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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沉默权的行使/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7:13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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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沉默权的行使

李俊杰


  在我国,沉默权对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其在价值取向上的尖锐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沉默权的核心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控制或影响个人(主要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使其作出对本身不利的表述。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但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已部分地接受了沉默权,并在事实上确立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沉默权”的字眼,但若以沉默权的核心内涵来衡量,我国无疑已经承认了公民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均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199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善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主要通过对司法机关设立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和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诠释沉默权,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通常都会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立授权性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也正是在这一差异之处表现了出来,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反而设立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范。所有认为我国尚未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也正是以此为最有力的依据。对此,笔者不主张简单地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而应当将该条款放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中进行阐释。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意图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禁止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该义务,否则所得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非法的方法”。笔者认为,“非法的方法”应当严格按照其文义,解释为所有侵犯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为。至此,我们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实际上是一项缺乏实施手段的规定,只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司法中的一种主观倾向归根结底,是否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与否。
  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年来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沉默权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对这些规定并没有声明予以保留。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也应当解释为沉默权已经确立。
  沉默权制度是指围绕如何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沉默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并不等同于沉默权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涉及侦查、检察、审判三个阶段的若干具体问题,笔者仅对审判阶段中涉及沉默权的两个程序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或辩护人是否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有的国家规定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提出。但从刑事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在时间上二等一定的限制。
  根据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非法口供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事件,其它和口供有联系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非法口供被排除的影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口供的排除会在逻辑上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例如,根据非法口供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如果口供本身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则找到尸体这个事实与被告人罪名成立之间的逻辑联系即被切断,从而失去了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假设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一旦该请求成立,支持一审判决的证据基础将会出现很大程度的改变,一审工作的有效性也必将大打折扣。
  就我国而言,公正和效率被确定为司法的两个价值标准考虑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也应当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取得合理的平稳笔者认为,理想的做法是在一审的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解决是否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问题。但鉴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
  与当下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时间限制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官是否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不会被告知其所享有的沉默权。但在诉讼阶段,如果为提高诉讼效益而在时间上对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进行限制,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就有权利知道其所享有的沉默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时间限制。鉴于目前中国民众较低的法制意识,这种权利告知就显得更为必要。对此,应当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在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包含口供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的开始阶段即告知被告人其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提出该请求的时间限制,以及即使该排除请求不被法庭接受,亦不会因此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等诉讼权利。对于违反该规定而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又提出排除非法口供要求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除了当事人可以启动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外,法官可否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呢?如果可以,对法官行使这项职权是否应当设置时间上的限制呢?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禁止侦查、检察机关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因此,要求排除非法口供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放弃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由现代文明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据此,审判人员理应拥有依职权要求公诉人证明口供合法性的自由裁量权。在时间限制方面考虑到由法官主动启动排除程序只发生在被告人放弃启动程序的权利,而法官又确信口供非法获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并且法官对于启动该程序的后果及其对诉讼效益的影响具有深刻的认识等因素,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主动启动排除程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力是绝对的,公诉人不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出纠正意见。
  (二)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进行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应当如何进行,主要是要确定“在口供的合法性没有明确之前,诉讼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重点考虑裁决的时间对公诉人以及被告人在诉讼策略上的影响。如前所述,在口供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明确之前,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均无法确定与口供具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各方的诉讼策略也因此被迫建立在口供合法或口供非法的假设上。这将为其后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如果法庭在最后判决时才说明口供的合法性问题,对法庭的判断预测错误的一方会发现其诉讼权利受到了间接而又实质性的损害,并可能因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后,正常的审判程序应当暂停,诉讼转入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特别程序,直至对口供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裁决后,才继续进行原有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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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2〕10号


  为做好2003年内地西藏班(简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普通高校招收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的工作继续实行“统一试卷、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

  二、招生计划生源范围为: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江苏南通西藏中学、河南郑州市第四中学、湖北沙市第六中学、湖南岳阳第一中学、重庆藏族中学、四川成都西藏中学、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和西藏拉萨中学等学校计划内招收的西藏班应届高中毕业生。

  三、西藏班高中毕业生要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报名费由学生自理。报名、体检、考试、志愿填报、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分别由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形成考生电子档案。其中,藏语文考试的命题、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具体负责。

  四、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工作办公室应在7月2日之前将考生电子档案、密封试卷和原始考分登记册并软盘(分文、理科;分进藏干部子女班、少数民族子女班)特快邮寄或派专人送往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外事处或其指定地点。

  五、西藏班高中毕业生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有关招生协调和组织工作。

  六、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将按进藏干部子女班和少数民族子女班分别划定西藏班高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专业相应科目(如数学、英语等)最低录取控制线。

  七、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军队院校按总政治部下达的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南通西藏中学、郑州市第四中学、沙市第六中学、岳阳第一中学、重庆藏族中学、成都西藏中学和西藏拉萨中学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内地普通高校按教育部下达的计划择优录取。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办公室要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高中学生一律不得参加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九、西藏班学生升入高校后,要严格按高校收费标准交纳学杂费。各普通高中学校西藏班对毕业生要加强缴费上学观念的教育。

  联系人及电话:卢胜华、宋遂周
        (010)66096530(传真)


关于修订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安全、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公路沿线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等级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人行道)外缘起3—5米范围为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算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郊或穿越城市规划区按城市道路标准新建和改建的公路从人行道外缘算起。

  (二)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

  (三)在建公路以批准确定的公路行政等级和公路建设施工图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四)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规划建设。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大型建筑群,该建筑群距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200米、县道不少于100米、乡道不少于50米。”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确有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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