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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0:20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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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206

实施时间:20020101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题注:(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修改决定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三、 第四条改作第五条,并在末尾增加一句:“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 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项修改为:“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六项修改为:“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五、 第六条改作第七条,将其中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修改为“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第一项修改为:“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六、 第十三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 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转让给非委托人”修改为:“非法转让他人”。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十、 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十一、 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四项改作第五项,修改为“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第五项改作第六项,删去其中的“生产、销售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删去第二款。

十二、 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十三、 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十四、 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 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十六、 第三十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 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作第四十条,并作以下修改:在“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后增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修改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将“抚恤费”修改为“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 第三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十五、 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5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某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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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企业使用原料情况;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办发〔2008〕17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张掖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08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防范信用风险,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稳定的政府偿债机制、维护政府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张掖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张掖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金是指开发银行提供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对张掖市城市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贷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张掖市城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与开发银行进行贷款合作的融资平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法人。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贷款项目的报批、初审和评估等相关工作;
  (二)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
  (三)负责贷款资金的申请、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落实项目管理的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五)负责编制和报送项目设计文件、概预算、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申请项目验收;
  (六)负责向市政府及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上报贷款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下达分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项目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监管,及时办理工程的招投标及开工手续,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贷款资金的监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城投公司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对建设项目和资金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审核、批准项目的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并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三)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和重大物资的政府采购;
  (四)参与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调整,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及概(预)算修正;
  (五)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管,协调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九条 申请开发银行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前期工作;
  (四)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其他由市政府认可并符合开行贷款条件的。
  第十条 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市城投公司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市发改委进行初选,市财政局会同城建等部门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审查。
  (三)市政府审查通过后,由市城投公司提出书面贷款申请,报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核准后,市城投公司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市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同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申请调整项目,由市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和批准;如项目原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城投公司应提出详细的变更方案,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审定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设计变更应做到先算账、后变更,原则上将项目投资控制在原概(预)算内。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市城投公司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报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的管理应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在项目动工前,市城投公司应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概(预)算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工程概(预)算的评审,然后凭市财政局的评审结果,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使用时,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提出月度(季度)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会同建设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备案。市城投公司资金实际使用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具体资金支付程序由市城投公司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贷款资金的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了解存在的问题,并向市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对计划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社会监理制,通过招投标和严格管理,搞好工程投资控制,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所有贷款的项目应视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预、决算应由市财政局进行评审,未经市财政局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偿债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城投公司向项目单位收回的贷款本息;
  (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收益。包括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城市资产占用费收入、广告设置收入等;
  (四)其他可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统一管理,遵循“谁借款、谁用款、谁偿还”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市财政局与市城投公司共同负责偿债资金的筹集,实行统借统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举债规模、贷款合同条件、偿还计划确定偿债资金总额度,编制偿债资金年度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偿债资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和偿债资金年度支出预算,编制偿债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偿债资金年度收支预算,统一、及时、足额筹集各项偿债资金。市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或开发银行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规定的还款日期,向市财政局出具贷款本息偿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将资金支付给开发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债务本息。
  第二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应于每季度末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偿债资金季度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年终报送决算报告。如果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当期偿债资金出现缺口时,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调整预算的报告,并按年度预算报批程序经批准后调整,以确保开发银行当期贷款本息的偿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由财务总监负责对公司日常财务活动进行监管,并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必须接受并配合市财政局、审计局对项目贷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按季(月)上报财务报表、工程进度情况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建设、财政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市级相关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同意,向城投公司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对派驻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合法、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并对其合理性提出意见、建议;审查单位年度(季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稽核监督,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和正常业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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