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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4:4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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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原[2010]第120号)


  经审核,现将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公告如下:

  一、批准江苏新仁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增加生产指定的农药品种。

  二、本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为5年。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三、通过核准的企业要在3年内按核准内容办理有关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凡擅自扩大与变更核准内容,在3年内未办理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的企业,通过核准的资格自动失效。未通过核准的企业不得办理农药登记(国内外首次登记的除外)、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通过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将厂房、生产设备、分析检测设备、污水处理装置等租赁给其他企业使用。

  四、通过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质不准转让,企业更名、迁址、兼并重组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公示。未经更名备案并公示的企业将不具备合法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五、本次核准的企业注册资金和投资规模要求。新开办农药原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15%。新开办农药制剂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8%。制剂(加工、复配)企业新增原药需重新核准。

  六、本次核准未通过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附件:2010年农药企业核准名单(第三批)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序号
省份
企业名称
项目内容
生产类型
生产地址
注册地址

1
江苏
江苏新仁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300吨丙环唑原药
原药
南京化学工业园方水路90号-40
南京化学工业园方水路90号-40

2
江苏
新沂市永诚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250吨萎锈灵原药和300吨甲基立枯磷原药
原药
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区
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区

3
江苏
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1000吨烯啶虫胺原药
原药
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4
江苏
南京九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1600t/a植物克生素(楝素)软农药
制剂
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科技区893号
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科技区893号

5
江苏
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1000吨戊唑醇原药
原药
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19号
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19号

6
江苏
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
200t/a 20%丁吡吗啉悬浮剂、200t/a 400g/l腈菌唑悬浮剂、100t/a 125g/l氟环唑悬浮剂、100t/a 50%烯酰吗啉水分散粒剂、100t/a 10%苯醚甲环唑水分散粒剂、100t/a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
制剂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闸口)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闸口)

7
江西
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
年产100万箱0.3%富右旋反式菊酯盘式蚊香
制剂(卫生用药)
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8
河北
保定市一诺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年产500万支气雾剂和50万箱蚊香
制剂(卫生用药)
保定市保新路8号
保定市保新路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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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九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条 邮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市邮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
第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设置邮政报刊亭、信筒、阅报橱窗等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应设置具备接收条件的邮件、报刊收发室或值班室、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邮政管理
第十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并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未经邮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邮交易活动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非法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非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邮筒,制作邮寄包裹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政企业不得印制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转让、借用、冒用和使用过期的信封监制证书,不得超信封监制证书范围印制信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用品。
未经监制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邮政企业不予寄递。
第二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和新建单位应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通邮申请和注册登记。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等变更时,接收单位应到原注册登记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邮政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信筒(箱)上应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单位,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农牧区邮件,由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的投递,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的服务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邮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通邮条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情况30日内难以安排的,至迟应在90日内安排投递。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一处,或由用户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三十条 邮政代办人员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安全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报箱(信报亭、信报间、信报群)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保证邮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字样的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港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车辆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政通信专用证件,在服从指挥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交通高峰和清扫冰雪交通管制的限制。
邮政通信车辆的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的,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市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对造成用户邮件损害或丢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国有资源有效利用和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足额征收各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制度。各执收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应收尽收”的原则,综合考虑年度国有资源(资产)基数变动情况,“招、拍、挂”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变化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编制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并将编制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门,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报批制度。凡可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国有资源(资产),各执收单位要按照“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取“招、拍、挂”等方式,根据社会、环境、效益等因素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核实,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对依法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邀标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按时收回或续签合同。

第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执收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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