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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3:41:40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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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国际航行船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管部门)

  交通港口、农业、海洋、环保、水务、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联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农业、海洋、环保、水务、海事、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有违反渔业捕捞管理、海洋管理、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规定以及损毁或者影响防汛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边防证件)

  依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检测等规定,已向海事、农业等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的本市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外省市船舶进入本市沿海水域从事江海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前两款规定的船舶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八条(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年满16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未取得《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随渔业船舶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对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并在出海前报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申请)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审核)

  公安边防部门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件携带要求)

  已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以及持有《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船舶负责人不得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年;临时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注明,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年度审验)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证件变更)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随船人员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证件注销)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终止出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的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由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注销其《出海船民证》。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一)

  禁止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三章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治安责任与防范)

  船舶负责人是船舶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的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八条(船舶标识)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船舶边防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二)

  禁止船舶、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靠登、故意冲撞、偷开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

  (七)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破坏、盗窃他人的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一)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报告制度)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二条(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出海休闲旅游人员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出海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规定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船舶及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申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有关出海边防证件审批程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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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中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和高新开发区粮食流通的监督管理。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2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租有20万公斤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租有5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依照《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应当每年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持有者的经营条件、许可事项等内容进行检查。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变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决定。准予继续使用的,编号不变,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准许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对收购的粮食及时整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的应单独存放,并按规定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七)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产品进货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产品销售去向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储存粮食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六 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霉变、病虫害或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出售粮食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加工和销售粮食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粮食产品。
  从事粮食加工和成品粮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保持适当的库存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形成统计报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储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标准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法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对粮食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辖区粮食应急储备、加工和供应企业,承担应急储备和非常时期的应急加工、供应任务。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专项、抽查等方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上市销售粮食质量状况;
  (三)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四)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五)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定期交流通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未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
  (四)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五)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六)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粮食零售经营者,是指超市和以粮食及其制成品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的规定。
  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值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患、保三方的医疗、就医和管理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6〕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所列考核项目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少缴医疗保险基金行为;
(四)参保单位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及档案,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行为;
(五)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证、卡、《病例处方本》及医疗保险相关证件转借他人冒名就医行为;
  (六)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和审核资料、放大医疗费等弄虚作假行为;
  (七)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吸毒等所发生的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行为;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登记、处理和奖励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对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责令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并记入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二)参保单位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规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三)参保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并暂停其违规人员1年以上3年以下医疗保险岗位服务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参保人员和医疗服务人员的处理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查实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在医疗保险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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