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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00:41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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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盐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盐业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性专项资金,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基金按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1989〕价轻字805号《关于提高盐价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财政部〔1989〕价电字213号《关于盐的出场(厂)价格和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通知》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由盐的放销单位及就场放销盐场代收,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集中按季上缴轻工业部统一管理使用。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商品盐基地建设项目、盐业扩大再生产项目、补贴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所有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2)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
(3)主要用于能为国家提供商品盐或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套服务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运力有保证,能够按期竣工投产,按期偿还资金。
三、基金使用原则
(1)有偿使用,其利息按轻工业部委托银行的贷款利率办理,不计复利;
(2)贷款偿还期按合同规定办理;
(3)贷款用企业折旧基金和所得税后利润归还;
(4)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批准,息金可减、缓。
四、项目的审批程序
项目划分标准同国家计委规定。
(一)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提出,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初审,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立项;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审查,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二)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1)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准;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或其委托单位审查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五、基金管理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系国家专项基金,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借用,全部集中上缴轻工业部,由轻工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和财政部成立盐业基金领导小组,设在轻工业部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基金的发放与收回委托工商银行办理。
六、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轻工业部、财政部制定、颁布。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盐业基金领导小组。
八、本办法自1989年11月2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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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要点(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要点(试行)》的通知

(农办机[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是2006年我部发布的20项主推技术之一,其示范培训工作已纳入我部“九大行动”之一的农业科技提升行动中,亦列为今年我部为农民办的“15件实事”之一。为规范技术要领,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我部制定了《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要点(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运用。

  附件: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要点(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四月十日


  附件:

  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要点(试行)


  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是采用规范化育秧、机械化插秧的水稻移栽技术,主要内容包括适合机械栽插要求的秧苗培育、插秧机的操作使用、大田管理农艺配套措施等。采用该技术可减轻劳动强度,实现水稻生产的节本增收、高产稳产。

  一、规范化育秧
  规范化育秧是实现机械化插秧的关键,常用的方式有双膜育秧、软盘及硬盘育秧三种。规范化育秧的显著特点是密度大、省秧田、秧龄短、秧苗成毯状。要求播种均匀、出苗整齐、根系发达、茎叶健壮、无病无杂。
  (一)技术工艺流程(图略)
  (二)育秧前期准备
  1. 床土准备
  床土宜选择菜园土、熟化的旱田土、稻田土或淤泥土,采用机械或半机械手段进行碎土、过筛、拌肥,形成酸碱度适宜(pH5~6)的营养土。培育每亩大田用秧需备足营养土100㎏,集中堆闷。
  2. 种子准备
  品种选择:选择通过审定、适合当地种植的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的品种。双季稻应选择生育期适宜的品种。每亩大田依据不同品种备足种子。
  种子处理:种子需经选种、晒种、脱芒、药剂浸种、清洗、催芽、脱湿处理。机械播种的“破胸露白”即可,手工播种的芽长不超过2mm。
  3. 苗床准备
  选择排灌、运秧方便,便于管理的田块做秧田(或大棚苗床)。按照秧田与大田1:100左右的比例备足秧田。苗床规格为畦面宽约140cm,秧沟宽约25cm、深约15cm,四周沟宽约30cm以上、深约25cm。苗床板面达到“实、平、光、直”。
  (三)播种
  为了确保规范化育秧质量,保证播种均匀、出苗整齐,宜采用机械或半机械播种方法。
  1. 工艺流程
  铺放育秧载体   装床土  洒水   播种   覆土
  2. 确定播种期
  根据适宜机插的秧龄,参照当地常规栽插时间倒推适宜播种期。
  3. 铺放载体
  育秧载体有软盘、硬盘和有孔地膜。根据不同水稻品种,每亩机插大田约需15~25张软(硬)盘。双膜育秧按每亩大田准备长5m左右、幅宽1.5m的有孔地膜,孔距一般为2×3cm,孔径2~3mm。
  根据不同育秧方式铺放不同载体。软(硬)盘紧密排放于苗床上。双膜育秧将打孔地膜平铺于苗床上,四周用木条固定,以控制床土厚度。
  4. 装床土
  在育秧载体上铺放床土,土层2cm左右,表面平整,并使床土水分达到饱和状态。
  5. 播种
  规范化育秧需精量播种。根据品种和当地农艺要求,选择适宜的播种量,要求播种准确、均匀、不重不漏。双膜育秧由于要切块切边,用种量略高于盘育秧。
  6. 覆土
  播种后要覆土,覆土厚度0.3~0.5cm左右,以不见芽谷为宜。
  (四)覆膜
  根据当地气候条件,搭拱棚或覆盖农膜后加盖稻草进行控温育秧。
  (五)秧苗管理
  1. 立苗
  立苗期保温保湿,快出芽,出齐苗。一般温度控制在30℃,超过35℃时,应揭膜降温。相对湿度保持在80%以上。遇到大雨,及时排水,避免苗床积水。
  2. 炼苗
  一般在秧苗出土2cm左右,揭膜炼苗。揭膜原则:由部分至全部逐渐揭,晴天傍晚揭,阴天上午揭,小雨雨前揭,大雨雨后揭。
  日平均气温低于12℃时,不宜揭膜。
  温室育秧炼苗温度,白天控制在20~25℃,超过25℃通风降温;晚上低于12℃,盖膜护苗。
  3. 水肥管理
  先湿后干,秧苗三叶期以前,保持盘土或床土湿润不发白。移栽前控水,促进秧苗盘根老健。
  根据苗情及时追施断奶肥和送嫁肥。
  4. 病虫害防治
  秧苗期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防治工作。同时,应经常拔除杂株和杂草,保证秧苗纯度。
  (六)秧苗标准
  适宜机械化插秧的秧苗应根系发达、苗高适宜、茎部粗壮、叶挺色绿、均匀整齐。参考标准为:叶龄3叶1心,苗高12~20cm,茎基宽不小于2mm,根数12~15条/苗。

  二、机械化插秧
  机械化插秧具有定苗定穴,栽深一致等特点。
  (一)大田质量要求
  机插水稻采用中、小苗移栽,耕整地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机械化插秧作业质量,要求田块平整,田面整洁、上细下粗、细而不糊、上烂下实、泥浆沉实,水层适中。
  综合土壤的地力、茬口等因素,可结合旋耕作业施用适量有机肥和无机肥。
  整地后保持水层2~3天,进行适度沉实和病虫草害的防治,即可薄水机插。
  (二)秧块准备
  插前秧块床土含水率40%左右(用手指按住底土,以能够稍微按进去为宜)。
  将秧苗起盘后小心卷起,叠放于运秧车,堆放层数一般2~3层为宜,运至田头应随即卸下平放(清除田头放秧位置的石头、砖块等,防止粘在秧块上,打坏秧针),使秧苗自然舒展;并做到随起随运随插,避免烈日伤苗。
  双膜育秧应按插秧机作业要求切块起秧,将整块秧板切成适合机插的标准秧块,宽为27.5~28cm、长为58cm左右。
  (三)插秧作业
  1. 插秧前的准备
  插秧作业前,机手须对插秧机作一次全面检查调试,各运行部件应转动灵活,无碰撞卡滞现象。转动部件要加注润滑油,以确保插秧机能够正常工作。
  装秧苗前须将空秧箱移动到导轨的一端,再装秧苗,防止漏插。秧块要紧贴秧箱,不拱起,两片秧块接头处要对齐,不留间隙,必要时秧块与秧箱间要洒水润滑,使秧块下滑顺畅。
  按照农艺要求,确定株距和每穴秧苗的株数,调节好相应的株距和取秧量,保证每亩大田适宜的基本苗。
  根据大田泥脚深度,调整插秧机插秧深度,并根据土壤软硬度,通过调节仿形机构灵敏度来控制插深一致性,达到不漂不倒,深浅适宜。
  选择适宜的栽插行走路线,正确使用划印器和侧对行器,以保证插秧的直线度和邻接行距。
  2. 插秧作业质量
  机械化插秧的作业质量对水稻的高产、稳产影响至关重要。作业质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漏插:指机插后插穴内无秧苗。漏插率≤5%;
  伤秧:指秧苗插后茎基部有折伤、刺伤和切断现象。伤秧率≤4%;
  漂秧:指插后秧苗漂浮在水(泥)面。漂秧率≤3%;
  勾秧:指插后秧苗茎基部90°以上的弯曲。勾秧率≤4%;
  翻倒:指秧苗倒于田中,叶梢部与泥面接触。翻倒率≤4%;
  均匀度:指各穴秧苗株数与其平均株数的接近程度。均匀度合格率≥85%;
  插秧深度一致性:一般插秧深度在0~10mm(以秧苗土层上表面为基准)。

  三、大田管理
  根据机插水稻的生长发育规律,采取相应的肥水管理技术措施,促进秧苗早发稳长和低节位分蘖,提高分蘖成穗率,争取足穗、大穗。
  (一)施肥
  肥料种类和施肥量与当地的常规栽插相似。基肥为有机肥和无机肥结合施用;分蘖肥宜分多次施用;穗肥以促花肥和保花肥相结合,以促花肥为主。
  (二)管水
  栽后及时灌浅水护苗活棵,栽后2~7天间歇灌溉,扎根立苗。活棵分蘖期浅水勤灌,促根促蘖;有效分蘖临界叶龄期及时晒田,以“轻晒、勤晒”为主;拔节孕穗期保持10~15天浅水层,其它时间采用间歇湿润灌溉;抽穗扬花期保持浅水层;灌浆结实期干湿交替,防止断水过早。
  (三)病虫草害防治
  与其他小苗栽插水稻病虫草害防治的要求基本相同,根据当地植保部门预测和提供的药剂配方,有针对性的防治。


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邵伟

内容提要:在目前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探领域中,外方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合作勘探是最主要的形式。其中,中方大部分是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外方投入大部分或全部勘探资金。本文拟从我国的探矿权的法律地位入手,探讨中外合作矿产勘探项目中方投资者以探矿权投入的有关法律问题。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法律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探矿权评估是探矿权投入的必要组成。在目前的中外合作探矿企业中,中方如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为了实现探矿权评估的有序进行,国土资源部还先后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等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探矿权评估,是从类似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从防止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流失的目的出发所做的评估。但是,从更广的范围来讲,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如果准备以出资形式转让,也应逐步实行先评估,再作价的道路。好处在于,一方面,中立的、专业性的矿权评估机构的存在,为探矿权实现市场化流转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为探矿权、为探矿企业最终走向股票上市,走向社会融资的道路打下了基础。从这一角度来说,探矿权评估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从以上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矿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探矿权必然面临进一步市场化的过程。矿业市场的不断对外开放,也对探矿权市场化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正确地届定探矿权的法律属性,理清行政许可和探矿权物权属性的关系,将极大地促进矿业体制,特别是探矿体制的现代化,对于矿业经济的发展,使地下矿产资源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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