内容相应地经部长、副部长,或经济调节司、国际合作司等有关司的司长批准。
第六条 使用“机械工业部办公厅”印章, 必须经办公厅正副主任批准;一般事务性、临时性的事项,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可批准用印。
第七条 根据授权,各司局正副局长在某项业务范围可批准用部印章。

第三章 用印规定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印章的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凡能使用部办公厅、各司局印章的不得使用部印章。
第九条 便函用印:参照文件用印的规定。
第十条 介绍信用印:部长、 副部长代表机械工业部外出联系工作,若需要可开具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印章的介绍信。 除特别授权,其他人员外出联系工作的介绍信,一律不得加盖部印章, 可加盖有关司局或办公厅印章。介绍信应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条 外文函件用印,必须附经领导人签发的译文。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申报户口一律不开具介绍信(若需要、 可正式行文)。
第十三条 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证件、空白奖状上用印。
第十四条 用印经办人要认真填写《机械工业部用印审批单》(见附表)。经有关领导核准、审批后方可用印。有存根的介绍信、 有副本的便函等,领导人在存根、副本上核准、审批,经办人可不填《用印审批单》。经办人须将《用印审批单》、 便函副本等一律交监印员收存,并在用印登记本上登记、签名。
第十五条 虽有《用印审批单》或其他批件,但批准权限不当, 不予用印。
第十六条 用印件内容有误,或文理不通,打印字迹不清,书写潦草,有涂改,有错别字而产生岐义的,不予用印。
第十七条 经办人不允许监印员审核用印件内容的, 监印员可拒绝用印,或报领导处理。

第四章 部直属单位用印
第十八条 部直属单位的领导人不能直接批准而只能核准使用部、 部长和办公厅印章。
第十九条 部直属单位在必须用部印章时, 需经本规定第二章《用印批准权限》中规定的领导人批准。

第五章 印章管理
第二十条 印章必须指定专人(监印员)保管, 并存放在保险柜内,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监印员要坚持原则,严格照章用印, 要遵守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盖印的位置要恰当,印迹要端正、清晰; 印章名称要与用印件的落款一致(代用印章除外);不漏盖,不多盖。
第二十三条 有存根的二联介绍信、 证件等应在落款和间缝处一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用印后要将印章擦净,及时存放进保险柜内。
第二十五条 下班前要认真检查印章,并锁好保险拒。

第六章 外出会印与印刷厂套印
第二十六条 外出会印由监印员负责, 监印员外出会印要确保印章的安全。原则上须派小汽车,不得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自行车; 会印途中不得停靠、出入公共场所及其他场所;会印时要在场监督,不得离开。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管部、部办公厅套印的印刷厂, 要严格执行本规定,确保套印的安全。套印要指定称职的人员管理,存放在保险柜内; 套印只限用于经领导人签发的公文,严禁用于其他事项;套印时, 保管人员要进行监督,用后及时收存;套印的交接、借用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印章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各司局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并送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机械工业部用印审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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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印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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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往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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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印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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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印类别│ │份数│ │
┝━━━━┿━━━━━━━━━┷━━┷━━━━━━━━━━━┥
│依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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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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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人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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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人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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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印员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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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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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就业转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切实发挥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作用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5号),制定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 失业登记

(一)本办法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目前丧失工作岗位,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或其它原因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失业人员的名单及失业原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同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 并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就业服务部门。未及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或逾期未移交人事档案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或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就业登录证》;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申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核审,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每月20日至下月9日凭《失业就业登录证》、指定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注明,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为其计发失业保险金。

街镇(乡)和社区实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本人有求职要求,只为其核发《失业就业登录证》。

(七)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要对其进行有关政策指导,告知失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就业政策、就业形势、市场用工信息以及再就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宣讲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宣讲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及介绍定点培训机构与专业;指导失业人员填报求职意向、培训意向、自谋职业意向等。

(八)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2、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3、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九)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定期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告求职情况;

2、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4、应积极接受职业培训。

二、失业保险待遇

(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依法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十一)“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3、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5、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年限确定:

1、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

2、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第5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起,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十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四)2003年1月31日前失业人员执行原标准;2003年2月1日后失业人员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十六)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

(十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也不向承办其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8、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9、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二十)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二十一)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自然情况和求职信息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系统》,通过劳动力市场优先推荐就业。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面谈咨询服务可委托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

(二十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重点针对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建立定期跟踪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培训方向。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二十三)失业人员每月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至少进行一次求职咨询或接受职业指导,无故不进行求职咨询或职业指导的,或者经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两次就业,因个人原因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视为无求职要求,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职业培训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利用全市的培训资源,确定失业人员的培训基地,指导培训基地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失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根据失业人员对职业培训和就业意向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其到培训基地参加职业培训。

(二十五)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区域内的培训基地无法满足培训专业(工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

各县(市)、双阳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全市职业培训总体规划,负责组织本县(市)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择业意向,自主选择培训专业(工种)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的服务。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颁发《岗位合格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失业人员再就业时的有效凭证。各培训基地要将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载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印证。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可以不参加职业培训:

1、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

2、女失业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患病住院及患重病在治疗期间的(须出具市属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

4、残疾人(持有残疾证者);

5、专科学历以上的;

6、持有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7、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经医疗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档案管理

(二十九)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就业服务部门统一管理。失业人员要求人事档案代理服务的,可与市就业服务部门的档案代理服务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合同,由档案代理服务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不需要人事档案代理的,其人事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就业服务部门对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要按照要求,设立档案室,实行专人负责,统一编号,分类归档。

(三十一)失业人员再就业时,须凭就业手续和《失业就业登录证》先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然后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失业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由保管其档案的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三十二)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用人单位前,本人欠缴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逾期未接续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间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中断缴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予办理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单位继续参保缴费。对于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单位已无法安置确需解除劳动关系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可解除劳动关系,进入个人缴费窗口缴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三十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或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投保缴费。

七、报告和统计

(三十六)街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做好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失业人员的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计算机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介绍就业活动及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情况,对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上述情况及时记录在《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每季度将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情况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须在5日至15日期间,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培训或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对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且无正当理由的失业人员,视为已经再就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对失业人员的报告情况即时详细记载,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如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当月填写《月份享受失业保险金人数变动统计表》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将报表综合汇总后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此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协助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按月书面通知就业服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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