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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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195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情报总署、民航局等六单位人民法庭,财委与财委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
根据政务院4月3日政政字34号通知“关于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千万元未满一亿元(旧币——编者注)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政委、财委、文委等临时分庭所属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批准,其余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本院为使处理贪污分子的工作更能及时,特规定:政务院机关、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情报总署、民航局等6单位及财委系统各单位,凡免除贪污数目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授权各该机关首长批准。财委临时分庭未成立前,凡应经财委临时分庭批准的案件,除上述贪污数目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外,均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附一:政务院关于中央一级各机关“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通知 1952年4月3日 政政字34号
兹根据政务院所公布之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对于中央一级各机关在“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般以委、部、会、院、署、大学(专科学校)等为单位成立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政法委员会机关、司法部、法制委员会五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军委一般以其直属各部和直属司令部为单位成立人民法庭;中共中央直属各机关及各人民团体中央直属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他各民主党派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
二、各单位人民法庭均应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设其他工作人员帮助工作。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和机关中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其人选由成立人民法庭之各有关单位提出名单,报请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批准后,在群众中正式宣布之。
三、政委、财委、文委等单位,得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以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其人选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成立临时分庭之有关单位协商选派或指定之。军委系统由军委军法机关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
四、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
五、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应遵照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后方得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由本机关人民法庭宣判,不必再经上级批准;
2.判处不满十年徒刑及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千万元不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政委、财委、文委等临时分庭所属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批准;其余各单位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军事机关各单位应经军委军法机关批准;
3.判处十年及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及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军事机关各单位应经军委总政治部批准;
4.判处死刑者,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依下列规定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者,一般由本机关执行,但亦得送交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关执行;
2.判处劳役改造者,送交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关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执行;
4.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者,由本机关执行;改用劳役改造者,按本条2款处理;判处无期徒刑缓刑或死刑缓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关押,并强迫劳动。
七、对于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接到判决书后3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军委军法机关上诉。
八、凡案情特别复杂,罪行特别严重的案件,各单位人民法庭一时难以结案者,得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或军委军法机关审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应合组专门委员会对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军委总政治部对军事机关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十、各单位人民法庭于“三反”运动结束和任务完成后,由政务院和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撤销之。
特此通知,即希查照施行。
附二: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 (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为了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凡专区以上机关中、团以上部队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各级各单位人民法庭,将按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并经过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的批准,由一个机关单独设立或数个机关联合设立之。
在已经进行“三反”运动之县,对于贪污分子的审判工作,亦得按情况照前款规定成立人民法庭进行之。
二、各单位人民法庭均应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设其他工作人员帮助工作。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以及机关中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其人选由成立人民法庭的各有关单位提出名单报请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后,在群众中正式宣布之。
三、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
四、关于刑事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隔一级批准制,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专员公署(无专员公署者为省人民政府)和师一级。无期徒刑和贪污数目超过一亿元以上的贪污分子的免刑应隔两级批准,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省人民政府和二级军区与兵团。所有判处死刑者,应分别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
五、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接到判决书后三日内,向各该级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上诉。
六、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依下列规定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者,一般由本机关执行,但亦得送交政府或部队指定的机关执行;
2.判处劳役改造者,应送交政府或部队指定的机关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执行;
4.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者,由本机关执行,改用劳役改造者,按本条2款处理,判处无期徒刑缓刑或死刑缓刑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关押,并强迫劳动。
七、凡案情特别复杂、罪行特别严重的案件,各单位人民法庭一时难以结案者,经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后,移送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审理。
八、为加强对于审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及各检察、监察、司法、公安等部门得合组专门委员会,对各该级各单位人民法庭进行巡视检查,部队则由政治工作部门进行巡视检查。
九、各单位人民法庭于“三反”运动结束和审判任务完毕后,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以命令撤销之。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法院对检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应尽量避免行使逮捕权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滑力加
笔者发现,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被告人,有时在开庭审理前会因一些原因逮捕被告人。如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时找不到被告人,或被告人不按时来法院报到,或进行民事调解时,因被告人不愿意“合作”等原因。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权。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使决定逮捕权时,应当首先分清是刑事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对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决定逮捕,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人们对此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是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前,应当尽量避免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改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这是因为一般来讲,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对绝大多数被告人采用的是逮捕的强制措施,只有极少部分的被告人是以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移送法院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不判处实体刑的;
二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有特殊情况的妇女;
三是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的案件;
四是案件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因种种特殊情况而强行起诉的案件。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
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该法官未审就已经定案了。
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一旦其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某种手段时,这时的法官就从中立的位置上了公诉方这驾战车上。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试想当案件开庭审理时,他还能保持中立吗?
由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往往有种种特殊原因,一旦法官不慎将自己“陷进去”,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因此,为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联系方式:电话:0471--4910563
电子信箱: hs007@126.com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意见
教高[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等部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加快推进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教育部、卫生部决定共同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强化医学人才是卫生事业发展第一资源的理念,遵循医学教育规律和医学人才成长规律,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有益经验,立足长远制度建设,着眼当前突出问题,以提高人才培养水平为核心,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培养适应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高水平医学人才,提升我国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按照“立足国情,分类指导,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根据我国国情,遵循医学人才成长规律,科学制定医学人才的培养标准,支持不同类型医学院校参与“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以试点高校的改革为重点,力争取得突破,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全面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
二、目标任务和建设内容
(一)目标任务。
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探索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本科教育加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培养一大批高水平医师;适应国家医学创新和国际竞争对高水平医学人才的要求,深化长学制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培养一批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适应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深化面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培养大批农村基层实用型全科医生。
(二)建设内容。
1.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根据区域教育、卫生规划,确定若干所地方医学院校和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开展五年制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推动高等医学院校更新教育教学观念,确定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医学生医德素养和临床实践能力的培养;改革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推进医学基础与临床课程的整合;创新教育教学方法,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和自主学习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改革,推行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倡导小班教学、小班讨论;完善评价考核方法,建立形成性和终结性相结合的全过程评定体系;加强医教结合,强化临床实践教学环节,严格临床实习过程管理,实现早临床、多临床、反复临床,培养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解决临床实际问题的能力。
2.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结合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建立,支持有条件的省市和高等医学院校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效衔接的综合改革试点,推动研究生招生和住院医师招录相结合,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专业学位授予标准与临床医师准入标准有机衔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专业学位证书授予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有机结合,探索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本科教育加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强化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培训,为培养大批高水平、高素质临床医师打下坚实的基础。
3.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结合区域医疗中心的建设,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推进长学制医学教育改革,加强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教育,为医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宽厚的基础;改革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终身学习和创新思维能力;建立导师制,强化临床能力培养,提升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促进医教研结合,培养医学生临床诊疗和科研创新的潜质;推动培养过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医学生的国际视野,为培养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4.开展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根据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实际需求,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和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围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深化三年制临床医学专科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探索“3+2”(三年医学专科教育加两年毕业后全科医生培训)的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深化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加强医学生服务基层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教育,增强学生扎根基层、服务农村的自觉性、坚定性。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健康管理”六位一体的服务要求,优化调整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实施早临床、多临床教学计划,增加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习、实践,提高医学生对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等疾病的诊疗能力和基本卫生服务能力,培养大批面向乡村、服务基层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全科医生。
三、实施范围
(一)专业范围。
选择临床医学专业开展改革试点。
(二)学校范围。
“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入选高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申报“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改革试点”的高校为教育部批准举办八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申报“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应具有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申报“‘3+2’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为举办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的高校,申报“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为承担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任务的高校。
支持省级部门协调组织的全省(区、市)“5+3”全科医生培养或“5+3”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立项。
四、组织实施
(一)管理机构。
1.成立“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部委组成,负责计划重要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决策,重要问题的协商解决,指导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2.成立“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负责论证高校申请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申报方案以及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评价工作。
(二)审批程序。
1.项目申报。
(1)各高等学校结合本校的办学定位、服务面向和办学优势与特色等,申报相应的试点项目。
(2)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直接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申报名额不限。
(3)省属高等学校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每省(区、市)推荐开展五年制本科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不超过2所;推荐开展“3+2”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不超过2所,优先推荐已获得中央财政支持实训基地建设或中央财政支持重点专业建设的高校;推荐开展其他试点项目的高校数名额不限。
(4)申报改革试点项目的省属高等学校和申报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须有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2.“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对高等学校的申报方案进行评价,形成论证意见。
3.“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委员会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审批。
(三)建设周期。
“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周期为10年,分批进行立项建设,2012年批准第一批试点高校。
(四)监督检查。
1.参与“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实施的高等学校定期进行交流和总结,提交年度进展报告,专家委员会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议。
2.适时对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高校将调整出该计划。
五、政策支持
1.支持参与高校围绕“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在招生、培养模式、课程体系等方面进行改革,并重点支持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的发展。
2.对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和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且仅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在新增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点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
3.对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在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政策改革上给予支持。
4.在“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中优先支持试点高校临床医学专业的改革发展。
5.优先支持试点高校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参与国际合作交流,包括公派出国留学、实习、交换学生等;优先支持试点高校相关青年骨干教师出国进修学习。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改革试点工作,保证各项改革取得预期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