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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7:16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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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安监总厅人事〔2006〕151号


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6〕17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积极配合所在地省级人事部门做好考试后期相关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6]173号



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 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1月1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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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7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辖区内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问题的”。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十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访通报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信访工作报告。”

  二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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