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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8:45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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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王胜宇


1.网络游戏服务商的权利与义务

  ①维护和管理游戏,制定并执行游戏的规则,确保游戏的正常运行,并有规则修改后及时公告通知玩家的义务。从前文所述可知网络游戏的服务商不仅是游戏的提供者,而且还是游戏的管理维护者,其有权制定相关的游戏规则,并在游戏中予以执行。同时服务商还应该提供运行正常的服务器,在不发生停机维护或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按约定时间开放,供玩家通过网络连接实现其游戏的目的。

  ②向游戏玩家收取服务费,并在玩家不交费或交费服务期间届满时,终止向该玩家提供服务。但服务商有义务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保留该玩家游戏数据,供其续费继续游戏。笔者认为该期限以6个月为宜,时间过短不宜于保护玩家的利益,在玩家由于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原因而短期不能进行游戏时即删除玩家的游戏信息资料有失公允;而时间过长则不宜于保护服务商的利益,当玩家已放弃该游戏时,如果让服务商长期保存该玩家的资料而占用服务商的服务器空间,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确定6个月的合理期限,当玩家超过6个月仍不续费游戏时,服务商应该有权从服务器删除该玩家ID。

  ③对于游戏玩家因个人原因造成的账户被盗、虚拟装备、物品的丢失不负经济赔偿责任,但应在技术可能的情况下恢复该玩家的数据;同时应确保服务器的数据安全,及时做好数据备份,对于服务器被黑或出现异常情况时造成的数据更改、删除,应及时恢复数据。

  ④服务商无对玩家之间进行的物品互易或人民币交易进行担保的义务,并不承担因交易失败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及费用。但如果服务商与玩家之间有约定,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履行担保责任。

  ⑤在玩家账户被盗或遗忘密码情况下,当玩家提供密码保护或个人资料确定身份后,服务商应为玩家找回账户或密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服务商应对玩家密码保护及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仅有权在法律机关要求提供时予以提供,如因泄露而给玩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玩家的权利与义务

  ①玩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方式合法进行游戏,但应遵守服务商制定的游戏规则,不得侵入、拦截、破坏、修改游戏程序,因上述行为而所得非法装备、物品或经验,服务商有权予以删除、修改该玩家的游戏数据或封存该玩家的账户。

  ②玩家在游戏中言论自由,但不得对其他游戏用户以及游戏工作人员进行任何具有侮辱、诽谤、猥亵等言词攻击的行为。如因自身言论或行为,而引起法律诉讼时,由玩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③玩家有权在密码丢失或账户被盗后,要求服务商提供密码找回服务,但应提供服务商要求的能确认玩家身份的资料。

  ④非因玩家个人原因而造成的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物品丢失或被盗,有权要求服务商恢复数据,提供装备的流向。但因玩家在游戏中买卖等正常游戏行为造成的,服务商有权不予恢复数据。

  ⑤玩家应通过合法账户按时交费游戏,其游戏人物的等级、经验、装备、物品应受到服务商的保护,不得被随意删除、修改,但玩家通过非法账户(如盗取他人账号等)所进行的行为及收益不受服务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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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济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坚持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收支挂钩。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预案,加强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定失业调控措施,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平稳运行。
第四条 充分发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基础数据库,尽快实现一点登陆、数据共享。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年末对失业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驻菏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第七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义务。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仍按原渠道征收。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随时掌握参保缴费人员的增减变化,及时完成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县区个人缴费记录变化情况要于月末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单位要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足额拨付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失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驻菏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按照本单位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包括工资、津贴、奖金及各项补助)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县区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待遇审核和发放,于当月5日前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备案情况每月对县区正常进入失业的人员按20%以上的比例抽查,整建制破产企业或一次性集中裁员企业的失业人员按40%以上的比例抽查。
  市本级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负责待遇发放。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免费职业培训,并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再就业率向定点培训机构发放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再就业率达不到80%的,不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社会就业需求情况和失业人员意愿设置培训专业和工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凭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预决算。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收支预算计划,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年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预决算情况将扩面征缴目标任务下达各县区。
第十九条 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与当期基金支出数额相挂钩。完成扩面征缴任务且基金支出同预算基本一致的,实行统筹支出。
第二十条 应由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费未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或虽列入财政预算但不按规定拨付的县区和部门及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完不成年初计划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全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先进工作单位,并视任务完成情况相应扣减年末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核时的单项目标考核分数。
第二十一条 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设置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保留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县区收入户、支出户分别作为市级收入户、支出户的分户,财政专户只作为本县区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储存户,待历年滚存结余用完后,自然销户。
第二十二条 自2010年12月1日起,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当月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本月25日前一次性划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月末将县区上解的失业保险费和市本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划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于当月10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失业保险基金。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用款计划将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到的支出基金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上月发放金额的2个月的备用金;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上月发放金额的1个月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代管,仅限于本县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破产企业职工和一次性集中裁员的企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确需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并定期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失业调控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要依法加大失业调控力度,严格控制失业,把失业率控制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以内。县区面临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要于法院裁定依法破产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凡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或裁员人数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企业,要说明拟裁员原因及具体人数,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区,由于整建制破产或一次性集中裁员,对失业保险基金首先使用滚存结余,滚存结余不敷使用的,不足部分市级统筹基金负担30%,县区政府负担70%;未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区,因短收或超出预算支出基金出现的缺口全部由县区政府负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10月份以来,接连发生多起特别重大煤矿安全事故。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引发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48人;2004年11月28日,陕西省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66人;2005年2月14日,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海州立井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3人,尚有1人下落不明。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制度、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抢救井下被困人员,救治受伤人员,并严防事故再次发生;同时派出国务院工作组,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督促指导抢救工作。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确保煤矿安全摆在突出位置,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做到不符合安全规定不生产,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要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地方政府负责同志要分工联系本地区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帮助解决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煤矿企业负责同志要深入井下带班作业,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立即开展全国范围的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产煤省(区、市)要立即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的重点矿井是: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经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还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工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对本地区煤矿企业瓦斯治理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采掘部署情况,瓦斯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情况等进行深入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建立隐患整改责任制,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整改。各煤矿企业要立即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建档立案,责任到人,安排资金,逐项整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将组织对重点产煤省(区、市)的煤矿特别是瓦斯灾害严重的煤矿进行检查,对各地区开展安全大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三、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督导,深入开展瓦斯集中整治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组织本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成瓦斯治理督导组,进驻国有重点煤矿,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灾害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进驻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12月底。督导组要以瓦斯防治为重点,对所督导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督查,督促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曝光,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因督查不到位发生事故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各煤矿企业也要向所属矿井派驻瓦斯治理工作组,认真落实瓦斯治理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各地区、各煤矿企业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情况开展巡回检查指导。

  四、加强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严厉打击非法煤矿生产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检查,进一步规范其安全生产行为,防止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要求,落实关闭非法小煤矿的责任,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县(市)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未关的煤矿,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县、乡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搞好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私自招工、非法生产。

  五、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 号),抓紧建立健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对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煤矿安全生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煤矿安全整治,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督促检查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对违法生产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超通风能力生产、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矿井及其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同时,要加大对事故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督促煤矿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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