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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郁宏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0:19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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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结构性变革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语境下,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日益凸显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并在更深的层面上影响着建立在充分发挥各方诉讼主体性的基础上的现有庭审制度的发展,并已经成为羁绊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188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机制。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第61条、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证人的法制意识等因素,以上保障机制的落实不可能一触而就的施行,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将从出台证人强制出庭机制的原因、理论基础、证人保护的范围、机构、措施、作证补助、拒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推动此项机制的实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审理中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质效。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够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满足损害了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 与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此时需要位于社会力量之上的国家提供司法保护、消除社会矛盾。而国家也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 为每一位社会成员包括证人在内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近些年,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把人权保障作为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支撑, 顺应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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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4〕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文广局制定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强对《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是市政府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文广局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凡符合保护办法范围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可申请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补助。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分配及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专项补助;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接受海外企业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抢救项目与重点保护、研究项目的经费补助;

  (二)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引导资金补助;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及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五)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六)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及有关行业协会于每年9月向文广局申报下年度民族民及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项目。

  申报项目应报送如下材料:项目申请书、批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每年10月,由市文广局召集各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区分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安排建议,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经市政府同意后,每年初通过报刊、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要的、较大批量,有多个生产单位参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十一条 当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使用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下达到各使用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对当年安排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会同有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对各项目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已签订目标责任书,办妥项目使用手续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根据项目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中安排的项目奖励经费,在该项目结束后拨付。

  第十四条 对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贴息的项目,按一年期贷款金额的4%,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后,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由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文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文广局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变动。

  第十六条 已批准补助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内仍未实施的,市财政局、文广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资金用于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七条 凡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应编制财务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局、文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专家委员负责验收。对需要申报科研成果和专利的项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评估,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损赠给国家的;

  (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挖掘、收集、整理、开发和研究等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经费等处罚,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与设计方案,或将建成后的公益性文化设施挪作他用,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

  (四)因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或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规定的市区范围内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各县级市应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67号



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中国贸促会、中国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免征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务院确定的重要任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扎实推进改革的迫切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2.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7/P020130701407448812522.doc



附件1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31项)

    外交部门
    1、代发电报费
    教育部门
    2、剑桥少儿英语考试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行管理)
    公安部门
    3、菲律宾船员检查费
    司法部门
    4、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
    5、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
    6、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
    交通运输部门
    7、船舶证明签证费
    8、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9、油污水化验费
    10、海事调解费
    11、浮油回收费
    12、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3、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
    14、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水利部门
    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资金由占用者依法支付给相关部门,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农业部门
    16、海事调解费
    商务部门
    17、装船证费
    18、手工制品证书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企业年度检验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20、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费
    2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
    22、计量授权证书费
    23、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
    林业部门
    24、绿化费
    25、林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资金由征占用林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统计部门
    26、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烟草部门
    27、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
    档案部门
    28、利用档案收费
    保密部门
    29、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
    贸促会
    30、ATA单证册收费
    中国文联
    31、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费
    
附件2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2项)
    
    农业部门
    1、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林业部门
    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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