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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31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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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化工部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办供发(1993)39号文《上海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高效、公平竞争的化工市场,进一步促进化工商品流通的国际化,充分发挥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化交所)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后组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订《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审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并修改或否决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六)推荐理事长人选,审定总裁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化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如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批准接受会员、聘任化交所的总裁等,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条 由理事会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产生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监事小组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和交易员、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化工商品的企业及外贸单位和金融机构等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流通型企业4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化交所初审合格报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按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品种为化工商品。具体上市交易或调整上市交易的品种目录,经理事会审查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上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最高持仓量,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高、最低限价的办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涨或暴跌,必要时化交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条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化交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鉴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部,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的仲裁决定,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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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国务院令第207号)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07号--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 20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于1997年7月1日就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完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缓解本市少年儿童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经济负担过重的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少儿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
  (一)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本统筹地区就读的中小学生。
  (二)非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户籍,在本统筹地区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中小学生。
  (三)已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省、市、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少年儿童,可不参加少儿医疗保险。
  本条所称的“大病住院”包含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
  三、少儿医疗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少儿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根据管理需要也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
  财政、教育、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审计、人事、公安、残联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少儿医疗保险工作。
  五、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为少儿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代办单位;负责办理学校教职员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专(兼)职人员为本校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
  六、按照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少儿医疗保险基金。
  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参加少儿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参保少儿”)家庭缴纳,财政适当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七、少儿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由参保少儿家庭缴纳65元,财政补贴35元。
  参保少儿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由参保少儿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八、参保少儿中的孤儿、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的少儿或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统筹地区户籍残疾少儿,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承担。
  九、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收取的少儿医疗保险费及时上缴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年末账户无余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少儿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十、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为少儿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期。新生儿、户籍关系新迁入本市或中途转入本市中小学校的少年儿童,应当在符合参保条件的3个月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
  中小学校在册的全日制学生,由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在每年的9月1日至15日收缴所属参保少儿的医疗保险费。
  未满18周岁的未入学少年儿童,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20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的少年儿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参加下一结算年度的少儿医疗保险,并从下一结算年度首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少儿医疗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站和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在收缴少儿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将代收的少儿医疗保险费缴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时将参保少儿的基本信息报送医保经办机构。
  十一、参保少儿中的孤儿,由所在的孤儿院、其他监护机构或监护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其他符合免缴条件的参保少儿,由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有效期内的相关证件,于每年8月份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十二、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少儿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其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开支范围以及增补的少儿用药目录执行。
  本条所称的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十三、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参保少儿的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年度。
  新生儿和异地转入本统筹地区的少年儿童,自按规定办妥当年度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结算年度)剩余月份少儿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十四、参保少儿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社区和其他医疗机构3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少儿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一年按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结算一次,并计入当年最高限额。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少儿发生的由少儿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按结算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四)超过住院起付标准至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少儿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剩余部分由基金支付: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含起付标准)至2万元(不含)的,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36%;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3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4%。
  2.2万元至4万元(不含)的,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3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0%。
  3.4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不含)的,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个人承担16%。
  十五、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其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十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少儿,在办理住院手续前,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通知书领取《杭州市少儿医疗保险住院凭证》(以下简称住院凭证)。其中,就读的参保少儿到所在学校的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处领取;未入学的参保少儿到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站领取。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少儿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十七、参保少儿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住院。参保少儿住院治疗时应出示本人的住院凭证,规定病种门诊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规定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十八、参保少儿患疑难重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登记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后,可转外地(限上海、北京两地)医疗机构就医。
  十九、参保少儿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临时外出的参保少儿因急症需住院治疗的,可选择当地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入院之日起15日内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参保少儿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结算,其中自费、自理、自负费用由个人支付。
  (二)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三)转上海、北京两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后,其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参保少儿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时,须出具《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就诊病历、有效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
  二十一、参保少儿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应在少儿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二十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少儿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少儿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四、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少年儿童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十五、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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