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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55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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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设计、修建、营运及维护燃气传输管路(以下简称管路)所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章适用于工作压力等于或大于4巴的燃气传输管路。
二、根据工作压力,可分为下列等级:
第1级 - 工作压力在20巴以上;
第2级 - 工作压力等于或小于20巴,以及等于或大于4巴。
三、上款所述的数值可由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进行修改。
第三条
压力控制
为了确保必要的安全条件,应在管路中安装已被核准的压力控制装置。
第四条
管道直径
管道的直径应等于或大于100毫米。
第五条
网络的布置图
网络应用正确比例的布置图表示出来,并指出下列各点:
(一) 它们在水平投影中的位置,以及埋藏深度;
(二) 管道的直径;
(三) 配件(阀门、连接装置及其它),并指出它们各自的位置;
(四) 与特殊工作相关的详细资料。
第六条
管路的标记
一、地下管道应用一条黄色警戒带标记出来,该警戒带位于管道的上母线以上0.30米处,最少阔0.2米,上面要用中文及葡文写上「小心 - 燃气」字句,字体要清晰易见并且不会被擦掉,标记的字元间隔不能超过1米。
二、在住宅区以外,也要放置和保留标记,标记要设置在管路轴线的正上方,需指出管路的正确位置,且标记之间不能超过500米。
第七条
传输燃气的温度
所传输燃气的温度应可对良好保持管道内部涂层有利,如果还有外部涂层,也要有利于保持外部涂层,在这些位置,温度不能超过摄氏120度。
第八条
燃气的腐蚀性
一、燃气应为非腐蚀性燃气。
二、根据NP-1333或者其他技术相等的标准,容许的最大腐蚀度为1A。
第二章
与管的制造相关的规定
第九条
总则
在修建管道时,应使用根据本章所指的技术标准来制造、测试及控制的钢管。
第十条
标称直径及厚度
管的标称直径及管壁厚度应符合适用标准中所载的数值,如NP-1641标准或其他技术等效的标准。
第十一条
相对延伸率、弹性极限及断裂强度
一、管道的相对延伸率不能低于第六十一条所述标准中指出的数值。
二、管的金属弹性极限与断裂强度的比率不能超过0.85。
三、管的金属相对延伸率、弹性极限与断裂强度应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来确定。
第十二条
金属的过渡温度
一、金属的过渡温度应低于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所述测试过程中管道能承受的最低温度,或在工作中管道能承受的最低温度。
二、对上款所要求的验证,得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透过测量韧性来进行。
第十三条
钢管的制造过程
在修建管路时应使用由预脱氧铸钢制造的钢管。钢管可以是无缝钢管、带有纵向接缝或螺旋状接缝的钢管。
第十四条
钢的化学成分
用作制造钢管的钢,其化学成分应确保其在焊接性、延展性及韧性方面具有良好性能。作为评定标准,可采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相对延伸率及过渡温度,并遵守第六十一条所述的适用标准指出的数值。
第十五条
制造的证明书
一、管的制造商应为每批管附上一份证明书,其上写明:
(一) 材料的质量:需指出化学成分及各成分的限制量、机械性能、尺寸公差及所发现的瑕疵;
(二) 管的制造程序;
(三) 对焊接的管,需指出其焊接加工过程及验收条件;
(四) 制造管时,在不同阶段所采用的控制和测试方法,如类别、方法、编号及验收标准;
(五) 管的水力测试和非破坏性测试的条件。
二、管应根据所采用的制造标准来标记。
第十六条
管的测试及控制
在制造过程中,每根管都必须受第六十一条所述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测试及控制方法约束,尤其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压力
一、测试压力应产生圆周拉应力(s),该应力是标准所定的厚度函数,经考虑最小公差后,其应介乎在所指最小弹性极限的95%至100%之间。
二、如没其他说明,本规章中所提到的压力均指相对压力。
第十八条
测试用最大及最小压力的确定
一、在工厂中使用的最大及最小测试压力由下表所指出的方法来确定,该等压力以巴为单位,并分别对应于极限应力:
表一
圆周拉应力 (s) 测试压力 (r)
最小 最大 最小 最大
0.95xE E 20 x 0.95 x E x e
------------------ x 100 - d
--------
D 100
20 x E x e
------------ x 100 - d
--------
D 100
表中:
E = 金属的最小弹性极限,已在管的技术规格中定出,以每平方毫米上的牛顿数表示;
D = 管的标称外直径,用毫米表示;
e = 管壁的标称厚度,用毫米表示;
d = 最小厚度的公差,以e的百分比表示。
二、在管制成后,确定最小及最大测试压力时,要考虑到E、D及d的值,它们是列明在第十五条所述的管的制造证明书中。
三、对于弹性极限的确定,如管的制造技术规格所使用的方法与第一款所规定的方法不同,则按该方法测量所得的弹性极限值的函数,即最大及最小圆周拉应力(s)及其对应的测试压力应符合下述条件:以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应力(s)及测试压力需与表I列出的公式确定的数值相等。
四、在本规章适用范围内,圆周拉应力(s)被理解成在管路内部的流体压力作用下,产生在外圆上沿切线作用的拉力。
五、常规弹性极限简称为弹性极限,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它是指相对于试样的原始截面,要产生等于试样标记点之间的原始长度的0.5%的拉伸量,包括弹性及塑性拉伸所需的载荷。
第十九条
最大压力极限及测试目标
一、水力测试压力的最大极限为210巴,且其只用于生产控制。
二、上款所述的水力测试压力是用于生产控制,其与管可能承受的实际工作压力无关。
第三章
弯管、接头及其他配件
第二十条
材料
在修建管路中所使用的弯管、接头及其他配件应以钢材制造。该等原件应与所插入管段预计的工作条件相协调,并符合第六十一条所指的适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水力测试
本章所述的装置及配件在工厂中应接受最小持续十五分钟的水力测试,测试的压力不能低于管道最大工作压力的150%。
第二十二条
型号及要求
一、所有配件都应是已获批准的型号及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并获管路设计工程师采用的技术标准或规格所订定的要求。
二、所有配件都应按制造标准做上标记。
第二十三条
法兰盘式连接件
法兰盘式连接件应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并获管路设计工程师采用的适用标准。
第四章
管道的计算、现场布置类别
的定义及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
第二十四条
设计压力的确定
一、应根据下述公式为已给出标称厚度的管道计算设计压力,或为已定出的设计压力计算标称厚度:
P = ((20 x E x e)/D) x F
其中:
P = 设计压力,用巴表示;
E = 金属的最小弹性极限,已在管的技术规格中定出,以每平方毫米上的牛顿数表示;
D = 管的标称外直径,用毫米表示;
e = 管壁的标称厚度,用毫米表示;
F = 与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相对应的安全系数,适用第二十九条表二的规定。
二、设计压力是根据所使用的材料及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而容许的最大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公式亦可用于计算管壁的厚度。但在计算厚度时,不能将管在制造标准中给出的最小允许公差考虑进去。
四、在任何情况下,工作压力的最大值都不能超过设计压力值。
第二十五条
管道安装位置的分类,以类别表示
一、基于安全性,将管道安装的位置分成四类,分类时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 人口密度;
(二) 自然条件、重要性及已有楼宇、建筑物及工程结构的用途;
(三) 铁路及公路交通的繁忙程度。
二、每种位置的类别必须符合:
(一) 建筑类型,由最大应力值表示,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最大应力值要针对管允许的圆周拉应力(s)来确定。
(二) 管道与邻近楼宇、建筑物及工程结构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六条
类别1和类别2
一、类别1和类别2对应于沙漠或山区、草原、农场、农村地区、人口聚集区的周边地区,一般来说,它包括所有不属于类别3和类别4的区域。
二、为确定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只有那些有人占用,位于所设计的管道布置轴线两侧0.4公里宽及1公里长的带状区域内的建筑物,才计算在内。
三、类别1包括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小于13的区域。
四、类别2包括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等于或大于13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类别3
类别3对应于住宅区或商业区,该类别当中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份额最少要有10%与街道相邻或位于根据管路设计所确定的区域内,但该等建筑物的高度不能超出地面三层。
第二十八条
类别4
具备下述所有条件的区域,属于类别4:
(一) 大部分建筑物高出地面四层或以上;
(二) 交通繁忙;
(三) 在地下存有大量的基础设施设备,如管道、电缆或电话线。
第二十九条
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
金属管的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s),根据弹性极限E的函数,按下表进行计算:
表二
位置类别 安全系数
(F) 最大圆周拉应力的
对应值 (s)
类别1 0.72 0.72 x E
类别2 0.60 0.60 x E
类别3 0.50 0.50 x E
类别4 0.40 0.40 x E
第三十条
安装在类别4位置中的管路
在类别4位置中只允许安装工作压力不超过20巴的管路。
第三十一条
纵轴的位置
一、管路的纵轴位置与任何居住用途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25米。
二、公共建筑物或存在特殊风险的建筑物,尤其存在火警或爆炸危险的建筑物,其管路的纵轴位置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要等于或大于75米。
三、一旦管道设计工程师采取下述的任一或一些安全补充措施,则以上各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小到表三所载的数值:
(一) 加强管壁自身厚度,这种情况要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公式为基础来确定厚度,计算时要将压力值P增加25%;
(二) 采用下述的一种或多种附加保护措施:
· 用金属套筒将管道包起来;
· 插入混凝土挡墙;
· 用钢筋混凝土制成的防护道,如图(a)的倒《U》形;
· 在混凝土层的上面盖上防护板,如图(b)般;
· 用钢筋板的倒置管线沟盖起来,如图(c)般;
· 用钢筋混凝土的倒置管线沟,如图(d)般;
· 钢板制成的侧面框架,如图(e)般;
· 用钢筋混凝土盖板盖起来,如图(f)般。
表三
标称直径
(毫米) 距离,以米为单位
Ps(*) > 20 b 4 ≦ Ps(*) ≦ 20 b
将要建设的建筑物 已有建筑物
100 - 150 2.5 2.0 1.0
175 - 250 4.0 3.0 1.5
300 - 450 7.0 5.0 2.0
> 500 10.0 7.5 3.0
(*) Ps: 工作压力。
四、当采用上款(二)项所述的其中一种解决方案时,保护元件应如下布置,即其端部与建筑物最近点的距离要遵守表三的规定。
第五章
现场布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安装管道
一、管道应平整地放置在地沟的底部,并以合适的材料保护,以便防止管道老化及涂层脱落。
二、当认定土壤的特性会对管道造成侵蚀时,应在地沟的底部均匀地铺上一层最小厚0.1米的淡水沙层或等同的材料。
三、管道还要用上款所指的物料完全包覆起来,且所有方向均需达到所指定的最小厚度。
四、如发现管道的涂层已损坏或没有完成,则须对其进行修理或完成涂层的喷涂。
五、当管道安装在地沟中时,应以临时护罩密封管首的分段,待连接管道分段时才将其除去,并检查管道内部是否有外来杂物。
第三十三条
深度
一、管道安装的标准深度由管线的上母线与地平面之间的距离来确定,考虑到土壤的特性,深度最少应达到0.8米。
二、安装在交通流量大的铁路或公路下面的管道的最小深度为1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管道应该用套筒保护。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适当的合理解释,管道的最小深度可以减小,但管道不能碰撞到其他管道且要用合适的方式加以保护,如利用保护套筒,以防止在过重载荷下造成损坏。利用此方法可确保管道获得的保护条件等同埋藏于标准深度。
第三十四条
在接近其他地下设施的区域安装管道
一、当管道安装在其他已存在的地下设施附近时,应遵守在两个工程最近点之间最小保持0.8米距离的规定。
二、当不可能达到上款所述的最小距离时,燃气管道应安装在保护套筒中,两边要延伸到较近点的两侧,最小长度为:
(一) 1米,当燃气管道的位置高于其他管道时;
(二) 3米,当燃气管道的位置低于其他管道时。
三、当燃气管道与其他已经存在的用于其他目的的管线,例如电缆、电话线、供水管或排水管平行布置时,两种管道的外表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等于或大于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安装深度,但被连续的隔离护墙保护的燃气管道除外。
四、为减小邻近地区的其他管道的任何施工所带来的风险,上款所述的数值应予增加。
第三十五条
安装管道及特殊情况的注意事项
一、应避免穿过需要经常进行维护的部件或需要使用体积特别大的维护设备的元件。
二、在穿过有障碍物的水道、沼泽地、洪水区、土壤坚固性差或不稳定的区域时,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确保管道安装的稳定性。为防止出现问题,可将管道升到地面上或洪水淹没面以上。
三、如证实加压站可能引起振动,应在管路的上行和下行采取相同的保护措施。
四、管道在安装到地沟中后,在验收测试之前,要仔细清洁其内部和清除所有外来杂物。
五、在通过铁路、水道或公路时,管道的整个长度都要安装具合适强度的保护套筒,该套筒应可以承受可能出现的外力。
六、管道与套筒之间的环形空间应能便于通风,以便当出现燃气泄漏时,将泄漏的燃气引导到套筒的端部和将之排出,防出现危险。
七、当使用金属套筒作为保护装置时,应安装截面隔板以构成环形凸顶,其间距最多为150米,且元件的每一部分均应设有通风管,通风管需位于接近最两端的地方,其内径要等于或大于34毫米,出口需以防火型金属网保护,并在不会对人命财产构成危险的地方排出泄漏的燃气。
八、金属保护套筒应以下述方式作保护:
(一) 内部及外部的防腐蚀处理;
(二) 与所装管道之间的电力绝缘;
(三) 在有需要时安装负极保护。
第三十六条
防腐蚀保护
一、地下钢管应用保护涂层保护,以防止其被安装位置处的土壤侵蚀,以及因自然或杂散电流所引起的腐蚀。
二、涂层应选用合适的材料,例如下述类型的材料:
(一) 不含苯酚的沥青或柏油,要用玻璃纤维带或其他不易腐烂的材料承托;
(二) 合成树脂。
三、涂层的厚度应与所用物料的类型及安装条件相配合,并应以合适的方法来控制,例如超声波测试。
四、钢管涂层的绝缘稳定性应有5,000伏特,绝缘涂层的厚度每增加一毫米,绝缘性将增加5,000伏特,最高可达至25,000伏特。
五、当管路必须设置在架空高压电线的支撑结构附近或与地下电缆平行布置时,需采取措施以确保管路的电力保护及绝缘的持续。
第三十七条
负极保护
一、根据土壤的性质,当在技术上证明需要时,地下钢管应具有负极保护系统。
二、所采用的负极保护应能为管道提供具合适值的接地负电位。
三、对于覆有有效涂层,且透过绝缘连接装置与其他管道电气绝缘的管段,可不安装负极保护系统。
第三十八条
户外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
一、在穿过沼泽区、山区或容易受到土壤移动或塌方影响的地方,安装的管路可以由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段组成。
二、当穿过水道、水平面偏低或类似的地区时,得批准使用已有的工程结构,并按每一特殊情况,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但重要的金属结构除外。
三、在这情况下,管路不可安装在没有通风或无法作业检查和维护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确定架空管道的管壁厚度
一、在确定架空管道的管壁厚度时,应考虑可同时对管道起作用的所有横向及纵向力。
二、架空管道的修建计划还应考虑因温度引起的纵向变形而需作出的补整问题。
第四十条
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与架空电线的相交
当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与架空高压电线相交或布置在其附近时,倘它们之间的距离小于电缆到地面的高度,则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 使用隔离连接装置;
(二) 将管道接地。
第四十一条
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管道的保护
应对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路分段进行外部保护,如通过涂漆、金属喷涂、机械防护或任何其他合适的工序进行,以防止大气成分的侵蚀及可能出现的机械损坏。
第四十二条
清洁及检查设备
一、为可在不中断燃气供应的情况下使用清洁及检查设备,应在管道中安装所需的装置,用以引入和取出清洁及检查设备。
二、应使用尺寸合适的曲率半径、分支连接头或其他类别的设备,以便在清洁及检查设备的辅助下,对管道内部进行清洁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焊接
一、钢管的焊接要由合资格的焊接工人按照经审批的焊接程序进行。
二、焊接程序、对焊接质量所进行的目视检查和破坏性及非破坏性测试都应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适用标准的要求。
三、应100%利用射线测试或其他非破坏性测试方法进行焊接检查,并由合资格的技术人员解释测试结果。
四、焊接中使用的填充金属需与被焊接的钢管的特性相容。
五、当处理地下管道时,管路各种组成元件的连接,例如管、连接配件及其他装置的连接,需采用对接焊缝的电焊方式进行。
六、焊接对接焊缝前要在钢管的边缘准备合适的坡口。
七、带纵向或螺旋状接缝的钢管,需采用焊接时各接缝彼之间错开的方式连接。
第四十四条
法兰盘型连接装置
装置或配件的连接可以使用法兰盘型连接装置。
第四十五条
连接处使用的材料
一、可通过使用下述部件来改变管道的方向:
(一) 大曲率弯头,由有缝或无缝钢管制成,在通过第十六条所述的测试后,用弯管机制造且过程中不能存在打褶现象,其可在工场中通过冷弯或热弯来进行,在现场则只能通过冷弯来进行;
(二) 小曲率弯头,在工厂中制造,并需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三) 由直管焊接制成的弯头,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
二、在下述情况,严禁使用上款(三)项所述的弯头:
(一) 在设计最大工作压力等于或大于管道规定的最小弹性极限的40%,而该工作压力是对应于在直管中的圆周拉应力;
(二) 当弯头的两个相接直管之间的角度大于12o 30`时。
第四十六条
弯头的焊接检查
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直管焊接制成的弯头的焊缝,要100%进行非破坏性测试。
第四十七条
分支
在安装分支时,应采取合适的方法以确保元件的强度等于原来元件的强度。
第四十八条
截流阀的安装
应在管道中安装自动型或遥控型的截流阀,其安装间隔不能超过:
(一) 10公里,在类别1、2和3的区域;
(二) 5公里,在类别4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截流阀
传输管路的所有分支或连接处都应包括一个截流阀,该阀应尽量安装在离连接点最近的地方。
第五十条
管路分段的隔离
一、传输管路上位于两个阀门之间的每段管道都应可以从网络中隔离开,以符合安全条件。
二、在每两个截流阀之间应安装一个或多个排气阀,以便可快速而安全地清洗管线。
第六章
现场测试
第五十一条
总则
一、所有管道在投入服务之前,整个长度都要进行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在采取了确保人命财产安全的合适措施后,可以整个长度同时或分段进行测试。
二、放置在保护套筒内的分段管道的测试应分开进行,测试要在现场装配前进行,测试时管道应处于套筒的外面。
三、上款所规定的测试并不能免除对整个网络的最终测试。
第五十二条
测试性能
一、在测试期间应进行压力及温度的连续测量,并利用记录器材及标定好的压力表保留最初及最终的读数。
二、压力值需根据测试中使用的流体、管壁、土壤或空气的温度变化而加以校正。
三、只有当温度达到平衡时才能正式进行测试,为符合这一要求,需一段时间作准备。
四、测量设备应具有有效的标定证明书,且最大误差为0.5%。
第五十三条
机械强度测试
一、应根据下表所述的条件进行机械强度测试:
表四
安装位
置类别 测试所
使用的流体 测试压力
最小值 最大值
1 水 1.1 p.s.m. p.e.f.
2 水 1.25 p.s.m. p.e.f.
3 水 1.4 p.s.m. p.e.f.
4 水 1.4 p.s.m. p.e.f.
其中:
p. e. f. = 工厂中的测试压力;
p. s. m. = 最大工作压力。
二、除非负责检查和认证的技术人员做出相反的决定,表四所载的与类别3和4相关的条件,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
(一) 如在进行强度测试过程中,管道埋藏深度处的土壤温度低于或等于零度,或者在测试结束时温度低至该水平,又或测试用的水不具有合适的流量和质量;
(二) 如交叉区域的地貌导致必须对管道进行格外的分区,以便能够进行水力测试。
三、在上款所述的情况下,机械强度测试将利用空气来进行,其压力要等于最大工作压力的1.1倍。
四、机械强度测试中的最大压力的测试时间最小要持续六个小时。
第五十四条
无泄漏测试
一、在已用水进行了机械强度测试的情况下,应用空气或燃气进行无泄漏测试。
二、无泄漏测试也可用水进行。在这情况下,根据第五十三条表四的要求,对应于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压力值应限制在以用水进行机械强度测试时所采用数值的上下限内。
三、如利用空气或燃气进行机械强度测试,则无泄漏测试应采用能达到最大工作压力的相同性质的测试流体。
四、无泄漏测试的时间,从测试流体温度稳定后开始起计,最小要持续六个小时。
第五十五条
测试报告
一、对网络或其任一管段所进行的每次测试都应制定报告,报告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 有关被测试管段的资料;
(二) 测试日期、时间及持续时间;
(三) 测试期间在流体中检测到的温度值;
(四) 测试的开始及最终压力值;
(五) 结论;
(六) 详细观测资料。
二、报告应由一个获认可的燃气技术人员或检测机构实体编制。
第七章
管路的投入服务、检查及维护
第五十六条
总则
一、营运实体应就管路的运作、维护、检查及控制拟定安全保障程序。
二、营运实体应拥有人员、技术及材料资源,以确保符合上款所述的规定,并能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来处理突发事件。
三、管道只有在完成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且测试结果良好之后,才可投入服务。
四、在没有采取相关营运实体认为足够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在管道附近进行任何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对管道造成影响的施工。
五、当需要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负责施工的实体需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申请,说明工作的类型、施工日期及方法、所采取的安全程序及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
六、土地工务运输局在审批申请后,应通知营运实体采取其认为合适的安全程序,并发出施工许可。
七、任何情况下,在未得到土地工务运输局许可前,不得开始工作。
八、营运实体应开设一项永久性的接待服务,以收集有关管道的各种不正常现象的消息。
九、营运实体须将发生在管路上的重要事件立刻通知特区的有权限实体,以便其可即时采取所需的应急措施。
十、应阻止与营运实体无关的人员进入管路的可见管段。
十一、当为符合上款的规定而设置栅栏时,栅栏最少要高1.8米。
第五十七条
导入燃气的方式
一、向管道导入燃气时应采取能够防止产生空气 - 燃气混合气的方式来进行。
二、为确保两种气状流体分开,可预先导入氮气气罩或引入清洁及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管路营运的控制
一、对于下列事项,营运实体必须以合适的方法进行控制及在恰当的周期内进行检查:
(一) 燃气的质量;
(二) 管路中的有效压力值;
(三) 管路的密封性。
二、必须适当地记录所出现的一切不正常现象,包括已进行的有效改正措施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检查
一、对管路的检查可分成以下类别:
(一) A型 - 以发现由第三方引起的损坏为目的,可通过空中交通工具、陆上交通工具或徒步来进行检查。
(二) B型 - 以发现可能出现的不正常事件为目的,可通过徒步来进行检查。
二、应确保用于发现泄漏的程序的有效性。
三、除下列各款的规定外,在连续的检查或控制之间的最长间隔应符合表五的要求,:
表五
检查的类别 1和2 3 4
A型 六个月 六个月 六个月
B型 两年 一年 一年
泄漏 六年 四年 四年
四、对于水下及架空的管段,由营运实体决定检查与发现泄漏之间的时间间隔,但不能超过三年。
五、对管路阀门的工作性能检查和发现泄漏的工作,要遵守B型检查的最大时间间隔的规定。
六、应由生产商订定期限,为负极保护设施进行检验。
七、应定期对主截流装置的工作性能进行检测。
第六十条
维护
一、检查中发现出现老化问题的管段,应根据负责网络维护工作的技术员的意见,对其进行修理、更换、停止其工作或减低其工作压力。
二、在管道维修中所使用的材料应与管道的材料相容,并有合格的质量。
三、在管道中的确定维修,应倾向采用焊接技术,焊接后要通过非损毁性测试来进行检测。
四、所有涉及替换超过三段管路长度的维修工作,都要进行第六章所述的机械强度及无泄漏测试。
五、当进行管道的燃气清除工作时,应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
标准及认证
第六十一条
适用的技术标准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的标准或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均被接受:
(一) NP-1333 - 石油产品。利用液化燃气对铜片进行腐蚀测试;
(二) NP-1641 - 燃气分配网。无缝钢管。特性及测试;
(三) AINSI B31.8 - 燃气传输及分配管线系统;
(四) AINSI B16.9 - 锻钢焊缝对接管件;
(五) AINSI B16.5 - 钢管法兰及法兰管件;
(六) API 5L - 管线技术规格要求;
(七) API 6D - 管路用钢阀门、旋塞、球阀及止回阀的规格要求;
(八) API STD 1104 - 焊接管路及相关设施的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要附有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质量等于本法规所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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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75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的操作使用,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制定了《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启动电子文件传输系统试运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的时间。试运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试运行期间,保监会制发的正式文件采用纸质和电子文件并行的方式传输,简报类信息只使用电子文件方式传输;试运行结束后,取消制发纸质文件,如无特殊情况,只使用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传输文件。

  二、试运行的范围。试运行的单位包括保监会及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及内设处室、保监分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含计划单列市的市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试运行的要求。试运行期间,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尽快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指定专人负责,配置相关设备,理顺工作流程。各单位在使用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反馈。

  联 系 人:杨柳风 李海洋

  联系电话:010-66288378/66288283

  传 真:010-66286113

  电子邮箱:jiaohuanpingtai@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



  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文件传递效率,规范电子文件传输管理,确保保险监管信息交换平台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安全、高效、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公文或其他材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与工作无关。

  第三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传输系统内行文规则应与纸质文件的行文规则相同。对电子文件的收发、签批、分办、归档等均应当参照纸质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传输系统实施商用密码保护,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商用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确保电子文件和密码设备的安全。

  第二章 系统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保监会统一负责传输系统的使用管理,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传输系统的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配备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工作作风细致、纪律和保密观念强的人员担任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负责电子文件的使用管理工作。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实行AB制。

  第七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要及时接收电子文件。在工作日应每两小时浏览一次系统,确保一般件4小时内接收,特急件2小时内接收,临时通知接收的特急件在1小时内接收。

  第八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该按规定份数打印、装订,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在系统通讯录中更新。

  第十条 电子公章应当参照实体公章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报送信息和报送报表功能重复采集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已经覆盖的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安全和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保监会负责保监会内网和监管网的安全运行,各保监局负责本局内网安全运行,确保本局内网与互联网及其他外部网络完全物理隔离。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办公内网安全运行,在本公司办公内网与监管网连接出口部署必要的安全设备。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各交换终端的网络安全接入,配置安全访问策略,对各交换终端建立实时监控和审计机制。

  第十四条 各单位须配置专用的台式计算机设备作为交换终端,严格管理,严禁交换终端访问互联网及除本单位办公内网以外的其他外部网络,严禁在其它计算机设备上访问传输系统。

  第十五条 严禁在交换终端上使用及存放与工作无关的软件与音频视频等。

  第十六条 交换终端应安装杀毒软件和各类安全补丁,保持病毒库及时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查杀各类病毒和木马类非法程序。

  第十七条 交换终端应设定8位以上开机密码,并做到每三个月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交换终端须连接一台实体彩色打印机,并及时更换打印耗材,确保公文打印效果。

  第十九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系统登录、公章使用及客户端加密机密码,严禁空发或空打公章。

  第二十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保管客户端加密机,使用后入柜妥善保存,变更使用人员时应登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应按照文件发送范围发送电子文件,不得随意扩大电子文件发送范围。对印有发文机关标志和印章的作废文件要及时收回销毁,在注明原因后删除此电子文件文本。

  第四章 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新申请加入传输系统的保险公司,应当填写《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见附件1),由本单位加盖公章后,总公司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省级分公司传真至当地保监局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添加使用单位,发放客户端加密机。客户端加密机购置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流程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重新购买客户端加密机的,应当填写《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见附件3),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制作新的客户端加密机,加密机购置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流程见附件4)。

  各单位重置客户端加密机密码、保修期(一年)内客户端加密机自然损坏、重置系统登录密码的,应填写《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见附件3),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完成对应操作(申请流程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丢失客户端加密机或者遗忘客户端加密机密码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负责系统使用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统计信息部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技术维护。

  第二十六条 如因特殊原因导致系统未能正常运行超过48小时,保监会将采取纸质文件发送方式,直到系统恢复正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监会办公厅与统计信息部对各单位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情况和安全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制度完善、管理严格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整改,并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docx

  2.新成立公司使用系统的申请流程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新成立公司使用系统的申请流程.docx

  3.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docx

  4.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流程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流程.docx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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