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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9:24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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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 等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
第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得到扩展、加深和提高,使其结构趋于合理,水平保持先进,以更好地满足岗位、职务的需要,促进我国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接受适当的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他们大学后进修提高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依靠各方面力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开展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既是需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重点单位,又是实施这一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条件的学术团体也应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把开展对校内人员和为社会服务的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学校联系社会、服务社会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途径。
第九条 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大学后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科研课题、技术改造、新技术应用、新成果推广、新产品开发和管理现代化进行。
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学术团体以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和质量为目的,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有计划、有组织的委托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课程设置必须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知识基础和实际需要确定,以世界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
第十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为主。教学方式要灵活多样,可采用开班面授、专题研讨、实地指导、辅导自修、电视、声像和函授等多种形式实施。
第十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要保证质量,注重效益。各办学单位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精心设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配备(含聘请)业务水平较高的师资;编选相应的教材、教学资料;提供实施各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教学条件。应对办学质量和效益及时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可向学员颁发与学习内容相符的学习证明。学习证明须开列所学课程名称、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颁发与任职资格有关的证明,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学单位对各种学习证明的发放应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和组织评估,尽可能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作为提高本单位技术和管理素质的重要途径,并在制度上予以保证。主管部门应将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水平作为考核企业事业素质的指标之一。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中办发〔1981〕6号)的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脱产进修制度。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进修期间工资和其
它福利待遇应参照原来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劳总薪字1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学习人员应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结束后应向所在单位提交学习证明。
第十八条 教育、科技、经济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密切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把进修、考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单位应将参加大学后继续教育人员的情况和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办学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接受委托办学的单位可向委托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可参照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务评定、聘任等待遇应与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同;教师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课程应计入教学工作量;企业办学单位专职教师的待遇或与学校教师相同或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相同。办学单位对兼职教师和其他兼职工
作人员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给予合理的报酬。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本
项目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规定》〔(86)教计字124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在充分利用好现有培训基地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或建立大学后继续教育基地和网点并重点建设好若干骨干基地,作为掌握社会需求、组织办学、交流信息、开展研究的中心。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
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的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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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2000年2月22日青政发[2000]32号)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依照《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物业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第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按建安费3%的比例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设备改造及环境面貌恢复性建设。
 第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缴额的50%;余额部分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前一次性交齐。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付款收据及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核验盖章后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缴情况通知单,向建设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和申请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缓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应当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29号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江发[2009]3 号),调动企业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依托现有企业的引荐,争取和吸引更多外来投资商到我市投资,努力形成“引进一个、带来一批”的产业集聚发展效应,全面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我市先进制造业重点发展区的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鼓励对象和条件

凡是成功从江门市域外直接引荐投资项目到江门市落户,对引荐投资项目做出直接贡献,所起到的作用和引资行为得到投资方、项目落户市、区招商部门认可的市内现有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所获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扩大投资、科技研发和开拓市场。

以商引商引进的项目,必须是符合江门市产业发展规划、达到投资强度和环保等有关要求的工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含农产品深加工、物流等项目),投资企业在江门市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并按照投资协议规定,按期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引进的房地产、宾馆酒店项目不列入鼓励范围。

第二条 鼓励标准和方式

市本级和各市、区设立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引商企业在享受《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 号)规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同时,在其引进的项目正式投产后,另根据投产时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指项目用地、基建和设备购置的投入,但不含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追加投资额,以下称投资总额)按以下标准给予鼓励:投资总额 3000 万元至1 亿元(含 1 亿元)的,按 6‰给予鼓励;投资总额 1 亿元以上的,按 8‰给予鼓励。

鼓励资金可分段兑付,引进项目完成工商登记并动工建设的,先以注册资本为基础,兑付按上述标准计算应得资金总额的 2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式投产后,按实际到位投资总额及适用标准计算兑付。引进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在项目投产后3年内通过认定的,分别一次性追加 20 万元、30 万元。

以上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出资的项目按完成审核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资金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同一引商企业引进多个项目的,分别计算。

第三条 申请与审核

引商企业填写《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申请表》,向引进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招商局)提出申请。各市、区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招商局)在受理后 20个工作日内,对以商引商项目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引进项目立项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之后在市内媒体或网站公示 7日,并报各市、区政府审批。如无异议,各市、区政府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来源

市本级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各市、区要按照江发[2009]3 号文件的规定,足额安排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各区兑付的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按年度由市本级与区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分担,结算后应由市本级负担的部分由市划拨给各区。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附件:《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申请表》(请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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