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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2:00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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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195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为养子女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
一、收养契约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与其教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子女本身,无过问过和了解的。此项契约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原则。因此,养父母对于养子女应以亲生子女对待,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如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视之如仆役、丫头、奴婢,是犯法的行为,不但应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并应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是否应准许取消收养契约。来件所称:“屈丽纯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法院在处理时,应详细了解真实原因是否一贯虐待,或偶然因故责打,再决定应否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不论终止与否,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其养父母间,除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终止系由于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有虐待、遗弃、或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者外,其往来自由仍应准许,养父母与亲生父母双方应本着和睦的精神对待之,不应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据照顾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可否判决其生父母偿付抚养费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系养父母的义务。法院自不应判令其生父母偿付其养父母抚养费用。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湖南省人民法院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提出初步意见请核示的报告 法审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我们已以法审字第43号函复,此项初步意见是否妥当?特将湖南省人民法院原报告及我们意见抄送你院,请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及本院法审字第43号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湖南省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035号
一、兹有屈曹氏于1941年将其生女屈丽纯抚与易南英为女,1950年6月,(已收养了9年)屈丽纯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易南英问屈曹氏要人,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准由屈曹氏将屈丽纯领回,但应偿付易南英抚养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报社投稿声明不愿付生活费谷,由报社转送处理到院。
二、关于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养子女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凭空判令生父母偿付养父母抚养费谷,是不合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而且将子女给别人抚养,一般都是处于经济情况不好的地位,责令其补偿子女以前的抚养费,事实上也有困难;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强制其在养父母家中继续生活,不仅不近情理,也不易执行,最好是一方面判决,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因为养子女并没有证明受虐待或举出其他终止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同时承认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养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虽一时不能得到补偿,但以后生活如有困难,在该养子女有帮助的资力时,有要求受领抚养费的权利,这样处理与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既不违反,又适当照顾到实际情况,是否可行,特报请钧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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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把劳动教养事业办得更好,现决定将劳教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生产上实行企业管理,在预算收入科目上单列劳教一项。劳教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盈余上交地方财政,亏损由地方财政补贴。
望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



1981年4月24日

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搞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也是减少决策失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为了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有计划地储备一批后劲项目,并促进更多的项目尽快付诸实施,市政府决定每年从我市基本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二的无息贷款用于建设项
目的前期工作。为了搞好用好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基本建设基金的定额拨款;
(二)收回的基本建设前期费用资金;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编制项目建议书到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等。
第四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市安排的生产性重点建设项目和争取国家及省立项、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委托编制可行性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的费用;
(二)支付进行资源调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初勘,地形图绘制以及购买技术资料的费用;
(三)支付必要的国内考察费用;
(四)其它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申请安排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方向,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审批权限内(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已批准立项的项目;
(二)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建设计划或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三)争取国家和省立项的项目。
第七条 前期工作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每年从当年的基本建设基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拨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工作费用专户,由市计委统筹安排使用,年终结转。
第八条 符合安排条件,需要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申请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审查后下达前期工作费用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批准建设并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费用专户,安排滚动使用。
第十条 市计委安排的前期工作费用,属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对经过论证不可行的项目或近期内不能实施的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料必须装订成册,除经办单位可留存一份外,应完整地交给市计委存档。所用资金,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建行挂账或核销。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费用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填报“前期费用用款明细计划”一式五份,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计委。市计委会同市建设银行审核后,一份存市计委,一份送市财政局,一份送市建设银行,一份送主管部门,一份由建设单位保管。以此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
工作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违反使用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从事企业自有资金中将挪用资金退回,否则,市计委有权停止安排该部门的一切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未,市计委汇总上年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要定期检查监督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下达三个月仍未使用的,市计委有权收回计划,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季写出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报告,及时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
第十七条 各区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原则上由各区自行安排。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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